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来洪诉海南中海鸿兴盛船务有限公司等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
【问题提示】如何对船舶碰撞的损失进行客观合理的认定与计算?
【要点提示】
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在划分碰撞责任的基础上,即应对碰撞损失进行客观合理的认定和计算。受害方超出合理范围的漫天要价,不仅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反而还要为此负担额外的诉讼费用。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09)广海法初字第317号(
【案情】
原告:吴来洪。
被告:海南中海鸿兴盛船务有限公司(下称鸿兴盛公司)。
被告:黄成耀。
“鸿兴988”轮系钢质干货船,总长
“粤徐闻
事故发生后,经原告请求,陈桂凤开快艇追赶肇事船舶,刘老陈将受损渔船拖回港口。陈桂凤于
庭审中,两被告对“鸿兴988”轮肇事逃逸及应承担本次碰撞事故全部责任没有异议。
湛江海事局于
原告为证明渔船受损的修复费用,向法庭提供了
原告称其渔船被撞后,放弃了正在进行捕捞的6口网具,价值36000元。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
关于渔汛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徐闻县西连镇水尾村民委员会于
渔工周太光于事故当天在徐闻县西连卫生院(下称西连卫生院)检查,结论为左第7肋弓骨折。
原告于
按照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农、林、牧、渔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006元。
原告吴来洪诉称:原告是“粤徐闻
被告鸿兴盛公司、黄成耀辩称:原、被告的船舶发生碰撞属实。渔船碰撞受损裂缝约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为一宗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鸿兴988”轮船长未经培训、考试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对航海知识和操作技能极度欠缺;该轮在航行中未保持正规了望,在与“粤徐闻
原告提交的渔船修理合同,没有明确修理的部位是否为碰撞的受损部位,且合同签订于
湛江海事局经现场勘查,本次事故造成渔船右舷部位约
原告为避免渔船沉没,雇请他人的渔船拖带,其支付4000元的拖航费是合理的,应由被告赔偿。“鸿兴988”轮肇事逃逸,原告为此额外支付了1200元摩托艇追赶费,对该费用“鸿兴988”轮亦应赔偿。
原告主张损失渔具6口网,共36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购买有关渔具的凭证;其提供的相关证明,虽落款时间是
对渔汛损失,原告提供了徐闻县西连镇水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渔期损失证明,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合议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按该证明,原告渔船每月作业20天,每天收入5000元,月收入10万元,以每月30天计,每天平均收入3333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渔船部分损坏的渔汛期损失,以渔船实际修理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原告主张因无钱修船,其渔汛期损失从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因船舶碰撞发生的船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属于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的规定,周太光在船舶碰撞事故中受伤,可依法向造成其人身伤害的两船请求赔偿。周太光的医疗费1590.50元;其治疗时间共13天,其中住院3天,治疗时间可视为误工。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周太光受伤前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广东省农、林、牧、渔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006元计算,其误工13天的误工费为428元,住院3天的伙食补助费为150元。上述费用合计2168.50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支付的人身伤害赔偿超过其应负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但追偿应以法律规定的周太光因身体受伤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限。原告主张其共支付治疗费、补助费9000元给周太光,该费用远高于周太光可依法获得的赔偿,故承担全部碰撞责任的两被告只需偿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2168.50元。
综上,原告因船舶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共29598.50元。
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庭予以支持。船舶价值的损失利息从船期损失停止计算之日起计算,其他各项损失的利息,从损失发生之日或费用产生之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规定,原告因船舶碰撞事故而取得的请求赔偿的权利,属于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范围,且原告在诉讼中通过扣押“鸿兴988”轮行使了该权利,故对原告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广州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鸿兴盛公司、黄成耀连带赔偿原告吴来洪船舶碰撞损失29598.50元及利息(以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
2.原告的上述债权对“鸿兴98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原告负担5733元,被告负担5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2293元,被告负担227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最棘手的两个问题,一是碰撞责任的划分,二是碰撞损失的确定。本案对碰撞责任没有争议,而对碰撞损失,原告的诉求高达30万元,法院仅保护了其中的十分之一,原、被告却都服判息诉了。那么,碰撞损失是否可以漫天要价?确定碰撞损失是否有一定之规?本案的处理,很好地回答了这些问题,值得类似案件审判时参考和借鉴。
(一)关于船舶部分损害的赔偿
船舶部分损害时,可以要求合理的船舶临时修理费、永久修理费及辅助费用、维持费用。这里关键的问题在于把握“合理”的尺度。何谓“合理”?显然不可能有一个放之所有案件而皆准的标准,而必须考察并取决于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
就本案而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船舶修理合同书、修理费用单及收据等证据,似乎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渔船修理费的依据。但法庭并未依该证据确定修理费用,个中缘由很值得探究,而其中所体现的法官智慧颇令人钦佩。
本案最值得考量的情节是原告渔船的价值,其
(二)关于渔汛损失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条关于船期损失的计算,是审理船舶碰撞案件时计算船期损失、渔汛损失的重要依据。
渔船部分损害的修船期限,以实际修复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其中包括联系、住坞、验船等所需的合理时间,但应扣除休渔期;或者以一个渔汛期为限。本案原告主张的修船期限长达48天,理由是筹措不到1万多元的修理费,而就在同一份证据里,又声称其每月的净收入高达10万元。显然,要么净收入的证据虚假,要么筹措经费困难的主张不真实,但绝不可能在月净收入10万元的情况下筹集不到1万多元的修船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渔船渔汛损失,以该渔船前3年的同期渔汛平均净收益计算,或者以本年内同期同类渔船的平均净收益计算。净收益是指由盈利性经营导致的所有者权益的增加,其计算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过程,需要有相关的会计资料,并详细记录利润总额、所得税、工资及其他成本支出等情况,在船舶碰撞案件审判过程中通常委托专业的会计师进行计算。个体渔船在生产经营中当然也会盈利,但由于粗放经营、欠缺有关的会计资料,要对其净收益进行严密的计算几乎不可能,审判实践中有时不得不采信村委会或渔政部门出具的证明,而这类证明往往只是对净收益一个大约的估算,毫无精确性可言。因而,对这类案件的审理,有时只能追求一个大致的公平,那种可以计算出来的精确公平只是乌托邦式的理想而已。有鉴于此,本案即采信了村委会的证明,认定原告渔船每天的平均收入3333元;对船期损失,则按徐闻价格认证中心渔船修复需6天来认定,最终认可了原告渔汛损失19998元。应该说,这一认定是基本公平的,较为客观地反映了渔船碰撞的渔汛损失情况,故原、被告双方均能接受。
综上,确定船舶碰撞损失还是有一定之规的,并不能漫天要价。从常识和常理上分析,一艘价值仅两万元的渔船被撞后,居然开价30万元的索赔,也是十分离谱的。原告非理性的诉讼,从被告处仅获得了29598.50元的赔偿,却向国家负担了8023元的诉讼费用,其教训值得吸取。
(三)关于事故船舶的船员人身伤亡的第三人身份问题
我们通常认为,第三人是指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外的人,如买卖合同中买方、卖方之外的不特定的人,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和定作人以外的任何人。《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第三款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两款条文比较,第二款在船上货物、其他财产与第三人财产之间作了区分,第三款则只提及第三人的人身伤亡。那么,是否应该比照第二款所作的区分,将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认定为不包括船上人员的人身伤亡?若是,则渔工周太光不属于应获赔偿的“第三人”。
出于生命价值优先的考虑,
假设渔船船长吴来洪即原告在碰撞事故中受伤,其是否同样属于“第三人”?吴来洪除了与周太光一样在船上工作外,另一个重要的身份是渔船所有人。在英国法的对物诉讼中,船舶所有人不能作为第三人看待,而是基于其船东的身份在对人诉讼中处于一方当事人的地位。在中国法律中,没有对物诉讼的规定,碰撞双方船舶的过失,最终都要落脚到由船舶所有人承担责任,因而即使同样是在船上工作,但渔船所有人的身份决定了原告吴来洪是一方主体,而不属于第三人。可见,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存在法律漏洞,应该对其进行限缩性解释,把在船上工作的船舶所有人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而将其认定为船舶碰撞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
(一审合议庭成员:倪学伟 文静 杨优升)
作者单位:广州海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