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95号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叶学根,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岭市松门镇前张巷76号。
委托代理人:潘夏夫,男,195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温岭市松门镇葆春西路173号。
被告:陈灵盛,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岭市石塘镇海洋村一区113号。
原告叶学根为与被告陈灵盛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学根的委托代理人潘夏夫、被告陈灵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学根起诉称:被告陈灵盛因建造万吨级运输船舶需要,于2008年12月10日在南京某船厂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将一船舱室装潢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就承包工程的范围、材料、价格、付款等做了约定,合同标价为3328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各项工程内容,被告船舶也于2009年12月份下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08582.5元,但余款2421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4217.5元。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请至23218元。
被告陈灵盛对双方于2008年12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履行,交付的工程质量多处不合格,如原告安装的地板没有采用双方约定的阻燃地板,也未能提供地板的检验证书;原告未安装床垫,配置的马桶也于2009年12月份船舶下水后在航行中破损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叶学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承包合同关系。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协议书中原本约定舱室装潢材料配套采用0.6cm的无机防火板,被原告擅自修改为0.5cm,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陈灵盛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领款凭单三份,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2-3月领取了309582元工程款。2、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因原告安装的马桶质量不合格,被告花费861元进行维修。3、照片若干,证明涉案船舶开航前一个月地板就已出现脱胶现象。4、防滑地板材料样品两份(当庭提供),证明原告未安装约定的阻燃地板、采用整卷防滑地板,亦未配PVC地板专用胶。
经当庭质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相关款项系被告支付,此外马桶是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破损,与原告的装潢质量没有关系。证据3是被告今年拍摄所得,不能证明原告当时的施工质量,也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证据4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并且这两份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无法确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陈灵盛将一船舱室装潢工程发包给原告叶学根,工程内容为舱室装潢工程、绝缘隔热工程等八项,施工时间2个月,合同标价为332800元,经双方协商确认后陈灵盛预付价款总额的30%,施工中期再付60%,余款10%在施工完毕全部付清。2009年12月,上述船舶下水。后叶学根分别于2010年2月10月、2月21日及3月19日向陈灵盛出具领款凭单,确认已收到309582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履行。被告虽辩称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双方2010年2-3月付款结算之时,未在领款凭单上作出任何有关暂扣尾款的批注,也未在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后及时发函与原告进行交涉,据此应推定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对被告关于原告未按约进行履行的抗辩,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灵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学根工程款2321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陈灵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户名),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必须填写在用户栏中)]。
代 理 审 判 员 钱兵兵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 书 记 员 陈莉莉
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