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瓦萨拉特运输公司[MOWASALAT(THE TRANSPORT CO)]诉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
承运人使用件杂货船运输汽车导致损害的责任认定。
甲板货免责的适用条件。
【要点提示】
承运人使用件杂货船运输汽车违反了适货义务和管货义务,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承运人主张甲板货免责必须证明其就此种装载方式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此种装载方式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否则,依法不得享受免责。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08)广海法初字第392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4号(
【案情】
原告:莫瓦萨拉特运输公司[MOWASALAT(THE TRANSPORT CO)]。住所地:卡塔尔多哈1186信箱(P.O.BOX-1186 DOHA-QUTAR)。
被告: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五羊新城江月路颐景轩2—3楼。
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卡塔尔国家银行在提单正面盖章背书后,原告向被告提取了货物。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000美元及其从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依据提单提起货损纠纷,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货物是从中国上海运至卡塔尔多哈,属于涉外案件。庭审时原、被告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解决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国法律。
多哈港口主管出具的卸货证明表明本案货损是在卸货当时就已经发生,被告签发了提单,是本案货物的承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货物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因此,应该认为本案货损发生在被告的责任期间,被告认为货损不是发生在其责任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阿拉伯商业集团卡塔尔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认为货损的原因是采取件杂货船运输而不是滚装船运输。虽然现行的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运载汽车所必须使用的船舶,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从而在目的港完好地交付承运货物。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承运人应该对货物在其责任期间发生的损坏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作为承运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尽了妥善、谨慎的义务,也没有举证证明涉案货物的损害是因可免责事由所致,被告应对其承运货物的损坏承担责任。被告主张对甲板货的损失免责,但是,被告并没有证明涉案装载于甲板的汽车的损坏是由于甲板货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已经支付货款,持有的提单是经背书后的提单,因此,应该认为原告合法持有提单,对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有权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货物96,322.47美元及其利息,原告请求从交货完成之日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莫瓦萨拉特运输公司货物损失96,322.47美元及其自
二审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8万美元和解款项作为本案最终的解决方案。
【评析】
本案被告通过代理签发了编号为B003的指示提单,记载托运人为金龙苏州公司,收货人凭卡塔尔国家银行指示,通知方为原告,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卡塔尔国家银行背书,依法取得提单,并在目的港向被告领取了货物。原告为涉案货物的收货人,被告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双方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有权向承运人主张本案货损。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涉案货物装船后,被告开出了清洁提单,货物运抵多哈港后进行卸货,发现货物损坏,说明货物发生损害是在货物装上船起至卸下船期间,属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对货物所承担的义务包括适货义务和管货义务。适货指运载货物的货舱和其他处所应适于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管货义务是指承运人在货物运输从装船到卸船的全过程,包括装卸、搬移、积载、保管、照料和卸载的各个环节,都应尽妥善和谨慎的义务。本案海上货物运输的对象是汽车,就现代海上运输而言,汽车适宜的运输方式是滚装船运输。滚装船的特点是车辆可以通过船的首门、尾门或舷门的跳板开进开出,无需起重设备;并且,为了运输安全,滚装船设有专门的防摇水仓和其他防摇设备,以减少船舶摇摆;等等。本案承运人使用件杂货船运输汽车,违反了适货义务,增加了货物装载、运输、卸载过程中的风险。
当然,使用件杂货船运输汽车并未为法律所明文禁止,承运人违反适货义务也并非必然产生货物损失,就本案而言,如果承运人尽了谨慎、合理的管货义务,也可能避免本案货损。承运人是否违反管货义务是通过合理推定进行认定的,货物在承运人控制期间发生了货损,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货损是由于不能归责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的原因造成的,否则,承运人即应对货物损害承担责任。涉案运输中,由于使用件杂货船运输汽车,承运人在装卸过程中使用了吊机对汽车进行起重,并且,由于受海上风浪的影响,汽车产生擦碰,最终导致本案货物损失。承运人未能举证证明其管货无过失,也不能证明货损是由于法律规定的可免责事由所致,故应认定承运人违反了管货义务,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责任。
本案另一争议问题是承运人是否可以对甲板货享受免责,被告主张部分汽车装载于甲板,其可以依照海商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对因甲板货的特殊风险造成的损坏予以免责。但是,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运人享受甲板货免责有两个主要条件:1、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物,已经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此种装载是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2、货物的损害是由于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所致。本案中,货物遭受损害的主要原因是船舶不适货以及承运人未尽合理、谨慎的管货义务双重原因所致,尽管甲板货的特殊风险可能加剧了损害的后果,但是,承运人难以证明哪些损害是甲板货的特殊风险所致。并且,被告也未能证明其同托运人达成协议将汽车装载于甲板舱面,或者此种装载符合航运惯例或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主张免责不能成立,应对原告因本案运输而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一审合议庭成员:程生祥 张科雄 辜恩臻
二审合议庭成员:侯向磊 张艮开 叶丹)
作者单位:广州海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