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广海法初字第164号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01号时代金融中心23层。
法定代表人:罗振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涛,北京市共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彬,北京市共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港龙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35号亚太大厦1904室。
被告:于春来。
被告:张玉珍。
原告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港龙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于春来、张玉珍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龙公司、于春来、张玉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港龙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向无棣津滨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订造一艘2,500立方米绞吸式挖泥船,用以出租给被告港龙公司使用,被告港龙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同日,原告与被告于春来、张玉珍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于春来、张玉珍对被告港龙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租金、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券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被告港龙公司应付费用等。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全面及时履行了订购船舶、交付船舶等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港龙公司自2009年9月21日起开始拖欠原告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截止到2010年12月21日,共计拖欠原告十六期租金18,427,840.36元,以及逾期支付租金而产生的罚息1,989,518.82元。上述债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得以清偿。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港龙公司拖欠原告租金超过约定的期限,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被告港龙公司还应另向原告支付尚未到期的租金7,336,433.77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港龙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的租金18,427,840.36元,及其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各月到期未付部分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延期支付到期租金之罚息;2、被告港龙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尚未到期的七期的租金7,336,433.77元;3、被告于春来、张玉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港龙公司、于春来及张玉珍连带承担原告的律师费449,537元;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深外资办复[1995]082号文件;2、《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3、《船舶建造合同》及补充协议;4、原告支付被告港龙公司设备款的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委托付款函以及被告港龙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往来收据;5、被告港龙公司董事会决议、董事签字样本以及董事会成员情况说明;6、原告与被告于春来、张玉珍签订的《保证合同》;7、被告港龙公司开具的关于船舶融资租赁项目拖欠租金的确认函;8、原告与北京共和(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有关律师费的备忘录;9、原告出具的港龙公司租赁收益分配表和罚息计算表。
被告港龙公司、于春来和张玉珍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港龙公司、于春来、张玉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明:
原告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国内外各种先进适用的机械、设备、交通工具(不含进口载人汽车)等动产、不动产的租赁、转租赁、租借及回租业务;根据承租人的委托,按照已签订的租赁合同,直接从国内外购买经营租赁业务新需的技术和货物;租赁物件残值的销售处理业务和对租赁业务实行担保及咨询等。
2007年7月5日,原告和被告港龙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港龙公司的租赁要求,订造一艘2,500立方米绞吸式挖泥船,交付并出租给被告港龙公司使用,租赁物暂定名称为“港龙1号”;原告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被告港龙公司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享有使用权,为了便于管理,原告同意将租赁物登记为原告和港龙公司按份共有,其中原告登记的共有份额为49%,港龙公司登记的共有份额为51%;租赁期限为4年,起租日不受租赁物建造人和港龙公司延迟交货、验收、索赔、退货等因素的影响;租赁本金总额为6,000万元,被告港龙公司应按照合同附件中租金支付表所确定的金额、期限、方式、币种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并保证在租金支付日前五天汇出租金,支付日为租金实际存入原告账户日;合同项下的租赁年利率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加2%,并随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调整而调整,在本合同租赁期内,原告有权自国家规定对有关税种、税率实行改变之日或中央银行改变利率之日,调整变更当日及以后的租金,并以合同附件中的租金调整支付表形式通知港龙公司,港龙公司承认该等变更,并同意按变更后的租金支付;被告港龙公司根据自己的需要自行委托设计机构设计船舶,自行确定建造人,并对建造人的资信负责,对租赁物的规格、船级、质量、规范标准、服务内容、技术保证、价款、交船期限、交船地点、交船方式、检验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完全自主的决定权,并承担全部后果;原告按照被告港龙公司确认的合同条件与建造人签订《船舶建造合同》,被告港龙公司以最终使用人的名义签字确认建造合同中的全部条款,并成为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在《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订造人义务中,原告只履行建造价款的支付这一义务;被告于春来、张玉珍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港龙公司在结清全部租金和费用后,可向原告支付1元作为价款,购买租赁物,并办理租赁物的所有权变更手续;被告港龙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者不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则原告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措施:1、要求被告港龙公司付清一部分或者全部租金(含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及其他费用;2、对迟延支付的租金、保证金及费用,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迟延利息;3、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港龙公司赔偿损失;4、要求被告港龙公司赔偿损失;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在协商不成时,原告与被告港龙公司同意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租赁合同附表、租金支付表、租金支付调整表等附件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并与本合同其他条款具有同等约束力。附件中的租赁合同附表记载有本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保证金119万元,手续费为50万元。租金支付表记载的被告港龙公司应支付的租金分为49期,每月21日为支付日,第1期租金支付日期是2007年7月21日,第49期是2011年7月5日,每期租金由本金和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组成。
2007年7月5日当日,被告于春来、张玉珍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于春来、张玉珍对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港龙公司对原告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被告港龙公司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当被告港龙公司未能按主合同的约定按时全面履行还租金义务及相关支付义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原告可以直接向保证人索赔,保证人应在接到原告书面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原告与被告港龙公司变更主合同内容,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变更不影响保证人履行保证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于春来、张玉珍违反本保证合同的约定,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应向原告按到期未清偿债务总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本保证合同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和被告于春来、张玉珍签字后生效。该保证合同已由原告签字盖章和被告于春来、张玉珍签字。
原告与被告港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原告作为订造方,被告作为最终用户,于2007年7月5日与作为承揽方的无棣津滨船舶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船舶建造合同》和《船舶建造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港龙公司的指定,向无棣津滨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订造一艘每小时2,500立方米绞吸式挖泥船租赁给被告港龙公司使用。该船预算造价为6,000万元,最终造价以决算数为准,该船舶建造款由原告委托被告港龙公司支付给无棣津滨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完毕后,由无棣津滨船舶重工有限公司直接交付��被告港龙公司,船舶所有权由原告和被告港龙公司共有,由被告港龙公司办理所有权登记事宜并承担全部费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和《船舶建造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被告港龙公司将应付给原告的第一期租金1,000万元作为船舶建造款直接付至无棣津滨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并于2007年7月17日向被告港龙公司支付4,381万元,加上被告港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租赁保证金119万元和手续费59万元,合计6,000万元。被告港龙公司于2007年7月17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融资租赁款6,000万元。
自2007年7月17日起至2009年8月21日,被告港龙公司支付了第1期到第26期的租金和租金利息(其中第18期的租金本金由租赁保证金冲抵)。其间,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12月23日将3至5年的贷款年利率由5.94%调整到5.76%,原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租赁年利率调整为8.336%。从2009年9月21日第27期起,被告港龙公司开始拖欠租金本金和租金利息。后被告港龙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向原告支付1,360,985.25元,于2010年1月21日和2月1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50万和70万元。2010年12月20日,被告港龙公司向原告发函确认,截止到当日,被告港龙公司共拖欠原告租金本金16,660,000元,租金利息 1,767,840.36元,罚息1,989,518.82元。经核实,上述欠款实际上是截止到2010年12月21日的欠款。
经查,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本金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尚有7,160,000元未支付,原告主张按租赁年利率8.336%计算该租金本金的利息为176,433.78元,以上租金本金和租金利息共计7,336,433.77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本案租赁物“港龙1号”已交付给被告港龙公司使用。
原告提交的其与北京市共和(深圳)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1月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备忘录约定,原告聘请该所律师作为本案一审代理人,该所应收取律师费449,537元。原告还提交了金额为72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交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裁定案外人浙江辽远海运有限公司不得对被告港龙公司“天瑞”轮、“天瑞2”轮支付到期应付的光船租金,以13,800,000 元为限。浙江辽远海运有限公司向本院复函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冻结该租金,并通知将该租金予以划扣,故无法履行本院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7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案件的范围,而原告与被告港龙公司在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产生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原告与被告港龙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出租人,已依照合同的约定,与无棣津滨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订立了船舶建造合同,出资建造作为租赁物的船舶,并将船舶交付给被告港龙公司使用。被告港龙公司作为承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但是被告港龙公司从2009年9月21日起,开始拖欠原告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或者全部租金,属违约行为,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利息,并赔偿出租人相应的损失”的规定,被告港龙公司拖欠原告租金,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港龙公司共同确认,截止2010年12月21日,被告港龙公司拖欠原告租金本金16,660,000元,租金利息1,767,840.36元,共计租金18,427,840.36元,被告港龙公司还应依照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罚息1,989,518.82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港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欠付的租金和罚息。上述欠付租金18,427,840.36元、2010年12月22日以后的罚息,应从2010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亦约定,被告港龙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港龙公司支付未到期的租金。本案被告港龙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开始拖欠租金,并于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确认拖欠租金后仍未能付款,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港龙公司支付其起诉时未到期的租金,即租赁期间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7月5日止的租金7,336,433.7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于春来、张玉珍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该保证合同,被告于春来、张玉珍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港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租赁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含租金、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被告港龙公司应付费用。现被告港龙公司拖欠原告租金和罚息,属于被告于春来、张玉珍保证担保的范围,且在被告于春来、张玉珍的保证担保期间内,依照本案《保证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于春来、张玉珍对被告港龙公司上述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三被告承担其律师费449,537元的请求,因律师费不是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港龙公司承担其律师费用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于春来、张玉珍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中包括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是因被告港龙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其律师费损失,故被告于春来、张玉珍作为保证人也无需对该非被告港龙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提出的由被告于春来、张玉珍连带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为此支出的保全费用5,000元,应由被告港龙公司、于春来、张玉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港龙国际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8,427,840.36元,罚息1,989,518.82元,及18,427,840.36元从2010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天津市港龙国际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336,433.77元;
三、被告于春来、张玉珍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天津市港龙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于春来、张玉珍向原告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连带偿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2,817元,由被告港龙公司、于春来、张玉珍连带负担179,903元,原告负担2,914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元平
审 判 员 邓锦彪
代理审判员 李立菲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江 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