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近两年来,海仲上海分会已经受理了近十件的船员劳务纠纷。船员作为一种特殊的职业群体,如何能够更好地保护自身利益,是从这些案件中凸显出来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案中,申请人提出在和被申请人商谈工资时,双方约定的是3000美元/月,但涉案合同中,明确载明申请人的工资为2900美元/月,且由不同的部分构成。因此,本案中申请人的部分请求得不到支持。
一、案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1月3日签订《船员服务协议》。其中,就工资的发放方式,具体约定为:工资发放方式:乙方按照甲方的规定领取工资,具体如下:工资总额:2900 USD/月,具体分解如下:(1)船领薪:2100 USD/月,由船长按月在船发放。(2)家汇薪金:510 USD/月。由甲方每一个季度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汇费由乙方支付)。(3)船员优质服务奖 290 USD/月,在船员合同期满后根据乙方在船表现及考核的情况由甲方用人民币支付。
申请人签署上述《船员服务协议》后,于2010年1月3日在大连登上被申请人指派的“OCEAN DUKE”轮(公爵轮),担任二副职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0年1月6日又达成工资扣款协议并共同以书面形式通报给“OCEAN DUKE”轮的船长。2010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船上表现差、不服从船长指挥等为由,与申请人解除船员服务协议并安排被申请人提前遣返;申请人在巴西港口下船离任,于2010年5月23日返回国内。申请人离船时,要求姚船长在申请人接收离船文件的清单写了一句批注:“本次船员换班,属于正常休假安排”。申请人离船时,还要求姚船长出具了书面证明:“从一月份到五月份总计扣款5,000美元”。此后,船长于2010年8月5日将在船上扣除的5,000美元交给了被申请人。
申请人离船回国后,在与被申请人进行工资结算过程中,对工资数额、家汇金及遣返费扣款等问题,双方发生了分歧。因协商未果,申请人于2010年12月29日申请仲裁。
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如下: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家汇薪金、服务奖、返船奖)共计42,67.742美元(折合人民币29,148.7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克扣工资1,000美元(折合人民币6,83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994.7元;4、为进行仲裁而支付的差旅费约700元人民币;5、裁决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
针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答辩称:其从未拖欠或克扣过申请人的任何工资;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派其前往“OCEAN DUKE”轮工作期间,工作表现差,根据《船员服务协议》,被申请人无奈决定提前遣返申请人,要求其承担相关的遣返费用及引起的相应经济损失。
二、仲裁庭意见
(一)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向申请人支付每月290美元优质服务奖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应当将每月工资总额进行分解,不应单独列出每月290美元的优质服务奖,被申请人应当支付每月290美元的优质服务奖;而被申请人则认为,因申请人的在船不良表现,使其不具备享受每月290美元优质服务奖的资格。
仲裁庭认为: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在不与法律冲突的情况下,应当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本案《船员服务协议》中关于工资分解的约定及“船员优质服务奖290 USD/月,在船员合同期满后根据乙方在船表现及考核的情况由甲方用人民币支付”的约定,并不与现行法律冲突;被申请人有权根据申请人的在船表现决定是否支付该项优质服务奖;从双方的陈述和双方提交的证据看,申请人在船上确实与船长发生了难以调和的工作矛盾,对立情绪很大,对船上正常工作显然不利,称不上是符合船员服务协议要求的服务,更不能称得上是优质服务。因此,被申请人有权与申请人解除船员服务协议,并有权按照协议约定的条件,决定不向申请人支付船员优质服务奖。
(二)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向申请人支付每月100美元的返船奖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应当将每月工资总额进行分割,不应单独列出每月100美元的返船,而应当按照每月3,000美元工资总额如数支付给申请人;而被申请人则认为,因申请人在船表现差,被申请人按《船员服务协议》第五条解除协议并提前遣返申请人,申请人不属于完成合同期满休假,不具备享受每月100美元返船奖的资格。
仲裁庭认为:从《船员服务协议》协议条款看,协议约定的每月100美元返船奖不属于工资范畴;从双方的陈述和双方提交的证据看,申请人确实是因被提前遣返而没有完成合同,既没有达到合同期满,也没有在休假后返回申请人安排的船上,确实不具备享受该项返船奖的条件。
(三) 关于遣返费用应当由谁承担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认为,根据《船员条例》第33条,被申请人不应要求申请人承担从巴西离船回国的遣返费用;被申请人则认为依据《船员服务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从工资中扣除垫付的遣返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更值得注意的是,双方都引用了《船员条例》第33条支持自己的主张。
涉案船员服务协议对于遣返费用有相关的约定,但是该约定与现行《船员条例》的有冲突。因此,仲裁庭认为:法律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船员遣返费用的规定,是现行法律对船员这一特殊职业群体的利益采取的特殊保护措施;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船员不具备相应职责能力、船舶灭失等一般性理由,要求船员承担遣返费用(当然,有法律规定的其他特定事由或特殊情形时除外)。因此,仲裁庭支持申请人关于不承担遣返费用的意见。
(四)被申请人是否克扣了申请人的1,000美元工资
仲裁庭研究双方证据和陈述后,发现双方存在对账不清的问题。双方在庭上逐笔对账过后,仲裁庭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并未有意克扣申请人最后的1,000美元工资,只不过是双方因对工资的某些项目应当如何计算的争议以及因申请人自己漏计最后一笔汇款,而使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产生了克扣了最后1,000美元工资的误会。
(五)关于被申请人否向申请人足额支付了家汇薪金
双方产生此项争议的根源,是双方都把家汇薪金、船上扣款还房贷、优质服务奖、返船奖、遣返费等问题,混合在一起思考和处理,但思路又不完全一致造成的结果。仲裁庭认为:当前,已经没有必要由仲裁庭再理清到底是否足额支付了家汇金,仲裁庭只需要理清被申请人总共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多少金额、实际已经支付了多少金额、最后还应当再支付多少金额就可以了。
(六)被申请人是否应对申请人承担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及提交的证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被申请人则认为没有拖欠工资、不应当支付此补偿。本案的被申请人不存在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即使被申请人拖欠了申请人的工资,也是因为在解除合同后如何结算工资等后续问题的处理意见不一致造成的,而不属于克扣和无故拖欠行为。因此,仲裁庭不支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索要拖欠工资25%补偿金的请求。
最终,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8,984元及差旅费人民币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