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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判定标准

[日期:2011-05-04] 来源:上海国际海事信息与文献网  作者:上海海事法院 方懿 [字体: ]

〖提要〗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领域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也具有重要地位。由于我国法律未对海上保险中的保险利益进行具体规定,因此保险利益的判定标准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本案对当事人保险利益的判定采用了综合性的标准,提出不应仅仅根据风险负担,而还可根据其它条件来综合判断是否与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与经济上的联系。



〖案情〗

原告:江苏华麟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08128,原告与案外人美国P
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后者以CIF贸易术语向原告购买总价为78,660美元的橡胶粒状促进剂。200822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太保)就涉案货物向原告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保)为保险人,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按货价的110%计为86,526美元。2008228,元泰通运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P公司。同日,中国OOCL代理案外人OOCL签发了海运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元泰通运,收货人和通知方为CMS SHIPPING,INC,其他信息记载与前述无船承运人提单相同。

200834,装载货物的“OOCL CHINA”
轮从洋山港起航驶往韩国釜山途中,与“DARYA BHAKTI”轮发生了碰撞并造成损失。碰撞事故发生后,涉案货物被卸至上海洋山港码头堆存。原告即向江苏太保报案。江苏太保接到原告报案后,委托案外人上海大通进行查勘,发现涉案集装箱整体破损严重,但铅封未打开,箱内货物有破损散落。因涉案货物系原告供应美国固特异轮胎工厂使用的轮胎用添加剂,不容许有杂质存在,原告连续发函至江苏太保要求作全损赔偿。516,江苏太保回函称,尚无法确认货物受损数量及程度,希望原告积极配合检验,并提供相应单证和材料。87,上海大通与原告代表、货代公司代表、货代保险人委托的公估人、船方代表、船方保险人委托的公估人以及船代公司代表共同前往洋山港码头,准备对涉案货物进行开箱查勘。但码头管理人员表示,由于奥运开赛在即安保级别升高,且该码头无法提供开箱检验条件,拒绝各方进入集装箱堆场,最后由码头管理人员进入堆场带回少量货物样品供各方带回检验。812,原告致函江苏太保称,经江苏省化工研究所检测,货物已失去使用价值,并要求江苏太保如有异议应在收到检验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否则将视为对检验结果的认可。

2008822,原告与江苏太保签订协议书,约定采用
先追后赔方式处理涉案货损纠纷,即由原告先行采取诉讼方式向承运人索赔,在索赔不成或获得赔偿不足情况下,由江苏太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付;如原告已通过追偿方式全额获赔,则原告放弃要求江苏太保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的权利。根据该协议,江苏太保聘请律师,以原告的名义撰写诉状,于20081023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863号。根据该案被告的抗辩,原告发觉未将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OOCL列为共同被告,且即使将OOCL列为共同被告,根据法律规定,OOCL作为碰撞中的本船可以对货损免责,由此该案诉讼将没有任何意义。原告将情况反馈江苏太保后,江苏太保以存在先追后赔协议为由拒绝向原告作出保险赔偿,并拒绝对(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863号的诉讼主体予以调整。原告在要求江苏太保赔偿无果后,于2009210以起诉主体不当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成立,涉案货物经取样检验,被认定构成全损。原告持有涉案提单与保险单,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其货物全损保险赔款86,526美元及利息,以及为处理涉案索赔事宜所支出的差旅费用。

两被告辩称,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物不具有保险利益;原告未履行其与被告达成的先追后赔协议;原告未能配合对货物进行检验及按要求提供理赔材料。故两被告不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两被告的法律地位。根据涉案保单记载,中国太保为保险人,原告为被保险人。尽管涉案保险单由江苏太保经中国太保授权签发,涉案具体保险事务亦由江苏太保实际操作,但江苏太保并非涉案保单载明的保险人,不具有承担保险人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次,两被告营业执照分别载明,中国太保的经营范围是承保……保险业务,列明公司注册资本金;而江苏太保的经营范围则是许可经营保险,无资本金记载,系非独立核算单位。由此,保险赔偿义务人应是中国太保而非江苏太保。

第二,原告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法律上所承认的保险利益并不仅仅是风险,而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利益可被理解为是受法律保护的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或经济上的联系,因保险标的受损而遭受经济损失后,权利人可以依法寻求相应的司法救济。涉案保险单、提单等单证现由原告持有,其系因发生涉案保险事故而遭受经济损失的人,不能仅凭货物过否船舷确定有否保险利益。据此,原告仍拥有涉案货物的全部利益,应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具有保险利益。

第三,先追后赔协议问题。原告与江苏太保签订协议后,双方配合以原告名义曾提起相关诉讼,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追偿义务。该案审理期间,原告发觉前述诉讼未将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OOCL列为共同被告,且即使将OOCL增列为共同被告,根据法律规定OOCL作为碰撞中的本船可以对货损免责,由此该案诉讼将没有任何意义,原告在函告江苏太保且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撤回起诉,应属于协议中约定的索赔不成,江苏太保应根据协议约定对原告进��赔付。

据此,法院判决中国太保向原告按照货物价值支付保险赔偿款78,660美元,并赔偿相应的差旅费损失。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到的保险利益判定问题是海上保险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难点。此外,本案中关于先追后赔协议的履行以及责任主体的认定等,都是影响最终判决结果的重要争点问题。

一、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判定标准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同样也适用于海上保险领域。由于历史原因,我国《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并未对海上保险的保险利益进行具体规定,但新、旧《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均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2009年开始施行的新《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并且对于财产保险还具体规定了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与普通的财产保险相比,涉及的主体更多,保险标的流转性更强,加之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保险利益判定问题缺乏统一的、可操作的标准。一般而言,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情况、其它权利设定以及风险负担等,是用以判断保险利益是否存在的主要标准。

本案中,原告与国外买方约定CIF贸易条件,这意味着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后,其灭失、损坏的风险即由国外买方承担;而另一方面,作为货物物权凭证的提单却始终由原告持有,这意味着原告实质上享有对货物的占有权与控制权。因此可以认为在事故发生当时,原告和国外买方均与涉案货物存在法律上或经济上的联系。现原告持有涉案货物的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亦为原告,故原告是适格的涉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同时原告还持有涉案货物的提单,货物的灭失与损坏直接关系到原告依据提单享有的对货物的权利,因此法院判定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尽管国外买方在事故发生时也与涉案货物具有法律上与经济上的联系,但由于其从未取得涉案货物的保险单,没有成为该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对其而言并无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的依据。只有当原告按照贸易合同约定将相关票据转让给国外买方之后,其才能据此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赔偿要求。同时,本案中国外买方尚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此也并不存在实际的经济损失。倘若买方付款后,原告未依约向其转让全套票据,导致买方无法向保险人求偿,其自然可根据贸易合同,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本案中法院对保险利益的判定采用了综合判断的标准,并且明确提出法律上所承认的保险利益并不仅仅是风险,这意味着作为保险合同的适格被保险人,判断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标准不仅仅是根据贸易术语是否承担风险,也可以是是否合法持有提单、占有货物等多种形式,只要同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的联系和经济上的利益,其就有权向保险人求偿,从而获得相应的司法救济。

二、先追后赔协议的履行问题

本案中,原告与保险人还签订了所谓的先追后赔协议,类似做法在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时有出现。依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而并无先向事故责任人索赔的必要,因此先追后赔协议实质上是被保险人主动对自己行使权利加以限制的表现,对自己权利的限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本身有效。

履约过程中,本案原告在同保险人协商不成、经判断无法获得赔偿的条件下向法院提出撤诉,是在确信追偿无望的前提下为减小损失而采取的合理行为,法院正是基于该行为的合理性而将其结果判定为是索赔不成,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先追后赔的合同义务。而反观保险人,在原告提出应追加实际承运人为索赔对象时未予理睬,该行为已经违反了先追后赔协议下对原告追偿行为应尽力支持的义务,并与最终导致索赔不成的结果有直接关系,因此其无权要求原告继续履行该协议,而应当及时对原告进行保险赔付。

三、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

《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一规定在《担保法》等领域存在例外。而在涉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的诉讼案件中,由于这些机构的分公司往往有自己明确的经营范围,也有足够的注册财产,都要求总公司承担反而造成诉讼和执行上的不便,因此实践中也有法院直接判决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现象,只是目前尚无统一的判断标准。本案的判决结果是由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分公司无需承担,虽然这仅是个案的裁判结果,并不能类推适用到所有涉及总公司与分公司责任承担的案件中,但本案的确就类似的责任承担判断问题提供了一系列标准,这种判断方法可以在类案中加以推广。

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责任主体应当是合同当事人,本案保险单虽然由分公司签发,但保险合同明确列明总公司才是合同保险人。其次,根据各自经营范围,责任主体应当是有能力承保的合法保险人,本案分公司仅是许可经营保险,这与承接保险业务具有本质区别。最后,根据注册财产情况,责任主体应当拥有独立财产可以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分公司并无注册资金,也不进行独立核算,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根据本案的情况判断,法院判决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相反,如果遇到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成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其本身又具有承保能力,并拥有独立财产的情况,法院也可判决由分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总公司仅在原告提出要求并且分公司资产不够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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