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通过传真形式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确认书后,因怀疑申请人的履约能力而将货物交付他人出运,导致申请人对其租船上家的违约。被申请人行为已构成毁约,应当赔偿申请人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
一、案情与争议
经查,
被申请人认为,对涉案以传真件形式存在的租船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草签的航次租船询价合同是申请人采取欺诈方式诱导被申请人签订的,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租船合同,该草签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在该草签合同上加盖的是申请人租船部的印章,租船部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合法主体资格,故该草签合同属无效合同。该草签合同中船名不确定,有“富瀚口”及替代船的表述,预计到港日的约定有10天上下的变动期,没有具体的船舶到港日,上述合同重要条款订立不明,说明草签合同无效。在合同草签次日,被申请人方工作人员便赶至上海申请人处,一再表明申请人不能满足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拒签租船合同。申请人在合同尾部用手写方式擅自添加的备注条款并未征得被申请人的同意,属于无效条款。申请人不具备真实的履约能力,在没有征得被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己的合同义务转让给了第三方。申请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与被申请人无关,其责任和后果只能由申请人自己承担。
申请人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可以通过传真方式订立,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司部门章用于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及于公司本身,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了欺诈和诱骗,航次租船合同及航运实践均不要求出租人必须保证准确的开航和到达时间,法律并不要求出租人必须拥有自有船舶才能订立航次租船合同,因此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手写备注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涉案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申请人与大连公司订立合同的实质是履行涉案合同项下派船承运货物的义务,而非将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被申请人对于其单方面传真通知申请人取消合同的事实确认不疑,并且实际上最终也没有依约提供出运货物,因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违反了涉案合同约定,应当按照涉案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赔偿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此外,申请人律师费的支出完全是因被申请人的解约行为导致讼争发生的,属于当事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应当得到支持。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租船确认书第十三条的约定,涉案租船确认书适用中国法律并根据中国法律解释,相关争议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裁决终局有效。故本案仲裁庭对涉案争议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与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具有管辖权。实体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中国法律。租船确认书中双方权利义务中未尽事宜按1994年金康租船合同条款进行补续和解释。
涉案租船确认书虽是通过双方业务人员采用传真方式订立,但该订立方式已为我国《合同法》明确认定有效。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方在上述租船确认书上所盖公章系租船部的部门所用合同章,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司部门章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其法律效力应当及于公司法人,且此效力申请人已经确认,而事实上被申请人在
虽然就双方在涉案租船确认书上盖章的先后时间,因说法不一,仲裁庭无法确认,但双方均已盖章签字的事实依照我国《合同法》足以认定这一合同在法律上已经成立生效。所谓草签合同之说,尚无现存的法律依据,退而论之,即使按被申请人之说,其一方盖章签字认可作为要约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要约在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之后,仍不得撤销。故虽被申请人在合同传真文本互传后立即赶至申请人处请求撤销,并于
被申请人在庭审中多次指认申请人及相关方对被申请人实施了合同欺诈与诱骗,但对其所主张的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故仲裁庭难以支持。本案被申请人所称租船确认书中缺少船舶到港时间的约定、缺少起始港时间的明确时日、派遣船舶名称不十分确定且保留可能为货主派遣替代船等,致使租船合同缺少明确无误的条款约定因而认定租船确认书不成立之说,仲裁庭认为,上述观点实际不符合海商法规定及航运界运营的行业惯例,涉案租船确认书系国际航次租船合同通用金康格式的简式文本,主要条款符合我国法律与国际惯例,所以对被申请人上述理由,亦依法不能采信。另外,被申请人指摘申请人实际不拥有船舶而转让合同义务,因而不具有订立租船合同的订约资格,自己无船随意将货主订舱要求通过合同转让第三方履行之说,也不符合航运界依照国家法规允许开展无船承运人业务的实际,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此抗辩也无法支持。
唯被申请人认为,在涉案租船确认书中,申请人单方盖章认可所加注的备注非系双方合意,应当不予认定的主张,符合我国法律与各类合同订立的基本规定,仲裁庭予以支持。但该单方手写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涉案租船确认书的整体效力。订约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合约条款,全面适当履行。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涉案租约的租船人,不管租船人出于何种考虑,在非双方协商一致或不符合法律、不符合合约条款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在金康合同拟定的解约日前单方面取消合约、取消订舱是一种典型的违约行为,也为我国《合同法》规定所禁止。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虽然,到庭审结束前,申请人尚不能证明因为被申请人在租船合约实际履行前已单方面取消合约订舱,且事实上此后也没有向船方提供合约约定的可运之货,造成申请人亏舱等实际损失。但是因被申请人违约导致涉案连环租船合约各家租方的连续违约,因而向各相关租船上家支付了违约金,这一事实已为相关案件的证据与裁决所确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当事方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申请人其他损失即应确认为其向其他合同相关人大连公司已支付的违约赔偿。违约责任依法应确定为由相关违约行为直接引起的各种实际损失。以运费额作为违约金支付额是航次租船中通常的违约金确认标准,仲裁庭认为此数额尚在法律规定之允许的合理标准之内,可以得到支持。
关于申请人的律师费请求,此为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所支出的法律费用,但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金额的10%,故仲裁庭认为支持申请人律师费XX为宜。
基于上述仲裁庭意见,本案仲裁费应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