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出具保函商借提货单引纠纷
2001年9月,广州市黄埔东粤铝厂(简称东粤铝厂)委托中国建筑进出口总公司从澳大利亚进口氧化铝1万吨。之前,东粤铝厂已与连云港市港明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港明实业)签订购货协议,约定将此批货物转让给港明实业。
2001年11月,港明实业购买的1万吨氧化铝由“马太”轮装载运抵连云港。东粤铝厂为方便港明实业提货,并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滞港费用,向其保证将于当年11月23日前交付正本提单。
同时,东粤铝厂要求港明实业向“马太”轮的港口代理人即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简称连云港外代公司)出具保函换单提货。随后,港明实业法人名下的另一公司港明贸易以客户急需提货单报关为由,向连云港外代公司出具保函商借提货单,并表示正本提单到手后立即换单。
由于港明实业、港明贸易始终未取得涉案货物正本提单,连云港外代公司在另案被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追究赔偿责任,共支付500余万元。在取得追偿权后,连云港外代公司将港明实业、港明贸易及连云港港务局一起告上法庭。
法院判决认为,应由港明实业和港明贸易承担赔偿责任,连云港港务局不存在过错。
【精案评析】
港口经营人正常放货无过错
本案是一起因承运人的目的港代理无单放货引起的追偿纠纷,港口经营人作为无单放货环节中的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是案件审理的重点问题。法院认为,港口经营人在提供作业服务的过程中,对货物同时负有一定的监管责任。
为了履行这一职责,港口经营人在交付货物时,应当对提货单进行审查,审查内容限于提货单是否确由承运人或者承运人代理人签发,以及海关是否加盖放行章。对提货单的持有人是不是记明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港口经营人没有审查义务。提货单一经承运人开出,就等于承认持单人有提货权利。港口经营人根据提货单上的海关同意放行章,将货物交付给提货单的持有人是正常放货行为,不存在过错。
而收货人明知只有凭正本提单才能提取货物,却以虚假理由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处商借提货单,然后用该提货单办理提货手续,是以非法手段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因此,本案中作为港口经营人的连云港港务局不存在过错,赔偿责任应由港明实业和港明贸易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