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的共有状况是对外的效力,共有人内部之间所占份额的效力还必须依赖于内部的约定,在没有内部约定的情况下,应以各自出资比例来确定所有权的份额。
【案例索引】
一审:北海海事法院(2009)海商初字第354号(2010年8月12日)
【案情】
原告:苏忠伟、杨克珍。
被告:李日坤、杨克凤。
2007年2月,苏忠伟、杨克珍出资905910元,李日坤、杨克凤出资2620380元,在广西渔轮厂建造案涉渔船。9月19日建成。9月29日渔业总公司出具该船所有权属于李日坤、苏忠伟的证明(未写原、被告所占股份)。同日,李日坤持该证明向广西渔港监督局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证书,并填写了《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表》,但该申请表上只填写船舶所有人为李日坤、苏忠伟,而“所有权股份情况”一栏则为空白。9月30日,广西渔港监督局为该渔船颁发了《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船名“北渔60012”号,船舶所有权人李日坤、苏忠伟(各占50%的股份)。2008年1月17日,“北渔60012”号渔船在南沙海域进行生产作业时,被印尼抓扣,未予归还。“北渔60012”号渔船被抓扣后,我国政府视其一直在南沙从事生产作业,除按规定给予该渔船柴油补贴款外,还给予相应的损失补助。从2008年1月17日船舶被印尼抓扣后,该船舶获得政府各项补贴款4555097.44元,均汇入该船的挂靠单位渔业总公司帐户。2008年7月9日,李日坤在渔业总公司领走该船的南沙涉外损失补助款、南沙柴油补贴、用油补助款、涉外保险理赔款合计783784.20元,尚有3771313.24元未领取。
再查明,苏忠伟、杨克珍在提起本案诉讼后,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根据苏忠伟、杨克珍的申请,将上述款项中的538838.13元提取到本院账户。
苏忠伟、杨克珍起诉称:“北渔60012”号渔船系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建造,各占50%的股份。该船被印尼抓扣后。自2009年1月至7月,“北渔60012”号渔船得到南沙生产柴油补贴款、南沙涉外损失补助款、南沙涉外理赔款1051638.13元。按各占50%的比例分配,苏忠伟、杨克珍应分得525819.06元。但李日坤、杨克凤在领取其中的312800元后,未按苏忠伟、杨克珍占50%的比例分配,对余下未领取的款项,李日坤、杨克凤也拒绝与苏忠伟、杨克珍一同去渔业公司签领(约定单方不得签领)。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按50%判令李日坤、杨克凤支付给苏忠伟、杨克珍“北渔60012”号渔船南沙损失补助款、南沙生产柴油补贴款、南沙涉外保险理赔款等共计525819.06元。
李日坤、杨克凤辩称:双方于2007年共同出资建造“北渔60012”号渔船并共同经营,苏忠伟、杨克珍出资905910元,李日坤、杨克凤出资2620380元。2008年1月17日船舶被印尼抓扣,原、被告的共同经营关系因此终止。苏忠伟、杨克珍起诉主张的内容属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李日坤、杨克凤认为应当按双方的出资比例分割,而不是按股权比例分割,故请求驳回苏忠伟、杨克珍的部分诉讼请求。
【审判】
北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船舶共有纠纷。在建造船舶和办理所有权证的当时,苏忠伟、杨克珍出资905910元,李日坤、杨克凤出资2620380元,是双方不争的事实,关键在于事后苏忠伟、杨克珍是否补足50%的出资款的问题。苏忠伟、杨克珍认为已经补足出资的理由主要是:苏忠伟、杨克珍卖了第二条船得款110万元,其将应分得的出资份额63万元付给了李日坤、杨克凤,另外李日坤、杨克凤多领取了政府补贴款217742.06元,两笔款算作苏忠伟、杨克珍还给了李日坤、杨克凤垫付的出资款。但第二条船亦系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在原、被告双方对第二条船的出资额是多少、是否经李日坤、杨克凤同意出卖、卖船款实际是多少和卖船款如何分配等还存有较大争议的情况下,需要原、被告对第二条船进行结算,这属于第二船的权利义务范畴,故在本案中不作审理,原、被告可以另行向对方主张权利。关于李日坤、杨克凤多领取政府补贴款217742.06元,是否算作苏忠伟、杨克珍还给李日坤、杨克凤垫付的出资款问题。原、被告本身就对按何种比例分配政府补贴款存在较大争议,据此,苏忠伟、杨克珍还就此争议提起了本案之诉,在李日坤、杨克凤否认该217742.06元是算作苏忠伟、杨克珍还给李日坤、杨克凤垫付的出资款的情况下,苏忠伟、杨克珍的该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认定在建造船舶及办证当时苏忠伟、杨克珍出资仅为905910元,其后也未补足50%的出资款。
关于原、被告按何种比例分配政府补贴款的问题。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的“北渔60012”号渔船依法应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双方可按各自在共有中的份额,对共有渔船主张权利,并承担义务。如何确定原、被告共有份额是本案的关键。案涉船舶所有权证书登记为原、被告双方各占50%,从表象上看,似乎双方的共有份额是确定的即各占50%。但事实上,苏忠伟、杨克珍仅出资905910元、李日坤、杨克凤出资2620380元,其原、被告的出资比例为:25.69%和74.31%。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苏忠伟、杨克珍应按其出资比例分配政府补贴款。苏忠伟、杨克珍主张按各占50%的份额比例分配政府补贴款,因其出资额未补足50%,又无事前各占50%的书面约定,故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李日坤、杨克凤抗辩按出资额比例分配的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案涉船舶在被印尼抓扣后,从2008年1月17日起至今,该船舶获得政府各项补贴款4555097.43元。但苏忠伟、杨克珍仅就其中的1051638.13元向提起诉讼,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仅就此款进行处理,按照苏忠伟、杨克珍占25.69%的比例分配,二人应分得270166元(1051638.13元×25.69%)。苏忠伟、杨克珍该分得款从提取至本院帐户的538838.13元中支付。余下的款项扣除原、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退回渔业总公司与其他款项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1、原告苏忠伟、杨克珍就本案诉讼标的应分配270166元,从提取至本院帐户的538838.13元中支付。余下的本院提取的款项在扣除诉讼费用后退回广西北海海洋渔业总公司与其他款项一并处理;2、驳回原告苏忠伟、杨克珍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服判息诉。
【评析】
本案事实比较简单,争议焦点在于在苏忠伟、杨克珍与李日坤、杨克凤实际出资比例为25.69%和74.31%,而船舶所有权证书又载明各占50%的情况下,是按船舶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各占50%的比例分配补偿款,还是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
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和《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的“北渔60012”号渔船依法应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双方可按各自在共有中的份额,对共有渔船主张权利,并承担义务。如何确定原、被告共有份额是本案的关键。案涉船舶所有权证书登记为原、被告双方各占50%,从表象上看,似乎双方的共有份额是确定的即各占50%。但根据法理,船舶登记的法律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内的效力,即船舶共同所有人之间的效力,能否根据登记确定共有人对船舶的共有份额?二是对外的效力,即登记是抗辩第三人的效力。依照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取得船舶所有权后,未进行取得登记就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规定,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登记”是对外的效力。但对内不能仅依登记而确定双方权利,登记并不必然产生内部确权的效力。在共有人内部之间发生权利争议时,登记记载的权力状况不能当然产生确权的效力,而应当根据真实权利状况确定权利。也就是说在双方出资比例不同的情况下,只有双方对所有权份额有明确书面约定并按约定进行了船舶所有权登记,才必须按约定并登记的所有权比例分享权利。这是因为书面约定是一种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对内)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就本案而言,船舶建造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就共同建造的船舶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作出约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本案船舶应为按份共有。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原、被告内部对按份共有的份额未作出约定,故对双方按份共有的份额应按照出资额的比例确定。只有在不能确定出资额的情况下才能视为等额享有,但本案的出资额是确定的,即苏忠伟、杨克珍出资了905910元、李日坤、杨克凤出资了2620380元,其原、���告的出资比例分别为25.69%和74.31%。
虽然船舶所有权证书上登记各占50%,但在登记前或登记后均没有各占50%的约定。从查明的事实看,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主要依据是所有权申请登记表和渔业总公司出具的用于船舶所有权登记的证明,但所有权申请登记表上“所有权股份”一栏为空,并没有填写各占50%,且渔业总公司出具的用于船舶所有权登记的证明也未有写明原、被告各占50%。由此可见,在内部并没有可以约束原、被告各占50%的约定。在苏忠伟、杨克珍实际只出资25.69%,却要按船舶所有权证书上记载的各占50%享有权利,显然有违公平原则。据此,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和《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本案应按苏忠伟、杨克珍占25.69%、李日坤、杨克凤占74.31%的出资比例分配政府补贴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