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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及其法律责任的承担

[日期:2009-10-28] 来源:  作者:王秀英 [字体: ]

   近半个世纪以来,由于现代科学技术在航海领域的广泛应用,船舶在海上运输的速度有了很大的提高。局限于传统的提单流程,常常出现船舶已到港而需要通过银行办理结汇手续的提单还未到收货人手中,这样经常造成堵港,甚至当事人的经济损失。为了解决这一系列矛盾,承运人经常面临无单放货的问题。本来,若是真正的货物所有人善意要求承运人凭副本提单加保函交货,即使承运人将货物交付也不会产生纠纷。因为这种在实践中的变通做法在疏港、保护当事人利益等诸多方面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事实上,并非所有要求承运人凭副本提单加保函交货的人都对货物拥有真正所有权,他们也并非均出于善意。有的可能因为经济困难,无力到银行赎单导致单证不能转到其手中;有的原本就存在欺诈意图而不去银行赎单,而请求以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在这种情况下,因无单放货产生的海运纠纷便不断出现。目前,国内学者对无单放货这一行为的性质及其责任属性存在较大争议。但大多数学者认为:无单放货行为属侵权而非违约行为(下文称侵权行为说”)。虽然他们也有较大篇幅的论据支持该观点,但通过分析,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据以立足的依据不够充分、有力。笔者的观点是:无单放货行为属违约行为而非侵权行为(下文称违约行为说”)。其依据在于如下几个方面: 
  一、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是两种不同的民事违法行为 
  违约行为是对违反合同行为的简称,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行为。侵权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前者是指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后者是指过错地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 
  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说均属民事违法行为,但两者在以下诸方面存在着重要的区别。 
  第一,从不法行为人与受害入之间是否存在着合同关系看。违约行为中,不法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事先有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若无合同关系,也谈不上违约。侵权行为中,侵权损害发生之后,才产生受害人与不法行为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从两者的客体范围看。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包括债权在内的一切民事权利,既有财产权,又有人身权;违约行为侵害的客体只限于合同约定的债权。 
  第三,从两者的违法性看。违约行为是对有效合同的违反,即违约行为的违法是违反合同法,违反民事法律规范中的任意性规范——合同约定义务。而侵权行为是对民事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违反 
  第四,从两种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看。违法行为在后果上导致了对相对权——合同债权的侵害。由于债权的核心内容是请求权,债权的实现依赖债务人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必然会使债权人依据合同所享有的债权不能实现。所以,任何违约行为都会导致对债权人债权关系的侵害。而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不同在于:它是对绝对权(如物权、人身权)的侵害,即侵权行为人侵犯的是财产所有人对财产的绝对权,而不是某一财产在流转过程中的债权。 
  第五,从责任形式看。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其违反合同义务,即使未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失也应负民事责任。一般说来,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包括实际履行合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而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时,侵权行为人则应负赔偿损失的责任;若未造成损失则无需承担财产内容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人除承担赔偿损 失的责任形式外,还可以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财产内容的责任形式。 
  二、对侵权行为说的质疑 
  持侵权行为说观点的人坚持:承运人无单放货构成根本违约根本违约是英美法中的概念,它是指若违约行为的性质严重到触及合同的根本,则违约方不能援引合同的免责条款来保护自己。香港知名学者杨良宜先生亦认为无单放货构成根本违约,应适用普通法的6年时效。一些法院也将无单放货视为根本违约,直接适用侵权法来处理。然而,稍作剖析,我们就可以看出这一观点难以立足的破绽。其一,根本违约中所说的触及合同根本是一个难以把握的概念,实践中没有确切地可以用以衡量的标准,只能在具体案件中由法官自由裁量。因此,触及合同根本这一概念本身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其二,根本违约毕竟还是违约,它的产生仍是基于当事人之间业已存在的合同关系,它的本质是对这种合同义务的违反。而侵权行为的产生是在当事人没有任何合意的情况下,且仅有该行为发生才产生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将根本违约引起的责任适用侵权法的有关制度似有违法理。其三,根本违约的理论是英国法上的一个学说而非法律规则,并且英国上议院在Photo ProductionLtdvSecuricor Transport Ltd[1980]案件中已将其推翻,而后,又日益受到包括英国法学家、学者在内的法律界人士的抨击,他们认为不仅根本违约的理论缺乏依据,而且在认定根本违约的定界上也含糊不清,国内许多法学家也认为根本违约混淆了违约与侵权的界线而对之持批评态度。其四,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无根本违约的概念,而且,从我国《合同法》的内容看,也没有根本违约和一般违约之分,《海商法》也无此区分。因此,以这一学说作为在法律上认定无单放货行为为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显然失之确当。 
  另外,赞同侵权行为说的人认为:承运人无单放货,侵犯了提单合法持有人依据提单取得货物的权利。因此,提单合法持有人可以就承运人错误交货提出侵权的索赔请求。首先,从理论上讲,侵权是指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的行为。侵权行为人侵犯的是财产所有人对财产的支配权、对世权、排他权、绝对权和追及权。侵权之债存在的前提是索赔方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必须享有其所主张的被侵犯的权利。结合提单的法律制度,便是提单持有人应拥有提单下货物的所有权。但我们知道,在国际贸易中风险的转移和所有权的转移有时并不同步,货物的买方有可能承担了风险和损失,但货物的所有权仍留在卖方手里。此时,买方虽持有提单,但其并不当然享有货物的所有权,进而,仅基于其对货物享有的买卖合同的债权是不能提起侵权之诉的。其次,若买方将合法取得的提单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担保债务的履行,这时,抵押权人(银行等金融机构)虽通过转让合法占有了提单,但提单下货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与上述情况相同,抵押权人虽为提单持有人,但若承运人无单放货,其无法行使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享有的对提单下货物的优先受偿权时,仍不能向承运人提起侵权之诉,因为其并非是提单下货物的真正所有权人。 
  三、违约行为说的理论根据 
  将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定性为违约从而承担违约责任,其根据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承运人违反的是合同义务。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第78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由此可知:第一,对承运人和托运人而言,提单只是他们之间运输合同的证明。但在国际贸易中,货物的托运人(—般是卖方)将货物交船方托运,收到船方签发的提单后.会将其转让给买方,买方又有可能将其再背书转让给其他受让人。提单的受让人并非原承运人与托运人的运输合同的当事方,他对承、托双方之间在运输合同中的约定并不知情。因此,他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根据受让的提单确定。故而对提单的受让人和承运人而言,提单就是他们之间的运输合同。第二,承运人将货物交给合同下有权拥有此货物的人既是提单合同的条款,也是承运人和托运人运输合同的约定事项之一。承运人未履行此义务,将因违约而对提单所证明的合约方负责。该合约方可能是占有提单的托运人,也可能是收货人或被记名人,他们因提单法而获得了合约中的权利。承运人未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货即属违反其交货义务,理应对引起的损失负责。 
  其次,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货,主观上存在过错。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决定的。由于提单具有一定的流通性,提单的最终持有人总是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承运人只有到了目的港才知应将货物交给谁。在承运人到达目的港后,若请求交货的人不是正本提单的持有人,此时,承运人知道或理应知道将货物交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可能产生的后果。同时,根据运输合同和提单立法,承运人均应该妥善地装载、运输、保管、卸载并将货物完好地交给提单持有人。准确交货是承运人的一项基本义务。他若将货物交给非提单中记名的人或非经指示人指示的人,将违反合同义务而对真正货物所有人承担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再次,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与货物的真正所有人未能取得货物及因此产生的其他损害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承运人无单放货,使收货人在向银行付款赎回正本提单后无法取得提单下的货物,并因此遭受其他经济损失(如期待利益损失等);除非承运人能证明即使没有无单放货行为,这样的损害结果也同样发生。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具备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违约行为,理应承担正本提单持有人因承运人无单放货而遭受的损失。 
  四、对无单放货引起的违约责任的承担 
  前已述及,无单放货属违约行为,承运人应赔偿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损失。承运人无单放货实质是指其仅凭副本提单加保函交付了货物,所以,在承运人对正本提单持有人作出赔偿后,可依有效的保函向担保人追偿。但若保函是由有欺诈故意的第三人提供的,则属不可靠的保函。因为保函的不可靠性,因无正本提单交货可能产生的责任就不能象可靠保函一样,转移到担保人身上,因而,承运人只能自担无单放货行为带来的风险。 
  另外,我国《海商法》第58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合同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据此,承运人在因无单放货提起的合同之债的诉讼中仍可享有包括时效在内的免责和限制赔偿责任的保护。即,若承运人无单放货是善意而为,则在赔偿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时可以享受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单位责任限额,同时受提单约定的时效的保护。我国《海商法》第257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也就是说,我国法律中对时效的规定,和英美法系各国不同,是强制性规范。如果提单确定了适用我国法律,则当事人对时效不得以约定加以改变。 
  综上所述,无单放货行为属违约行为。承运人应对其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承运人在责任承担中享有包括时效、免责及赔偿责任限额等方面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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