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广海法初字第130号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汕头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韩江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伟和,汕头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池花园10幢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林长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福洪、梁昆,均系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船舶触碰码头设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召集原、被告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和、被告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8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所有和经营的“恒瑞1号”轮 在驶离珠池港区码头时触碰原告珠池港区码头,造成该码头自西向东约460-200米左右处前沿橡胶护舷垫多处脱落、损坏,并将码头前沿水泥护坎撞烂。根据原告预估计,该受损码头前沿橡胶护舷垫及前沿水泥护坎直接修复费用为 1,104,283.44元,修复期一个月。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4,283.44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被告承担涉及本案所产生的诉讼等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报告;3、事故现场确认书;4、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损失估算表;6、照片;7、公估报告;8、委托书。
被告辩称:原告索赔1,104,283.44元无事实依据,根据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所作结论为278,974.88,对超出该损失的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保险公估终期报告一份。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28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所属的“恒瑞1号”轮在驶离珠池港区码头时,从约460-280米左右处自西向东触碰原告所属的码头,造成码头橡胶防碰垫多处脱落、损坏,码头前沿水泥护坎多处损坏。
2010年8月4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共同委托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码头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有关委托手续由原告办理。被告对委托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公估机构没有异议,并确认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保险公估资质。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补充签订委托书。2010年8月28日,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结论认定码头受损修复的合理费用为717,880元,具体包括:租船检查1200元;拆除受损橡胶护舷DA600 22条、每条1500元,计33000元,D300 11条、每条900元,计9900元,GD280 2条、每条1100元,计2200元;凿孔133个、每个200元、计26600元,预埋螺栓133支、每支180元、计23940元,螺栓孔灌胶泥133个、每个300元、计39900元;安装护舷DA600 22套、每套3000元,计66000元,D300 11套、每套1800元,计19800元,GD280 2套、每套2200元,计4400元;护轮坎修复凿除受损砼12米、每米150元、计1800元,钢筋调直加固12米、每米80元、计960元,现浇砼12米、每米300元、计3600元,油漆48米、每米60元、计2880元;外购橡胶护舷DA600 22套、每套9240元,计203280元,D300 11套、每套5120元,计56320元,GD280 2套、每套6050元,计12100元;受损橡胶护舷损失费35条、每条6000元,计210000元。事故原因是船长对码头前沿的拢风影响考虑不周,没有申请拖轮协助,在大风气象条件下仍进行离码头操纵,导致该轮船尾被大风压向码头,造成码头护轮坎和护舷受损,“恒瑞1号”轮应对损失负全部责任。被告除对该报告认定的单价、数量存在异议外,对报告分析的事故原因及损失由“恒瑞1号”轮承担责任等均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可。
庭审中,原告确认最终的定损以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结论为准;被告对本次触碰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认可是其单方责任,被告愿意承担触碰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触碰码头设施损害赔偿纠纷。
被告所属的“恒瑞1号”轮在驶离珠池港区时触碰原告所属的码头,造成该码头受损,被告对本次触碰事故没有异议,并确认是其单方责任,同意承担触碰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恒瑞1号”轮触碰原告码头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提供了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以证明码头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应予认可,理由有:1、该《公估报告》系原件;2、该《公估报告》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共同委托的公估公司作出的;3、原、被告对公估公司的资质均予认可;4、《公估报告》对一些不合理的项目和费用进行了扣除,扣除后的受损项目与被告提供的《保险公估终期报告》所确定的项目基本吻合;5、有关受损项目及数量和单价是公估公司经过现场勘查及市场询价后确定的。被告提出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对码头受损修复项目的单价和数量认定偏高,并提供了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保险公估终期报告》复印件以证明其主张,认为码头损失只有278,974.88元,对超过该部分的损失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提供的《保险公估终期报告》是案外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自行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且是复印件,被告没有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报告依法不能认定。因此,被告根据该报告证明码头损失只有278,974.88元,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码头受损修复的合理费用为717,880元,原告请求码头修复费用为1,104,283.4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船舶触碰造成设施损害的赔偿包括:“设施的全损或者部分损坏修复费用”。本次船舶触碰事故造成码头受损,原告由此产生的修复费用717,880元,属于该赔偿范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损失,应予支持。本案触碰事故发生于2010年7月28日,原告请求被告自2010年7月29日起支付上述损失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其他各项损失的利息,从损失发生之日或者费用产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或调解指定的应付之日止;利息按本金性质的同期利率计算”的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汕头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的码头损失717,88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14,739元,由原告负担5,157元,被告负担9,582元。原告预交了受理费14,739元,本院应退还9,58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其所负担的受理费。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辉程
审 判 员 黄耀新
代理审判员 陈振檠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蔡锡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