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提要】
本案中原告作为托运人造成承运人损失,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承运人提供了“担保函”,承诺向被告承担因涉案事故引起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并应被告要求支付了人民币800万元的“保证金”。该“担保函”中的承诺系发生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并不符合担保法关于保证人必须是债权人、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同时,就原告支付的800万元“保证金”,双方亦未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就其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期限等问题订立书面合同,原被告之间也不足以构成质押合同关系。因此,不能仅根据当事人之间在形式上存在“担保函”或“保证金”的表述,即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原告支付的800万元应认定为是其履行赔偿义务的预付款,超出实际损失的部分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案情】
原告: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
第三人:中海集装箱运输上海有限公司
2006年8月10日,原告委托被告运送纤维制品自上海港至伊斯坦布尔港。被告签发的海运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在宁波北仑港因装有硅橡胶促进剂在较高温度下发生分解爆炸,导致集装箱爆裂。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6年8月17日向被告出具担保函,称“由于我司所接受拼箱货物的托运人未能如实、正确的申报上述货物的品名,最终导致该事故的发生,我司特向贵司承诺由此事故引起的贵司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第三人在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中称,“接中海集运书面通知…请贵司提供人民币200万元现金保证…提供人民币600万元现金担保…”。对此,原告分批支付了人民币800万元至第三人帐户,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收到。
就涉案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经上海海事法院(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53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被告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赔偿各类处置费用和检验费用共计人民币2,365,295.20元、赔偿船期损失和燃油损失共计367,379.10美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13.75元”。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给付保证金人民币800万元,(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534号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一再拒绝与原告结清损失金额,拒绝返还超出损失部分的保证金余额。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3,082,710.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原告支付人民币800万元的担保范围是涉案事故引起的被告一切损失,被告向原告索赔的金额虽经上海海事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但被告与涉案船舶实际船东的纠纷尚未解决,被告的损失仍未确定,故不应退还担保金,且担保金的孳息应由担保权人即被告享有,原告无权主张赔偿。
第三人认为:其在本案中仅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与原告进行协商,担保金并非由第三人收取,涉案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2006年8月17日出具的担保函中虽然载明了担保的范围,但原告作为涉案运输的托运人,其对承运人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承诺承担赔偿责任,系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的承担债务的承诺,该函并非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同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虽然根据第三人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记载,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人民币800万元系现金保证和担保,但原告与被告间并未就该保证金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期限等问题订立书面合同,原告和被告未能对构成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构成合意。因此,第三人以保证金名义收取的人民币800万元,系原告承担涉案运输合同项下托运人赔偿义务的赔付款,原告和被告并未建立担保合同关系。(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确定了原告应向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原告赔偿范围外的赔付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而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800万元保证金,第三人在其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中也明确记载“中海集运通过我司要求贵司提供共计人民币800万元担保…”,其作为被告代理人的身份由此可以印证。因此,第三人尽管实际收取了原告支付的保证金,但其并非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对保证金的不承担返还义务。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赔���款,经折算总计为人民币3,080,689.66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最终以调解结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有否构成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支付的人民币800万元系对被告损失的预付款。被告和第三人辩称,该笔款项系保证金,其担保范围为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中载明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对该争议焦点的判定涉及到赔偿预付款与合同保证金的辨别标准,即需从原被告是否构成保证、质押等担保合同关系方面进行考量。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保证合同关系
我国担保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保证是一种人的担保方式。2、保证人必须是主合同债权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3、保证人应当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4、保证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5、保证人履行义务不具有必然性。[1]与质押、抵押等其它担保方式不同,保证必须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债务人不得为自己的债务作保证。债务人必须以自己的所有财产保证履行债务,这本身是法律制度的内在应有之意,这种意义上的保证与作为担保方式的保证是不一样的。
本案中,原告2006年8月17日出具的“担保函”中虽然载明了其承诺承担责任的范围,但原告作为涉案运输的托运人,其对承运人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承诺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的承担债务的承诺。由上文分析可知,此处对“担保函”的理解应是通常意义上债务人承诺以自有财产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而并不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因此,仅凭“担保函”这一称谓不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间成立担保合同关系。
二、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质押合同关系
我国担保法所称的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出质的财产或权利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或权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同时,《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还明确规定,债务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此,货币作为特殊动产,也可以设定担保物权。
质押合同的成立需要符合法定要件。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且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物的相关情况、质押担保的范围、质物移交的时间等。同时法律还规定,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上述内容的,可以补正。
本案中,第三人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原告收取保证金人民币800万元系在原告作出债务承诺之后,而且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之前作出的承诺与原告支付保证金存在直接关联。同时,虽然根据第三人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记载,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人民币800万元系“现金保证”和“现金担保”,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就该保证金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期限等问题订立书面合同,也即原告和被告未能对构成质押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合意,且双方事后也并无任何对合同内容的补正。即便可以推定该保证金是用以担保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对被告造成的损害,然而双方对原告的债务履行期限并未达成合意,即对被告何时可以将该80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债务的期限约定不明,这将导致该质押合同实际上无法履行。综上,第三人向原告发出的电子邮件虽使用了“保证金”的字样,但原告支付800万元并非与被告建立质押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
可见,本案不能简单地从“担保函”或“保证金”的名称上判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担保合同关系,而应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案件其它事实,甄别担保函与保证金的性质。既然原告和被告并未建立担保合同关系,那么被告通过第三人以保证金名义收取的人民币800万元,也并非被告所称的担保金,而系原告承担涉案运输合同项下托运人赔偿义务的预付款。既然是赔偿预付款,那么在已有生效判决确定了原告应向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于超出原告赔偿范围外的赔偿预付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