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船员外派合同中的很多条款规定的不够详尽,导致争议的产生。因此制定规范的船员外派合同是很急需的,对于保障船员和用人单位的利益均有好处。
一、案情与争议
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答辩认为: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船员外派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
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订立劳动合同时,没有告知被申请人其因旷工被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解决劳动合同的事实。而此事实直接决定被申请人是否与申请人订立《船员外派合同》的意愿。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故意隐瞒如此关键事实而使被申请人与之签订的的《船员外派合同》属于申请人采用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同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合同。
(二)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支付了相应的工资
被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和用工单位深圳××海运有限公司已经按照《船员外派合同》中的约定对申请人已上船作业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和奖金,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2008年8月底,申请人返家且经用工单位通知也未归返,因此申请人主张9月份工资于法无据。
二、仲裁庭意见
(一)涉案《船员外派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于
(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
仲裁庭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确认,申请人自
本案中,被申请人按照合同工资的40%向申请人支付
2、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
根据仲裁庭的上述认定,被申请人应该向申请人支付
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6,330元
根据涉案《船员外派合同》的规定,被申请人应负责办理申请人赴外轮工作的有关出国手续,负责办理申请人的外籍证件。然而事实上,被申请人在未按约定为申请人办好出国手续及外籍证件的情况下,违法安排申请人上船工作。仲裁庭庭审调查证实,因担心没有出国手续及外籍证件导致违法登船而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于
根据船员条例第31条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因不具备履行船上职责的能力,可以要求遣返”。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不具备必要的出国手续和外籍证件,属于不具备履行船上职责能力的情况,因此可以要求遣返下船,其下船的行为并未构成违反《船员外派合同》。而其后被申请人要求不具备必要手续和证件的申请人回岗是不合理的,不能因此成为辞退申请人的理由。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对申请人给予赔偿,仲裁庭认可申请人的此项请求。
4、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出具辞退证明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决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决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解决劳动合同后,应向申请人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
5、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
根据双方间《船务外派合同》的相关规定,“合同期内乙方(申请人)在国内的其他福利待遇及其家属生活问题与甲方(被申请人)无关”。因此,被申请人无义务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金,申请人的此项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6、本案仲裁费及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其因本案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其因本案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但是并未向仲裁庭提供相关的票据,因此,仲裁庭对于申请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仲裁费人民币由申请人承担30%,由被申请人承担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