游艇业民事法律关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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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金华* 张医芳* 【摘要】目前游艇经济在我国尚处于起步和萌芽阶段。本文从以游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为切入点,认为该民事主体应包含游艇俱乐部、游艇所有人、游艇租赁人、游艇操作人员等,他们的身份既相对独立又相互交叉,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决定了在发生民事纠纷时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于相关法规尚不健全,故以法定民事权利义务规范各民事主体的行为显得捉襟见肘,而以游艇会员制度为代表的约定民事权利义务是否担得起重任仍需考量。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将游艇租赁给非会员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的情形,虽然呈现出有别于一般游艇民事关系的特征,但仍应纳入现有规章的调整范围之列。 【关键词】游艇;民事法律关系;权利;义务 随着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上升为国家战略,游艇业已成为海南旅游业转型升级、创新发展的一个亮点。但作为我国的新兴产业,目前有关游艇产业的法律法规还是相对空白,截止2009年10月15日,除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制定颁行的《游艇安全管理规定》部门性规章外,尚无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出台,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游艇经济的发展。2010年11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宣布出台并施行《海南省游艇管理试行办法》(简称《办法》),该《办法》共38条,从15项游艇管理政策上实现突破,这将极大的推动海南省游艇经济的发展。虽然《办法》在很大程度突破了目前有关游艇业的诸多瓶颈,如解决了游艇“进不来”、“不能动”、出入“不方便”等问题,但这些突破与发展多是关于游艇行政管理层面的法律法规,而关于游艇纠纷案件适用民商事法律层面的探讨和研究还是相对空白,本文立足于现有规章,提出有关游艇旅游业中相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义务的调研性报告,以期为将来解决游艇民事纠纷提供参考。 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民事法律规范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根据《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游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应包含:游艇俱乐部、游艇所有人、游艇租赁人、游艇操作人员等,他们的身份既有相对独立性又相互交叉,如游艇俱乐部,同时也可以是游艇所有人。游艇民事法律关系内容以上述主体的权利义务为核心,下面将分三部分进行探讨。 一、各主体的法定权利义务 无论是游艇所有人还是游艇租赁人,大多以与游艇俱乐部签订入会协议的方式加入游艇俱乐部。该入会协议从合同形式上来看,应属无名合同,其既具有服务合同的性质又具备保管合同的特征,对于游艇租赁人和游艇俱乐部而言,合同又具有租赁合同的特征。但总的来看,该入会协议应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因此,游艇民事法律主体必须遵守《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有关权利义务的规定,概括如下:1、当事人享有平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2、当事人履行义务应遵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3、当事人订立合同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4、对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有依约履行的义务;5、当事人的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保密义务;6、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有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权利;7、合同终止后,当事人有协助保密的义务;8、当事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9、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时,有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10、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可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11、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当事人有要求违约方承担因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费用的权利;12、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对方人身、财产权利受损的,受损一方当事人有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除了应遵守《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有关权利义务的规定外,依据《游艇安全管理规定》,游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还应享有以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一)游艇俱乐部的权利义务 委托游艇俱乐部保管的游艇,游艇所有人应当与游艇俱乐部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游艇航行、停泊安全以及游艇的日常维护、保养及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责任。游艇俱乐部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及其与游艇所有人的约定,承担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责任。 游艇俱乐部应当对其会员就管理的游艇承担下列安全义务:1、对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员开展游艇安全、防治污染环境知识和应急反应的宣传、培训和教育;2、督促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员遵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规定,落实相应的措施;3、保障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的游艇的安全;4、核查游艇、游艇操作人员的持证情况,保证出航游艇、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相应有效证书;5、向游艇提供航行所需的气象、水文情况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警)告等信息服务;遇有恶劣气候条件等不适合出航的情况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禁止出航的警示时,应当制止游艇出航并通知已经出航的游艇返航;6、掌握游艇的每次出航、返航以及乘员情况,并做好记录备查;7、保持与游艇、海事管理机构之间的通信畅通;8、按照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内部管理的应急演练和游艇成员参加的应急演习。 (二)游艇所有人的权利义务 游艇所有人是指对游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主体,即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即可以是游艇俱乐部,也可以是游艇会员。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由游艇所有人负责。游艇所有人应当负责游艇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确保游艇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保证游艇航行、停泊以及游艇上人员的安全。 (三)游艇租赁人的权利义务 根据《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三条及第四十五条对游艇的定义,游艇是指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而从事经营性运输的游艇需适用国家有关营运船舶的管理规定,乘员定额12人以上的游艇,则按照客船进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条款的字面解释虽然排除了经营性游艇对该法的适用,但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叶红军局长助理在帮助公众解读《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中补充到,“考虑到游艇俱乐部所有提供给会员使用的船艇,游艇使用人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非盈利活动,也属于《办法》所称的‘游艇’。” 故游艇俱乐部与其会员间的权利义务也适用《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的规定。但在实体经济生活中,游艇俱乐部所有的游艇除了提供给其会员使用外,还会租赁给非会员使用,例如海南三亚的鸿洲国际游艇会。根据中国新闻网的报道,“三亚鸿洲游艇会在2010年春节期间,游艇租赁几乎每天都能租出7到8艘游艇”。 此种游艇俱乐部将其所有的游艇租赁给非会员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的,是否也属于《办法》所称的‘游艇’?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个问题将在后面单独予以讨论。 (四)游艇操作人员的权利义务 游艇在开航之前,游艇操作人员应当做好安全检查,确保游艇适航。游艇遇险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游艇操作人员及其他乘员、游艇俱乐部以及发现险情或者事故的船舶、人员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游艇俱乐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在救援到达之前,游艇上的人员应当尽力自救。游艇操作人员及其他乘员对在航行、停泊时发现的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求救信息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需要施救的,在不严重危及游艇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游艇应当尽力救助水上遇险的人员。 通常情况下,游艇操作人员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实为某一方当事人的雇佣人,如果游艇操作人员在其操作游艇的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操作规则导致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佣其的游艇所有人或游艇俱乐部承担;但如果游艇操作人员同时又是游艇所有人,则由游艇所有人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述权利义务是由行政法规所设立多为实务技术层面的规范性权利、义务,如一方当事人违反该规定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当然,不排除违约方因违反刑法规定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二、可约定的权利义务 虽然上述游艇所有人与游艇俱乐部的权利、义务是法定的,各主体应依法享有相关权利并履行其法定义务,但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一概否认游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通过约定来变更某些法定权利、义务主体的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只要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间的约定即具有法律效力,对约定的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例如,《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2款规定,“委托游艇俱乐部保管的游艇,游艇所有人应当与游艇俱乐部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游艇航行、停泊安全以及游艇的日常维护、保养及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责任。”该条文就明确规定了如果游艇所有人与游艇俱乐部达成合意,则游艇所与人可以将其所有的游艇委托给俱乐部保管,同时将应由游艇所有人承担的法定义务转让给游艇俱乐部承担。 实践中,通常是游艇所有人以会员身份加入游艇俱乐部,双方通过签订会员章程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以下是某一游艇俱乐部会员章程中约定的会员权利与义务:1、会员可携带嘉宾进入会所享用会所设施及服务、在一定期限后可转让会籍及泊位、个人会员会籍可以继承。会员义务有遵守会章、按期缴纳会费、会员对其所带嘉宾在会所内的行为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2、俱乐部对会员自备游艇有监督管理权。自备游艇入会的,俱乐部有权对游艇类别、性能、质量、安全、消防等方面进行检验,经测试合格后准入进入会所。3、会员对自备游艇进行装修、改造的,事先应征得俱乐部同意。擅自改造、装修自备游艇造成海域污染或安全事故的,由会员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会员不得将自备游艇用于商业盈利用途。4、购有或租有游艇泊位的会员对泊位有专有使用权,但会员不得擅自将泊位转让、转租或挪作其他用途。泊位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由俱乐部负责,会员予以配合。5、如游艇、泊位或其他设施因维修保养、自然条件等特殊原因不能使用时,俱乐部有权限制会员使用。6、会员及其所带嘉宾在会所规定海域内,因违反管理规定或因以外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害和责任,均有会员自行承担。7、因不可抗力导致俱乐部设施无法使用或不能正常适用,俱乐部应于不可抗力发生后三十日内在会所内发布公告,并尽快修缮、恢复营业,任何人不得因此向俱乐部索赔。8、因不可抗力造成会员人身财产损害的,俱乐部不承担任何责任。 从上述约定中可以看出,如游艇所有人通过向游艇俱乐部支付会员费获取会员资格,并凭此资格将其所有的游艇委托给游艇俱乐部保管,同时明确将原本由其承担的游艇在航行、停泊安全、日常维护保养安全及防污染等方面的义务和责任,通过章程的约定转让给游艇俱乐部承担。但需明确的是,会员资格的游艇所有人与游艇俱乐部间的章程约定通常只对约定的双方当事人有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如,根据《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游艇所有人应当负责游艇的安全。如果游艇所有人依法将其所有的游艇委托给游艇俱乐部保管,并约定将上述安全义务转让给游艇俱乐部承担,此种约定不能对抗因游艇安全问题导致人身、财产有损的第三人的赔偿请求,即使该安全问题的责任在于游艇俱乐部。游艇所有人应当在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后,依据其与游艇俱乐部间的约定,向游艇俱乐部追偿。 三、游艇俱乐部与非会员间法律关系之定性分析 前文有提及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存在游艇俱乐部将其所有的游艇租赁给非会员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的情形。这种法律关系不同于游艇俱乐部和其会员间的法律关系,其多是一次性的租赁关系,游艇俱乐部将其所有的游艇出租给非会员,租赁的价格因游艇的型号、大小及配置的不同而不同,一般按小时计费来收取游艇租金。 (一)游艇租赁法律关系的特点 1、俱乐部与非会员间的合同具有租赁合同的特征 游艇俱乐部将其所有的游艇出租给非会员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并向非会员收取租金。俱乐部与非会员间的合同具有租赁合同的特征,是有偿、双务合同。第一,俱乐部将其所有的游艇出租给非会员,非会员取得的仅是游艇的使用权,而非游艇的所有权。即可以使用游艇游览观光、休闲娱乐,但对游艇无处分权;第二,非会员享有的游艇使用权与其所负担的交付租金的义务互为对价,故俱乐部与非会员间的合同为有偿合同;第三,租赁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从对方取得利益,均须支付一定的代价,俱乐部以转移游艇的使用权而取得利益,非会员以交付租金而取得游艇的使用权,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具有对应性、对价性,因此俱乐部与非会员间的游艇合同是双务合同;第四,合同具有临时性,我国《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出租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此点与游艇俱乐部的会员不同,会员会籍有终身制的,即可终身享有由俱乐部提供游艇供其使用的权利。 2、游艇俱乐部在租赁合同中同时具有多重法律地位 在与非会员的租赁合同关系中,游艇俱乐部至少具有三重身份,第一,是游艇所有人;第二,是游艇出租人;第三,是《游艇安全管理规定》所称的“游艇俱乐部”,即提供游艇保管及使用服务的组织 。同时具有这三重身份,意味着游艇俱乐部作为游艇出租人所承担的义务重于一般财产租赁合同中的财产出租人。 (二)游艇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1、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游艇俱乐部作为游艇所有人、出租人对游艇享有游艇的所有权及收取租金等权利,同时承担以下义务:第一,提供适航的游艇。所谓“适航”,指该游艇应取得合法有效的国籍证书、签证等相关的游艇证书;开航前做好游艇的安全检查,确保游艇在开航前及整个航行过程中适航,如游艇应当随船携带可与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游艇俱乐部进行通信的无线电通信工具,并确保与岸基有效沟通等;为没有合格游艇操作人员的承租人配备具有适任证书的游艇操作人员负责游艇的驾驶。第二、确保游艇的航行安全及负责整个航行过程中的航行事务。游艇应当在其检验证书所确定的适航范围内航行;第一次出航前,应当将游艇的航行水域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游艇每一次航行时,如果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应当在游艇出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游艇航行时,除应当遵守避碰规则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特别航行规定外,还应遵守《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的航行规则;必须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遵守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三,游艇俱乐部的法定监督、管理义务。除上述作为游艇所有人及出租人应承担的义务外,作为符合《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定义的游艇俱乐部,还应承担以下安全义务:对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员开展游艇安全、防治污染环境知识和应急反应的宣传、培训和教育;督促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员遵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规定,落实相应的措施;保障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的游艇的安全;核查游艇、游艇操作人员的持证情况,保证出航游艇、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相应有效证书;向游艇提供航行所需的气象、水文情况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警)告等信息服务;遇有恶劣气候条件等不适合出航的情况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禁止出航的警示时,应当制止游艇出航并通知已经出航的游艇返航;掌握游艇的每次出航、返航以及乘员情况,并做好记录备查;保持与游艇、海事管理机构之间的通信畅通;按照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内部管理的应急演练和游艇成员参加的应急演习。 2、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在游艇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最主要的权利是在约定的租赁期内,享受游艇的使用权,即可以使用该游艇进行游览观光及休闲娱乐等活动,且在游艇航行过程中,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应该有保障;最主要的义务是按照约定支付对应的游艇租金,遵守俱乐部根据法定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执行的有关游艇安全管理规则。 (三)法律适用分析 作为承租人的非会员,其租用游艇的目的主要是自身的游览观光及休闲娱乐,其使用游艇目的为非营利性,这与传统租用船舶运输货物或旅客的船舶租用合同不同。无论是光船租赁合同还是定期租船合同,承租人支付租金获得的船舶使用权,要么是为了转租以收取租金,或运输货物以收取运费,其租用行为具有营利性,不同于非会员租用游艇只为其自身的游览观光及休闲娱乐等非营利性的活动。此特征使得非会员与游艇俱乐部之间的游艇租赁合同性质不能等同于运输性营运船舶,游艇俱乐部的出租游艇行为也不能称之为从事营业性运输,故此类租赁合同所称的游艇,仍应属于《游艇安全管理规定》所界定的游艇范畴,其在安全管理上的法律适用上仍应适用《游艇安全管理规定》。 如果游艇俱乐部违反了《游艇安全管理规定》规定的法定安全管理义务,导致承租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提供不适航的游艇,导致游艇在航行中发生游艇翻沉、碰撞等事故,致使承租人或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因游艇在安全管理上适用的法律是《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不属于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普通船舶,即不同于以运送货物、旅客为目的的运输性船舶,与责任限制的立法目的及现在法律规定不符,故在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上不享有海商法上的责任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