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原告:某商贸公司
被告:A船务公司
被告:B航运公司
原告为履行与B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需要通过B的代理人A支付海运费90180美元。
2009年5月31日,A将其在招商银行的美元账户告知原告,并告知在付款申请中不要出现带有“IRAN”或“IRANIAN”的字样,以避免由此可能产生的麻烦。6月9日,案外人G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通过其在浦发银行的离岸账户向A支付该笔海运费。次日,美国摩根大通银行通知浦发银行,该笔款项因涉及OFAC制裁名单中的内容,故被冻结在摩根大通银行的账户内。6月19日,原告通过其在天津银行的美元账户又向A上述招商银行账户支付了同样数额的海运费。之后,OFAC拒绝了G公司要求释放被冻结款项的申请,原告将涉案海运费归还G公司。8月6日,A撤销了涉案账户,其称系应招商银行的要求。根据互联网上查询的信息,2008年9月10日,美国财政部宣布对伊朗国有轮船公司及其18个附属企业实施经济制裁,其中包括A,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为此专门发布了出口���险预警信息。
原告诉称,因两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重复支付海运费,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180美元及其利息。
两被告辩称,并没有收到涉案海运费,不存在返还;美国对伊朗进行贸易制裁,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对于这种交易的特殊风险,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已尽到说明义务,款项被冻结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违约;原告的款项只是被冻结,而非灭失或罚没,没有发生实际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判 决
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27054美元,最终解决本案纠纷。
评 析
本案虽然是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但纠纷的直接原因却是原告第一次支付的海运费被OFAC冻结,由此产生涉案海运费是否支付到位(被告是否收到)、其被冻结是否构成原告损失、被告就该损失应否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等一系列争议焦点,涉及离岸账户性质、美元结算路径、外汇管理制度等诸多较为专业的金融问题,不仅在法院以往审理的案件中从未遇见过,经咨询上海高、中院金融庭,也没有审理过商务结算资金被OFAC冻结的类似案件。因此,本案作为一起较为特殊的新类型纠纷,虽最终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但颇具进一步分析探讨的价值和必要。
涉案海运费是否支付到位
审理过程中,经询问浦发银行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称:摩根大通银行是浦发银行在美国的账户行,涉案汇款是浦发银行通过摩根大通银行结算支付的。该款目前的状态是浦发银行已经付出,但招商银行没有收到,A是否收到款项(G公司是否完成付款)无法判断。
招商银行称:摩根大通银行是招商银行在美国的账户行。款项付至国内银行在账户行(代理行)的账户,可以认为是付到了国内银行(被代理行)。除非客户(付款人)指定通过招商银行在美国的其他账户行收款,否则付款的路径应该是浦发银行→浦发银行在摩根大通银行的账户→招商银行在摩根大通银行的账户→招行。根据招商银行以往的收款情况,涉案款项不是冻结在招商银行在摩根大通银行的账户。因为如果款项已经汇入招行在摩根大通银行的账户且被冻结,那么招商银行的清算系统会显示有一笔汇款进入,并且会得到相关的冻结通知。现在招商银行的清算系统没有显示,也没有接到任何冻结的通知,说明款项没有进入招商银行在摩根大通银行的账户,也说明招行未收到该笔款项,付款未成功。那么款项只可能被冻结在浦发银行在摩根大通银行的账户或者摩根大通银行的其他临时账户。
根据上述情况,不能认定涉案海运费已经支付完毕。从举证的角度,涉案海运费支付到位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未完成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诉请返还海运费,没有事实依据。在法庭的释明下,原告将返还之诉变更为赔偿之诉(经咨询上海人行外汇综合处政策法规科,为便于识别,涉案款项极有可能被冻结在摩根大通银行的临时账户)。
原告是否存在损失
确如被告抗辩所言,涉案款项没有灭失,也没有被罚没,只是被“暂时”冻结。那么,是否可以据此认定原告存在实际损失呢?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原因在于,涉案款项已经脱离了原告的控制,OFAC亦已拒绝了G公司要求释放款项的申请,且随着时间的推移,释放资金的希望越发渺茫,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款项可在将来的某个确定时间被释放,故在本案中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已经成立。类似于无单放货情况下,货物虽未灭失,但提单持有人已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不能以货物未灭失为由否认提单持有人的损失。
被告就原告的损失如何担责
原告与B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是在按要求履行支付海运费义务时遭受损失的,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B是否构成违约?如果构成,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支付海运费属于原告的合同义务,相对应的,接收海运费属于B的权利。一般情况下,承运人不会因为单纯和被动的接收海运费行为而构成违约。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涉案款项被冻结的原因之一,就是B提供的收款账户是一个不安全的账户,是一个被国家主权机构OFAC监管并最终实施冻结措施的账户。B即便只是“不作为”地接收海运费,但仍有提供安全账户的合同义务。相对于原告支付海运费的合同主义务而言,这属于B的合同附随义务。举个极端的例子,如果合同一方错误提供了一个他人的账户,造成合同另一方付款后资金被他人获得,其就无权要求付款人重新支付。本案中,B在OFAC已将A列入制裁名单的情况下,提供了一个不安全的账户,且没有及时做出相应的提醒,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负有责任。
B是否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答案同样是否定的。原因在于,虽然收款账户不安全,但原告的第二次付款却顺利到达,第一次付款之所以被冻结,与原告借用他人离岸账户付款有关。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26条)等有关规定,所谓离岸账户,是指该账户的地理位置虽然位于境内(如前述G公司在浦发银行的账户),但性质上被视为境外账户,受开户公司所在国监管,与其他境外账户间结算无需支付费用。一些境内公司在外贸结算时,为了规避监管和付费,会通过所控制的境外公司的离岸账户支付费用,其实质类似境内公司的境外“小金库”。使用离岸账户支付美元,则必须通过美国银行进行国际结算支付,当然也会受到OFAC的监管乃至冻结。使用国内美元账户支付,则无需通过美国银行进行国际结算,也不会受到OFAC的监管和冻结。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际海运业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非贸易售付汇及境内居民个人外汇收支管理操作规程(试行)》(国际海运)等规定,海运费及相关费用必须由货主从其外汇帐户中或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境内经交通部门批准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国际船舶代理公司,或者经交通部门批准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公司,或者境内外商独资船务公司。货主可委托经外经贸部门批准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代其交付运费。货主不得直接向境外运输企业支付国际贸易项下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凡境外船运公司在中国境内获得的海运运费和相关收入,须委托境内船代公司或境内外商独资船务公司依照《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办理汇出手续。用外汇支付国际海运费必须审核交易和材料的真实性和一致性。也就是说,货主支付美元需要有实际的交易,不能委托他人代为支付美元海运费,包括通过他人的离岸账户支付。
由以上分析,涉案款项被冻结,与原告与B的行为均有关系。两者均有原因力方面的“贡献”,共同导致了损失的发生。此种情况下,应当适用“与有过失”规则,双方应分担责任。进一步考量原告与B对损失发生的原因力:B提供了一个不安全的账户且未做必要提示,而原告却选择了一种违反外汇管理制度的支付方式,并且此种支付方式很大程度上超出了B的预见,故原告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按照这个思路,经法院释明,原、被告最终达成了调解,被告向原告赔偿30%的涉案被冻结款项,顺利解决了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