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津高民四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营口开发区新闻大厦东楼2单元19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旭,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剑峰,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港丰船舶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新港二号路福慧花园7-702。
法定代表人:林绍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天津港丰船舶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丰公司)船舶燃油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2010)津海法商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清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松、代理审判员王海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港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福海公司为“福海浚1”轮的船舶所有权人。2008年9月9日,福海公司与案外人王春榕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福海浚一”轮工程船以项目经理承包制形式,交由王春榕经营管理,承包期间为2008年9月20日至2010年9月20日。双方就承包期间债权债务约定:“14、经营期间‘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的一切费用及一切事务均由乙方(王春榕)负责”,“15、乙方(王春榕)……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
2010年3月1日,王春榕以福海公司名义与港丰公司经过传真方式签订船舶燃油供应合同。同日,港丰公司通过汽车运输为“福海浚一”轮加油18桶;3月2日,港丰公司派其所属“永华89”轮为“福海浚一”轮加油,加油时间为05:30-07:00,加油数量为:4号油供应132.7吨。2010年3月15日,港丰公司将加油款数量及金额制作对帐单,经王春榕以福海公司的名义通过传真方式签章确认,确认尚拖欠加油款人民币759,780元。港丰公司向福海公司多次催要加油款项未果,成讼。
原审期间,港丰公司提交了5份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1、船舶燃油供应合同(传真件),证明港丰公司与福海公司于2010年3月1日签订船舶燃油供应合同。
证据2、船舶燃油供应合同(原件),证明港丰公司与福海公司于2010年3月1日签订船舶燃油供应合同,经办人是王春榕。
证据3、加油凭证(原件),证明港丰公司于2010年3月2日为福海公司所属船舶“福海浚1”轮实际加油。
证据4、加油对帐单(传真件),证明福海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对涉案加油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5、加油对帐单(原件),证明福海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对涉案加油事实予以确认,确认人是王春榕。
福海公司提交了2份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1,“福海浚1”轮项目经理承包经营合同(原件),证明港丰公司诉称的加油期间,福海公司所属“福海浚1”轮为王春榕所承包。
证据2,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公用岸线(一期)疏浚工程第五标段分包合同(原件),证明王春榕承包“福海浚1”轮期间,并不以福海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业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燃油供应合同纠纷,港丰公司是燃油供应方,福海公司是接受方。涉案的船舶燃油供应合同系王春榕以福海公司名义与港丰公司签订,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根据福海公司和王春榕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可知王春榕系福海公司内部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王春榕以福海公司名义经营“福海浚一”轮的民事行为,应该由福海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王春榕对外签订的船舶燃油供应合同对福海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涉案的船舶燃油供应合同、加油凭证和加油对帐单,可以确认港丰公司为“福海浚一”轮供应燃油的事实。福海公司以加油凭证并非“福海浚一”轮船长签章为由进行抗辩,但该理由与加油事实的真实性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涉案加油凭证和加油对帐单可以证明福海公司尚拖欠港丰公司的加油款数额为人民币759,780元。
关于港丰公司诉请的滞纳金人民币240,000元,福海公司以约定的数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港丰公司请求的滞纳金性质属于违约金,其依据是双方签订的船舶燃油供应合同第5条:“付款期限:7天之内,超过规定时间按总金额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虽然涉案合同违约金条款对福海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但结果明显高于一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福海公司支付港丰公司的违约金应以人民币80,000元为宜。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福海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港丰公司加油款项人民币759,780元。二、福海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港丰公司违约金人民币80,000元。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港丰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福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由港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港丰公司在庭审时明确其提交的油品销售合同和对帐单是2010年7月28日找王春榕后补的,但原审法院认定这两份证据是真实的,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中,福海公司提交的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公用岸线(一期)疏浚工程第五标段分包合同足以证明王春榕承包“福海浚一”轮期间并不以福海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业务,否则该业务不能对福海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以福海公司和王春榕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而推断出的事实,属于主观推测,缺乏事实根据。即使存在供油合同关系,也是王春榕与港丰公司之间有效。且港丰公司提出的加油凭证上加盖的是“福海浚一”轮轮机长签章,而不是船章,与加油行业惯例不符。
港丰公司辩称,涉案供油合同文件齐全,福海公司应承担相应给付责任。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燃料供应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福海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讼争供油款项的责任。
首先,港丰公司为燃油供应方,“福海浚一”轮为实际受油方。关于合同主体问题,港丰公司为供油方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予以确认。如何确定供油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本院认为,涉案船舶燃料均供给“福海浚一”轮,“福海浚一”轮作为实际受油方应承担给付相应供油款项的义务。本案供油事实发生的时间,正值王春榕承包经营“福海浚一”轮期间。虽然在王春榕与福海公司签订的《‘福海浚1号’项目经理承包经营协议》第十一条14项约定“经营期间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的一切费用及一切事务均由乙方(王春榕)负责承担”,15项约定“王春榕承包经营前公司及船舶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王春榕负责”,但该约定系福海公司与王春榕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未向港丰公司明示,不能对外产生约束力。故在本案船舶燃料供应合同中,福海公司作为“福海浚一”轮的船舶所有人,应对“福海浚一”轮受油行为承担相应款项的给付责任。
其次,福海公司虽主张依其提交的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公用岸线(一期)疏浚工程第五标段分包合同,可以证明王春榕承包“福海浚一”轮期间并不以福海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业务,否则该业务不能对福海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但该分包合同载明的开工时间为2008年9月23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而本案王春榕以福海公司名义与港丰公司签订供油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3月1日,时间上不具有关联性。且该分包合同所涉各方与本案供油合同主体不具有关联性,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福海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港丰公司提交的油品销售合同和对帐单均加盖了“福海浚一轮船舶专用章”字样的印章,福海公司未否认该印章系其所属“福海浚一”轮的船章,故该两份油品销售合同和对帐单能够证实本案供油合同的时间、油品、数量、价款等具体内容。“福海浚一”轮轮机长作为船上管理人员,其签章行为是对加油事实的证明,结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船舶燃料供应合同真实存在且已实际履行。故福海公司提出该两份证据虚假,不能证明涉案供油事实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福海公司上诉提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98元,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清泉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