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船澄西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诉伊斯特海运有限公司、东风轮船(希腊)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
上海国际海事信息与文献网 发布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青海法烟海商初字第95号
原告:中船澄西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衡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金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福洪,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正宪,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伊斯特海运有限公司(YSTWYTH MARINE LTD.),住所地:利比利亚 蒙罗维亚(Monrovia Liberia)。
委托代理人:李城,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风轮船(希腊)公司[Eastwind (Hellas)S.A],住所地:希腊 比雷埃夫斯市 斯科兹大街6号-185 36(6,Skouze Street Piraeus 185 36 Greece)。
原告中船澄西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伊斯特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东风轮船(希腊)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诉前作出(2009)青海法烟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并据此发出(2009)青海法烟保字第108号扣押船舶命令,对第一被告所属的“伊斯特”轮予以扣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福洪、杨正宪、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作出(2009)青海法烟海商初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第一被告申请,将“伊斯特”轮予以拍卖,所得价款现已全部存入本院帐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第一被告通过第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伊斯特(M/V YSTWYTH)”号轮委托原告修理。
第一被告当庭口头辩称:1、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代理,因此债务纠纷应当发生在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2、其他意见在举证完毕之后发表。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的主张、第一被告就其抗辩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相关的证据,所有的证据均经当事人开庭举证、质证和辩证。
原告举证,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船舶所有权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所修理的伊斯特轮是属于本案第一被告所有。第一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修船协议(电子邮件),用以证明第二被告就伊斯特轮的修理项目、期限、价格等和原告达成协议;该协议并得到实际履行。第一被告对该证据电子邮件,认为是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陈述,第二被告实际是第一被告的代理人,但第一被告目前与第二被告无法取得联系,不清楚该邮件涉及的内容是否真实。
3、(一)账单,用以证明伊斯特轮在原告的船厂修理完工,质量合格,修船总金额为845万美金,已付的450万美金,尚欠395万美金,第二被告承诺分四期付清,最后一期于
4、银行水单(共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到两被告修理费490万美金,被告尚欠原告355万美金。第一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尚欠金额为3549981.82美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
对原告证据1、第一被告无异议,该证据与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予以采信。
对原告证据2、3的真实性,第一被告虽然提出无法确认,但未提出否定其真实性的主张和事实、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原告证据2为电子打印件原件,证据3与原本核对无误。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第一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证明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就适用法律作出约定。庭审中原告和第一被告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第二被告未选择适用法律。因此,本院根据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连接点,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决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原告与第二被告通过往来电子邮件签订的船舶修理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原告依约履行了对两被告委托 “伊斯特”轮的修理义务,两被告应当按原、被告确认的船舶修理工程款数额完全履行支付船舶修理款的义务。两被告欠付原告船舶修理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船舶修理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所欠船舶修理款3549981.82美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
对第一被告主张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代理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因为,第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就该事实情况提出自己主张的事实与证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代理身份;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为自己代理的主张 ,没有提出证据佐证。故,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为自己代理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为自己代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斯特海运有限公司、东风轮船(希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船澄西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船舶修理款3549981.82美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
如被告伊斯特海运有限公司、东风轮船(希腊)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00元人民币、海事请求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由被告伊斯特海运有限公司、东风轮船(希腊)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船澄西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伊斯特海运有限公司、被告东风轮船(希腊)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建之
审 判 员 于文斌
代理审判员 秦 涛
书 记 员 张妮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