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津高民四终字第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波特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106号315室。
法定代表人:徐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翔,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基隆市七堵区明德一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卢峰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宝海,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蕾,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波特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波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阳明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9)津海法商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安文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彤、代理审判员王海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波特公司委托案外人治晟公司代理9个集装箱货物的海运业务,治晟公司又转委托案外人富景公司代理此业务。
另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属由涉案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我国《海商法》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应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阳明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安全、及时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并向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法定义务;收货人亦应合法持有正本提单而享有提取货物的权利。本案中,收货人所持提单(治晟公司提供)因与阳明公司签发的涉案提单明显不符,且波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提单系由阳明公司或其授权的代理签发,阳明公司因而拒绝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其行为并无不当。涉案提单为记名提单,依法不得转让,托运人对提单项下货物具有支配权利。但在涉案提单遗失后至波特公司向该院申请公示催告前,波特公司当庭确认没有证据证明其就货物交付向阳明公司发出指示,阳明公司为保护涉案提单利害关系人和其自身合法权益而要求波特公司出具担保办理放货手续的作法,符合航运惯例,并无不当。波特公司辩称其与阳明公司一直交涉放货事宜、阳明公司应立即将货物交付记名收货人的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阳明公司在此期间的涉案货物堆存费、滞箱费损失应由波特公司承担。
在原审法院受理波特公司的公示催告申请至该院作出除权判决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阳明公司应停止交付涉案货物,波特公司应承担在此期间涉案货物产生的相关费用。故公示催告期间涉案货物所产生的堆存费、滞箱费应由波特公司承担。自该院的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的规定,波特公司有权请求阳明公司交付涉案货物。事实上,该院的除权判决公告后,波特公司未就涉案货物的交付向阳明公司提出请求,且在阳明公司多次致函要求其作出交付货物指示的情况下,波特公司一直未予回应。在此情况下,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阳明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估价、变卖,其程序符合目的港法律的规定,波特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对此期间阳明公司的堆存费、滞箱费损失亦应由波特公司承担。
关于波特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独立于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而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的约定仅对买卖双方具有约束力,对非买卖合同关系方的阳明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如前所述,阳明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无过错,无违约行为,不应对波特公司诉请的货款损失承担责任。波特公司诉请阳明公司赔偿其运费、货款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阳明公司拒绝向收货人交付涉案货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约行为;阳明公司诉请的涉案货物产生的滞箱费及相应利息损失应由波特公司承担;波特公司诉请的运费、货款损失,阳明公司不应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哈尔滨波特家具有限公司向本诉原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滞箱费50,966欧元;二、本诉被告哈尔滨波特家具有限公司给付本诉原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款额自
波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阳明公司拒绝交货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1、涉案两提单均是治晟公司交给波特公司,应当由阳明公司就该份提单不是其签发而举证。2、原审判决认定波特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伪造提单”不具有法律效力错误,因原审证据七“检验报告”采用的就是此份提单,即箱号为“PGPU4132272”而不是“PGRU4132272”。阳明公司原审时的解释是“笔误”,该问题没有查清楚。二、原审法院的“公示催告”程序违法,应属无效。本案货物所在地为波兰格丁尼亚港,当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无权审理。三、波特公司要求阳明公司放货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记名提单,阳明公司应依据波特公司的指示将货物交付波兰买家。同时,即使两份提单不相符,也不构成拒绝放货的理由,阳明公司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直到原审判决下发,波特公司只收到一份从货代转交的要求交付3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的通知。四、“惯例”非法律,不能作为贸易准则使用。原审法院已经明确了本案的法律适用依据,又认定阳明公司要求波特公司出具担保办理放货手续的做法符合“航运惯例”,前后矛盾。五、阳明公司只依据检验报告和律师函而出卖波特公司货物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程序,属于非法侵占。六、涉案货物系为特定公司、特定用途而特制的商品,波兰买方对此货物有严格要求。阳明公司对此情况完全知晓,其故意不履行合同为恶意违约,不受合同相对性理论的限制,阳明公司应当返还海运费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综上,波特公司请求原审判决,驳回阳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阳明公司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阳明公司承担。
阳明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波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当事人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阳明公司系我国台湾地区注册的法人,因此本案系涉台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起诉、抗辩的依据,应视为各方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因此,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本案中,阳明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在邮寄过程中丢失,收货人所持提单系治晟公司提供的,与阳明公司所签发的正本提单明显不符,因此阳明公司作为承运人有权拒绝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在收货人不能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阳明公司为保护涉案提单利害关系人和其自身合法权益,要求波特公司出具担保办理放货手续的做法符合航运惯例,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涉案提单遗失后,波特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原审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阳明公司多次致函要求波特公司作出交付货物的指示,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由于波特公司一直未予回应,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阳明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估价、变卖,波特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现波特公司主张阳明公司为非法侵占,依据不足。在此期间产生的堆存费、滞箱费等损失应当由波特公司负担。
关于波特公司主张的运费及货款损失问题。本案系波特公司与阳明公司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阳明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运送义务,因此波特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给付运费。由于阳明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至货物的变卖均不存在过错,因此波特公司主张的货款损失不应由阳明公司负担。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9.31元人民币,由哈尔滨波特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文杰
代理审判员 李 彤
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
书 记 员 张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