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所属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导致重大海损,向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异议人遂以其与申请人之间具有的行政关系不受海商法调整、为清除船舶碰撞事故造成的污染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属于法定限制性债权、申请人所属船舶不适航因而丧失责任限制权力等为由,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情简介】
三行政机关对设赔偿基金提异议
2001年4月,韩国SEKWANG船务有限公司(简称S公司)所属“大勇”轮在中国长江口附近海域发生碰撞导致重大海损。2002年5月,S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数额为417333计算单位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所谓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海商法律制度中特有的一项赔偿制度,其目的在于更好地保障海上运输的稳定有序发展,保护船舶所有人及其有关当事人的利益。基于海上运输的特殊风险,以及其投资规模大,一旦发生事故损失也大的现实特点,为保护航运业参与者的利益,积极鼓励人们从事航海运输,早在中世纪的欧洲就已出现现代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雏形,如船东对本船造成的任何损害仅以船舶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
2002年6月,上海海事法院受理S公司申请后,上海海事局、东海渔监局、上海市环保局等异议人却向法院递交书面异议。但法院最终驳回了异议人的诉请,准予申请人S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精案评析】
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混为一谈
海事赔偿责任限定制度作为一种与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相悖的特殊赔偿制度,是指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承租人等,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后,可依据法律规定,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的限额内的一种法律制度。
法院认为,本案中,三异议人认为S公司须依法承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行政责任,其作为行政执法主体与S公司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一旦S公司被允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则其行政处罚力度和行政处罚费用会受到影响。该异议不仅混淆了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更是将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混为一谈。相关主体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能否成立尤其是基金的设立与否,与海事、渔事及环境保护等主管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并据以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并无法律上的相互影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并不意味着相关主体最终能够得以限制赔偿责任;不设立基金也不意味着相关主体最终不能够得以限制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