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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的始末

[日期:2011-01-26] 来源:中国物流与采购网   作者: [字体: ]

    在航运实务中,仍存在着这样的现象:船员在船上工作,船主或船务公司给船员发工资,却没有任何一方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船员服务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船员的权益常常得不到保障。当然,这也不是说船员的权益完全无法维护,如果相关证据足够充分,即使没有合同支持,也可以通过其它相关证据链接,以法律手段维护船员的权益。

    【案例回放】

    船员王某自20041126起在一家船务公司经营的“XX16”轮上任大管轮、轮机长,月工资4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王某工作期间,船主陈某确认拖欠王某2008130之前的工资16930元,相应的经济补偿金4232.50元。但其后,该船主并未支付其确认的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同时,在2008130之后,该船主不仅未支付原告的任何工资,而且亦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某诉至海事法院,请求判令该船务公司双倍支付工资84000元。因该轮仅配备轮机长和轮机员各1人,致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故应支付拖欠的加班费84412.85元;确认原告的上述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债权登记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船务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王某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XX16”轮上工作。其次,“XX16”轮的实际所有人为陈某,船员亦由陈某雇佣,被告只是船舶的挂靠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即使原告在该轮上工作,被告亦无支付工资的义务。另外,在航运实务中,雇主与船员之间签订的是船员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请求双倍支付工资与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XX16”轮是内河船,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所规定的船舶优先权制度。

    【律师说法】

    原告王某与被告船务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所属船舶上工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享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即工资的权利;相应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义务。虽然原告实为船主所雇用,船舶经营实际也由船主操控,但由于船舶挂靠在被告船务公司名下,被告是该船登记的所有人及经营人,因此,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是被告船务公司,被告船务公司应承担违反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但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08130之后仍在船上工作,法院无法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130以后工资的诉讼请求。

    此案再一次提醒广大船员及相关船员劳务、船舶经营管理企业,只有提高法律意识,规范经营管理行为,才能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避免因法律意识淡薄而遭受无谓的经济损失。

    另需注意的是,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引起的争议,当事人可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无须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由于内河船舶并不适用《海商法》中船舶优先权的规定,如果涉案船舶因其它债务纠纷被扣押将被拍卖,应及时向相关法院申请债权登记,以免遭受更大的损失。

    【法院裁判】

    海事法院经开庭审理,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出判决:

    一、被告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清偿拖欠的工资16930元及其经济补偿金42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在“XX16”轮拍卖款中先行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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