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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船后出租人能否向承租人索赔在船货物的卸货费用

[日期:2011-05-22] 来源: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作者: [字体: ]

  若出租人撤船时承租人的货物仍在船上,则出租人能否向承租人索赔直到卸货完成止发生的损失。在The “E.N.E. Kos v Petroleo Brasileiro S.A. (Petrobas)”案中,美国法官判决支持出租人的索赔请求。

  案情简介:定期租船合同下出租人因承租人未支付租金于2008年6月2日撤船,但此时船舶正在巴西某港为承租人装货,已有部分货物装载于船上。承租人获悉出租人的撤船行为后安排了卸货,出租人提出索赔,要求承租人承担:1、撤船后卸货完成前,船舶的滞留损失;2、撤船后卸货完成前,燃油的消耗损失。

  针对出租人的索赔理由,法官分别提出了自己看法:

  第一,出租人主张其有权根据租船合同第13条的约定(由于服从承租人的指令造成损害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索赔)提出索赔。出租人认为本案中货物是根据承租人的指令装载于船上的,在撤船之前货物必须从船上卸载,该过程中的损失属于第13条约定的范围。法官认为这一主张不成立,该损失不属于第13条约定的范围,因为造成涉案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出租人的撤船命令,而不是承租人的装货指令。

  第二,出租人将其船舶的滞留损失和卸货的时间损失归于承租人未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对此,法官认为承租人未付租金的行为即使被认定为违约,也不能说明其是造成涉案损失的原因;出租人的撤船命令破坏了因果关系链,撤船命令才是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

  第三,出租人认为其有权根据默示条款,对从撤船到卸货完成时的船舶使用费及燃油消耗向承租人索赔。法官认为出租人基于默示条款要求承租人付款的义务是推论出来的,不能成立,本案事实是当事人并没有明确约定此情况下承租人的付款义务,则可知订约时双方当事人并没有使承租人承担此种责任的意图。

  第四,出租人认为双方在撤船后交流往来的函电形成了一个合同。法官认为:要判定出租人的这一说法是否成立就必须回答一个问题,即该行为是否是出租人应承租人要求而采取的?法官认为出租人不是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做出的这一行为,出租人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船舶装载了承租人的货物,不卸载船舶无法继续营运,除此之外出租人没有其他选择。

  第五,出租人认为其作为货物的保管义务人有权索要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这一说法得到了法官的认可。法官认为当合同解除后,涉案货物仍留在船上,此时出租人对货物负有保管义务,并为承租人取回货物提供便利。所以出租人有权为其因履行保管义务而发生的费用向承租人索赔,如燃油消耗和船舶停留时间的租金损失。

  综上所述,最后出租人获得了租金损失赔偿和燃油消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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