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阅读新闻

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例4

[日期:2011-11-03] 来源:互联网  作者: [字体: ]

(2011)甬海法台事初字第23号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林招福,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岭市松门镇南坑村6号。
  委托代理人:陈腾,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愿,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兰香,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温岭市松门镇育英东路育英花园2幢64号。
  委托代理人:陈正观,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翔龙舟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玉环县珠港镇陈屿铁龙头村。
  法定代表人:陈爱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林招福诉被告余兰香、台州市翔龙舟海运有限公司(下称翔龙舟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招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腾、被告余兰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观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招福申请的证人余香花、被告余兰香申请的证人林邦庆、阮夏青、余国新、周彩玲出庭陈述,被告翔龙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招福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余兰香系亲属关系。因被告余兰香要求,原告到被告余兰香所有的“翔龙舟157”船上担任水手。被告余兰香为取得船舶运输资格,将该船挂靠在翔龙舟公司名下。2010年3月8日下午,原告在停泊于上海宝钢码头水域的“翔龙舟157”船上作业时,被船上吊机断下的吊杆砸伤头部,后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抢救,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左额颞硬膜外血肿、左额骨骨折、顶部头皮挫裂伤)、左额颞颅骨缺损。经鉴定,原告损伤后遗症颅盖骨缺损25平方厘米构成九级伤残,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2311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65354元(其中医疗费7625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2268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5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12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扣除被告余兰香支付的医药费76257.48元及其为原告投保并由原告取得的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66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变更为1750元)。
  被告余兰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与余兰香系亲属关系、原告在“翔龙舟157”船上担任水手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没有异议。原告陈述的下列内容与事实不符:一、2010年3月8日下午,被告方所属“翔龙舟157”船因无法靠泊上海宝钢码头卸货而停泊在附近锚地,船上所有船员吃过晚餐后各自在船员休息室休息,无实际作业需要,船长与轮机长也均未指令船员吃过晚餐后开展作业。二、原告在其他船员休息时非因“翔龙舟157”船上事务私下出售废铁,以致被其他船舶的吊机所伤,而“翔龙舟157”船上没有吊机。原告受伤并非在其从事的工作范围内受伤,与被告方的工作没有任何关联。余兰香及其配偶出于亲属关系对原告进行了抢救,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及生活费等其他一切费用。三、余兰香在原告治疗期间已经支付了99500元(未包括其他零星费用),原告在上海两次住院期间余兰香已实际支付了10余万元费用,原告出院后余兰香又将30000元保险赔偿金交与原告,2011年春节前又支付给原告3000元,共计1335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翔龙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原告林招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家庭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户籍与被抚养人情况;
  3.翔龙舟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证明翔龙舟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4.余兰香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余兰香的诉讼主体资格;
  5.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及原告受伤等事实;
  6.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势及住院治疗情况,医院先后两次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和6个月,休息时间共计9个月;
  7.住院医疗费明细分类帐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数额;
  8.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势构成九级伤残,所需护理时间与营养时间均为2个月的事实;
  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数额;
  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数额;
  11.“翔龙舟157”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登记簿,证明“翔龙舟157”船的所有人系余兰香,经营人系翔龙舟公司;
  12.理赔申请回执,证明涉案船舶所有人余兰香为原告申请理赔的事实;
  13.给付凭证,证明原告并非私自出售废铁时受伤,属于工作时受伤,符合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并已领取保险赔偿金30000元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林招福的申请,准许证人余香花、林亨才出庭作证。
  证人余香花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其与配偶暨本案原告林招福在“金鹏69”船上务工,期间余兰香打电话请求其夫妻二人到“翔龙舟157”船上工作。“翔龙舟157”船主要用于装运废铁之类的杂货,船上未配备小船和吊机,需靠泊码头利用岸上吊机装卸货物。2010年农历正月初十前后,其夫妻二人一同到该船上务工,之前未与船方商定工资。上船后,原告担任水手,其本人负责烧饭。事发当日下午5-6时许,涉案船舶在锚地停泊,原告在该船上层作业,其在船舱内作业,距离原告很近,期间因听到有人讲“人砸到了”,上去查看时发现原告满头是血。事发当时,船长、大副、轮机长、水手均在场,船上人员尚未吃晚饭,都在按指示向船边停靠的一艘配备吊机的小船上装废铁,原告就是被小船上的吊机砸伤的。原告受伤后,余兰香的配偶余国新讲“赶紧起锚去医院”,数人将原告抬到驾驶室内,船舶驶抵码头后余国新将原告背上岸。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其本人一直在上海陪护并经管相关费用,其中医疗费用包括用血费用系余兰香支付,余兰香每次交付的钱款均由其本人支付给医院。其与原告在上海20余天,期间余兰香交给其2000元左右的生活费。原告第一次出院结账时是其本人与余兰香一起办理的,原告出院后余兰香为其夫妻二人报销交通费一次。原告到上海第二次住院期间,余兰香先后支付了4万元,每次2万元,并另行支付了2000元的生活费。原告第二次出院后,余兰香在教堂里交给其500元。2011年春节前,余兰香交给其3000元,后又将原告在船上务工的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元交给其本人,工资报酬未付。双方账目结算后尚余的3000余元在30000元中进行了抵扣。
  证人林亨才未出庭作证。
  被告余兰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申请证人林邦庆、阮夏青、陈仕标、余国新、周彩玲、余夏富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证人林邦庆在庭审中陈述:涉案“翔龙舟157”船系余兰香所有,用于运输杂货,船上未配备装卸设备和小船。其系该船轮机长,船长为余国新。2010年3月8日,“翔龙舟157”船载运废铁驶抵上海宝钢码头,因不能靠泊用岸上吊机卸货而驶往附近锚地停泊等候,驶抵锚地时已是黄昏,当时船上有5人,包括其本人、原告及其配偶、大副陈仕标和水手阮夏青,而船长余国新在船舶靠泊码头后就已上岸,未在船上。船舶抛锚后,因船长无作业指示,大家吃过晚饭后在房间休息。期间,原告配偶喊“受伤了”,其本人出来后发现原告倒在涉案船舶前部甲板上,船旁停靠着一艘不明来历的小船,小船随即离开,小船上也有废铁,而“翔龙舟157”船并未雇佣小船卸货。当时是傍晚6、7点钟左右,除原告配偶在场外,大副陈仕标、水手阮夏青也一同出来查看。原告配偶声称原告是摇小船受伤的,其本人当时持怀疑态度。原告受伤后,其本人连同他人一起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期间,船长余国新自称不识字,交给其25000元,其中5000元由其先行交付给医院,余下的钱款在余兰香抵达的当天下午由其交付给余兰香。听闻原告在上海治疗期间支出的费用有十余万元。本案中“翔龙舟157”船的卸货时间是2010年3月12日。
  证人阮夏青在庭审中陈述:涉案“翔龙舟157”船系余兰香所有,船上未配备装卸设备,装卸货物时均依靠岸上的设备。其系该船水手,原告受伤前在该船上务工有数月时间。2010年3月8日,“翔龙舟157”船驶抵上海宝钢码头,因未能靠泊用岸上吊机卸货而驶往63号外锚地等候,驶抵锚地时天色已晚,大家随后吃晚饭、休息。当时船上有5人,船长未在船上。吃完晚饭后约半小时,因听到负责在船上烧饭的原告配偶余香花喊“受伤了”,其与陈仕标、林邦庆三人一起出来查看,发现原告已受伤,船边还停靠着一艘不明来历的小船,小船随即离开,大家就把原告从甲板上抬到船舱里。当时其专注于抢救原告,未看清小��上的人。本案中“翔龙舟157”船的靠泊时间约为2010年3月11日、12日前后。
  证人余国新在庭审中陈述:其系涉案“翔龙舟157”船船长,陈仕标为大副,林邦庆为轮机长,阮夏青为水手,船上未配备小船。2010年农历正月初九、初十前后,原告与其配偶一起到该船上务工,工资事宜系与其配偶余兰香协商。2010年3月8日中午,“翔龙舟157”船载运第三方托运的废铁驶抵上海宝钢码头准备卸货,因需排队等候,无法靠泊用岸上吊机卸货,其指示大副将该船驶往锚地抛锚,对船上人员无其他作业指示,也未雇用小船到锚地卸货。当天下午4时许,涉案船舶驶离码头前往锚地,所需时间约为半小时,原告与其配偶、林邦庆、阮夏青、陈仕标共5人在船上,其本人则在岸上休息。船上晚餐时间为5点钟左右。原告受伤后,轮机长林邦庆打电话通知其本人,其交给林邦庆25000元,当时未去医院,之后曾去医院探望原告。原告入院时即支出了5000元,其余款项均系其配偶余兰香经管,其本人不清楚。原告在上海两次住院支出的费用约136000元左右。
  证人周彩玲在庭审中陈述:其曾作为原告与余兰香的中间人进行协调,期间双方曾核算账目。余兰香曾向其讲过已为原告在上海治疗支出10余万元费用,最后一次又交付给原告33000元保险金。
  证人陈仕标、余夏富未出庭作证。
  本院根据被告余兰香的申请,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涉案海上人身损害事故中所受伤势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23日分别作出台博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55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台博医司鉴所(2011)临审字第103号法医学医疗费用审查意见书,评定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存在重度颅脑外伤(左额颞硬膜外血肿、左额骨骨折、顶部头皮挫裂伤),伤后行手术治疗致颅骨缺损的损伤构成九级残疾;原告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中不合理费用共计172.36元。
  被告翔龙舟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被告余兰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4,真实性无异议,对户籍证明中记载的原告被抚养人情况,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非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不存在需支付被抚养人相关费用的情况;对证5,其中余香花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部分事实与其当庭陈述的证言不一致,应以其当庭陈述的证言为准;余香花述称7月7日与原告一同到原告律师所属律师事务所,事实上林亨才也去了,而林亨才在调查笔录中述称原告在船上作业时头部受伤,与原告起诉状中记载的原告被船上吊机砸伤及余香花述称的原告被小船上的吊机砸伤的事实不相一致;对证6,其中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非在正常工作中受伤,且病历中涉及原告其他疾病的治疗;对疾病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的伤残等级只有九级,其中记载的建议休息时间3个月、6个月共9个月不符合公安部的相关规定,且原告并非在正常工作中受伤,误工费与余兰香无关;对证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8,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余兰香已申请重新鉴定;对证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非在正常工作中受伤,该费用与余兰香无关;对证10,仅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2011年6月1日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原告的病历相对应,而原告往返上海的相关交通费用基本上已由余兰香支付;对证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12、13,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余兰香为原告投保的是船上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余兰香在申请保险理赔时并未提供关于原告如何受伤的证据,仅仅提供了与原告受伤有关的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出院小结以及出院诊断证明书;至于原告受伤时是否具有合法性,保险公司系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不能证明原告在正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给付凭证可以证明保险赔偿款被领取后已经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对证人余香花陈述的证言,原告无异议,主张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翔龙舟157”船上受伤的经过、在场人员、医疗费用以及原告的农医保款项由余兰香领取等事实;余兰香主张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本案中的小船并非正常运输货物而是私下交易,原告系在私下交易过程中被小船吊机砸伤,并非在正常工作中受伤;证人余香花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该证人陈述的余兰香已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相当于自认,不需要余兰香再提供相关证据,余兰香举证不能的是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
  对证人林邦庆、阮夏青、余国新、周彩玲陈述的证言,原告主张上述证人证言相互间存在矛盾,可信度较小,其中一名证人系余兰香的配偶,另两名证人系余兰香的雇员;证人林邦庆、阮夏青述称原告是在出售废铁时受伤的,船上载运的货物是杂货和废铁,而证人余国新述称涉案船舶载运货物为废钢;证人余香花的证言与上述四名证人的陈述存在矛盾,其中余香花述称原告在小船上受伤,原告受伤时其跑上去看到证人林邦庆、阮夏青、余国新均在场,原告受伤后余兰香仅支付了一些医疗费以及33000元款项,这与该三名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三名证人均述称原告在“翔龙舟157”船的甲板上受伤,而证人余国新当时不在船上,并听闻余兰香自述支出了十余万元,由此,证人证言相互间存在矛盾,证明力存在缺陷,对以上矛盾之处应不予认定;余兰香主张,上述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配偶暨证人余香花当庭陈述的小船运送废铁及私下交易的事实相互吻合;证人林邦庆、阮夏青、余国新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涉案事故发生于船舶抛锚、船上人员休息期间,原告受伤完全是其私人行为所致;余兰香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大部分在事故现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知道案情的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上述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应当予以认定。
  对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台博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55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台博医司鉴所(2011)临审字第103号法医学医疗费用审查意见书,原告无异议,系余兰香申请作出,其中记载的“交通事故”对鉴定人员而言与道路交通事故在广义上是一致的,司法鉴定所也没有义务鉴定原告受伤的原因;余兰香对上述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的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该意见书中将原告在船上意外受伤表述为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而另一份医疗费用审查意见书中并未审查医疗机构认定与涉案人身损害事故无关的原告泌尿系统疾病的相关费用,存在诸多瑕疵。
  被告翔龙舟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1-4,形式规范,余兰香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原告被抚养人户籍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致残在一定程度上将影响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质量,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属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范围,依法应予认定,而原告是否在正常工作期间受伤,与原告被抚养人户籍证明的效力和内容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据此,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证5,有原件佐证,其中证人余香花已出庭作证并确认其询问笔录属实,证人林亨才因故未到庭,据此,对两份询问笔录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内容在与本院认定的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的范围内予以认定;证6,其中住院病历系复印件,其上载明原告除重度颅脑外伤之外,还患有左输尿管扩张、左肾盂积水、双肾结晶、膀胱结石等泌尿系统疾病,此类疾病与涉案海上人身损害事故缺乏直接关联,故对其相关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住院病历的其余内容予以认定;疾病证明书有原件佐证,形式规范,内容与住院病历能够相互印证,共同反映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后需要休养的客观情况,余兰香虽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证7,加盖有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形式规范,余兰香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部分费用计172.36元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审查为不合理费用,故对该部分费用的合理性不予认定,对其余款项予以认定;证8,有原件佐证,形式规范,内容合法且与原告所举住院病历、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后续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共同指向原告在涉案海上人身损害事故中遭受重度颅脑外伤并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的事实,予以认定;证9,余兰香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10,系复印件,所载日期2011年6月1日与原告所举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等相关证据材料的记载不一致,无法确认其关联性,原告亦未作出必要的合理说明,故对该证据材料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证11,系复印件,余兰香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12、13,有原件佐证,形式规范,共同指向原告受伤后余兰香为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及原告收取保险赔款30000元的事实,但无法直接反映原告是否在正常工作期间受伤,余兰香对此亦持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其余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证人余香花系原告的配偶,所述证言条理清晰,但其部分内容与余兰香申请的证人林邦庆、阮夏青、余国新陈述的证言存在矛盾,且对原告有利,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而证人林邦庆、阮夏青、余国新各自陈述的证言一致性明显,可信度较高,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据此,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在能够相互印证的范围内均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对其余内容不予认定;证人周彩玲陈述的证言,主要涉及原告方与余兰香进行事后协调及账目核算的事实,原告与余兰香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
  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台博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55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台博医司鉴所(2011)临审字第103号法医学医疗费用审查意见书,形式规范,内容清晰,其中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记载的“交通事故”等表述确有不妥,与本案事实存在一定出入,但不足以据此否定整个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合法性,而另一份法医学医疗费用审查意见书中未列明原告泌尿系统疾病的相关医疗费用,应当认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中未包含此类费用,余兰香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或作出合理说明,故对上述两份意见书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余香花系夫妻,余香花与余兰香系同胞姐妹。2010年农历正月初十前后,原告与余香花应余兰香请求到其所有的涉案“翔龙舟157”船上务工,原告担任水手,余香花负责烧饭。该船系挂靠在翔龙舟公司名下运营的钢质干货船,船上未配备装卸设备和小船。2010年3月8日,“翔龙舟157”船载运废铁驶抵上海宝钢码头准备靠泊用岸上吊机卸货,但因码头暂时无法卸货,余兰香的配偶暨该船船长余国新指示船舶驶往锚地等候。当日下午5-6时许,“翔龙舟157”船在锚地抛锚等候期间,原告在该船甲板上被船旁停靠的一艘不明来历的小船上的吊机砸伤头部,当时船上共有5人,包括原告及其配偶余香花、大副陈仕标、轮机长林邦庆、水手阮夏青。原告受伤后,余香花及其余3人均到现场查看,小船随即驶离。上岸后,原告被送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系重度颅脑外伤(左额颞硬膜外血肿、左额骨骨折、顶部头皮挫裂伤),当晚住院,2010年4月2日上午出院,共计24天,发生医疗费用40024.66元。2010年4月3日,该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2010年5月4日,余兰香为原告向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申请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保险赔偿金30000元由原告收取。2010年6月29日下午,原告再次入该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2010年7月10日上午出院,共计11天,发生医疗费用36232.82元。2010年7月11日,该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半年。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76257.48元均由余兰香支付,余兰香分两次另行支付给原告配偶余香花4000元。2011年春节前,余兰香支付给原告配偶余香花3000元,此前已另行支付给余香花500元,双方并在案外人周彩玲的协调下进行过账目核算。2011年6月20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配偶余香花的委托,作出台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48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台华法鉴字〔2011〕第48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所受伤势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六个月,护理时间与营养时间均为两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2011年8月23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台博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55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台博医司鉴所(2011)临审字第103号法医学医疗费用审查意见书,评定  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存在重度颅脑外伤(左额颞硬膜外血肿、左额骨骨折、顶部头皮挫裂伤),伤后行手术治疗致颅骨缺损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原告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中不合理费用共计172.3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受雇于余兰香在涉案“翔龙舟157”船上担任水手,双方之间成立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在涉案船舶上务工期间受伤,余兰香作为船舶所有人及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余兰香主张原告系在私自出售废铁过程中受伤而非在正常工作期间受伤,但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实,其申请的四名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均不足以证实上述主张,原告亦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翔龙舟公司仅为涉案船舶的被挂靠单位,并不实际负责船舶营运,无须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或损失,其中医疗费76257.48元有原告所举两份住院医疗费明细分类帐单等有效证据佐证,余兰香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省外补助50元/天)、误工费22680元(疾病证明书记载的原告休息误工时间9个月计270天×84元/天)、残疾赔偿金45212元(11303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6712元(8390元×2人×4年÷2×20%),计算方法与数额合法合理,确属原告方损失范围,予以认定;护理费3600元(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护理时间2个月×60元/天),其中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计35天以外的护理时间宜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其数额为2850元(35天×60元/天+25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无有效证据证实,余兰香亦未予认可,不予认定;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所受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客观上确需加强营养以利于伤情的恢复与好转,且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已载明原告的营养时间为两个月,故对该款项酌情予以认定;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费发票原件佐证,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情减低为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或损失合计162561.48元,扣除余兰香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6257.48元、原告已收取的保险赔偿金30000元及余兰香向原告方另行支付的其他款项计7500元,余额48804元应由余兰香偿付给原告。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兰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招福各项损失合计48804元;
  二、驳回原告林招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元,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而变更为1451元,减半收取726元,由原告林招福负担190元,被告余兰香负担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5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代 理 审 判 员  林 申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 书  记  员  蒋婷婷




附页: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收藏 推荐 打印 | 录入:admin | 阅读:
相关新闻      
本文评论   查看全部评论 (0)
表情: 姓名: 字数
点评:
       
评论声明
  • 尊重网上道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各项有关法律法规
  • 承担一切因您的行为而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
  • 本站管理人员有权保留或删除其管辖留言中的任意内容
  • 本站有权在网站内转载或引用您的评论
  • 参与本评论即表明您已经阅读并接受上述条款
热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