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通过对一宗涉台海难救助报酬纠纷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揭示了法律适用的内在逻辑过程,分析了识别问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对涉台或涉外案件法律关系的识别可能导致适用不同的准据法,最终可能导致不同的审判结果。行政机关从事或控制的海难救助的法律性质存在一定争议,但根据我国内地法律,题述案件中的海难救助应当被识别为合同救助,该案中的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事局(以下称汕头海事局)享有救助报酬的请求权。
【关键词】法律适用 识别 准据法 海难救助
随着两岸直航的开通,涉台海事案件必然不断增多,两岸海事法律冲突问题将日渐突显。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相比,涉台民商事案件政治敏感程度更高。因此,长期以来一直没有正式的司法文件将台湾确认为一个独立的法域。直到《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出台,才第一次以司法文件的形式明确规定涉台民商事法律适用参照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可以说是近年来涉台立法的一个重大突破。国际私法中的涉外因素既包括外国,也包括一个国家之内的不同“法域”。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属不同的法域,也按涉外民事关系处理,适用国际私法的相关规则。因此,我们在审判工作中要保持高度的政治敏感性,牢牢把握“一个中国”原则,但又要本着相互尊重、求同存异的态度正确对待和处理两岸法律制度等方面的差异,以此来引导和促进两岸正常的经贸往来。根据《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参照或类推适用国际私法规范将是解决国家统一前两岸民商事法律冲突的基本模式。因此,在涉台案件的审判中,处理好法律适用问题就显得非常重要。下面笔者就以一宗涉台海难救助报酬纠纷案为例谈一下法律适用问题。
一、相关案情
案件的当事人为原告汕头海事局与被告信盈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称信盈公司)(住所地在英属维尔京群岛)、信成(香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称信成公司)(住所地在香港)。信盈公司所有,信成公司经营的“信盈”轮于2007年2月26日装载河沙9,220吨航行至台湾海峡南口,距澎湖花屿岛约50海里处,因主机出现故障导致该轮失控。事故地点在“台湾海峡中线”附近靠台湾一侧。事故现场持续大风大浪,能见度低。0700时,船长命令二副发出求救信号。1402时,汕头海事局派“海巡31”轮抵达现场,并指定“海巡31”轮为现场指挥船,指挥事故现场的救助船舶进行救助。1502时,东海救助局“东海救131”轮抵达现场。1700时左右,“信盈”轮船员所乘救生艇成功靠上“海巡31”轮,船员全部登上“海巡31”轮,全体船员成功获救。“信盈”轮船上存0号柴油170吨左右。自“信盈”轮船员撤离到“海巡31”轮后,船长及轮机长、大副每天都在与救助单位“海巡31”轮及“东海救131”轮保持联系,和“海巡31”轮一道在附近看守“信盈”轮以防意外。此次救助过程中,台湾当局也出动了直升机和救助船“CG120”轮,在现场守候。2月27日,信盈公司致汕头海事局的函件记载:由于信盈公司“信盈”轮在台湾海峡中间出现主机失控,考虑到大风浪因素影响信盈公司船舶的安全,所以请求汕头海事局“海巡31”轮前往协助救助。0730时,“信盈”轮抵深澳锚地,“信盈”轮解拖抛锚;1125时,靠妥汕头港客运码头。事后,汕头海事局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海难救助报酬。
二、识别
(一)案件的管辖
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的存在是一国法院审理有关民商事案件的前提条件,常常关系到案件的识别及实体法的适用,从而直接影响到有关案件的审判结果。在国际私法的理论和实践中,程序问题依法院地法是一条确定无疑的原则。题述案件中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为广东省海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当无疑义。
但如果船舶最先到达地不是我国海域,那么该案应如何确定管辖权呢?世界各国一般都是根据自己国家的社会、政治和经济等方面的利益,从有利于自己国家及其国民进行国际民事诉讼活动的角度出发,依据本国的法制原则和法制观念来规范国际民商事案件的诉讼管辖权问题,因此,各国之间存在较多的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冲突问题。“学者们普遍认为,我国涉外民事管辖权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并遵循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然而,由于主权原则的被过分推崇,协调原则在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中无以体现。” 笔者认为,在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问题上,在坚持国家主权原则的同时,还要坚持国际协调原则、有效原则和便利诉讼原则。“为了避免和消除国际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应考虑国际社会的一般做法,尽量使自己的管辖权规范能得到绝大多数国家的认同;而为了避免和消除国际管辖权的消极冲突,应尽量采用双边冲突规范来规定国际民事案件的诉讼管辖权,并应在考虑了世界各国的有关规定后,在一些容易发生消极冲突的环节规定一些补救性的条款。”
《1981年救助公约草案》规定:因救助报酬而提起的诉讼,下列法院均有管辖权:1、被告主要营业地法院;2、被救助财产到达的港口所在地法院;3、被救财产扣押地法院;4、报酬担保所在地法院;5、救助地法院。但是,这一规定并不排除当事人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某一特定的法院审理或仲裁机构裁决的权利。 该规定与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草案规定的海难救助纠纷的管辖法院基本相同。台湾民事诉讼法关于海难救助的管辖权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相同。笔者认为,《1981年救助公约草案》的规定是合理的,该草案的规定符合国际社会的一般做法,并考虑到了有利于案件执行的问题,有利于避免和消除国际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但在具体实践中,还应注意到以下几个问题: 1、要充分保证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并扩大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因为协议管辖是解决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一个非常有效的途径。但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的法院应当与纠纷有实际的联系。2、被告对法院的管辖权不提出异议并自愿出庭应诉的,可以将该法院视为有管辖权的法院。3、注意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用。如果我国内地法院实际行使管辖权对当事人及案件的审理极不方便,且有其他法院对该诉讼的审理更为方便时,经被告申请,可以决定不行使管辖权。例如,被告的财产在国外,而我国法院的判决在国外不可能得到认可和执行的,即使实际行使了管辖权对当事人也没有任何意义。4、对原告提起的诉讼,明显没有其他的法院可以提供司法救济时,可以行使管辖权。这样规定,可以避免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的消极冲突。因此,对题述案件中发生在台湾海峡的海难救助,如果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均不在我国海域的,应当根据上述论述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二)识别的依据
识别是在适用冲突规范时,依据一定的法律观念,对有关的事实构成作出“定性”或“分类”,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并对有关的冲突规范进行解释,从而确定应援用哪一冲突规范的法律认识过程。 在适用冲突规范时,首先必须明确案件所涉及的有关事实或问题属于什么法律范畴,例如,是合同问题还是侵权问题。只有明确了这一点,才能根据有关的冲突规范去选择法律,否则根本谈不上选择合适的准据法。但由于法院地国与有关外国法律对冲突规范的范围或连接点中同一法律概念赋予不同的内涵,或对同一法律事实作出不同的分类,从而采用不同国家的法律观念识别而导致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和不同准据法而产生识别的冲突。对于如何解决识别冲突存在多种理论。尽管如此,“一国法院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应从有利于促进国际民事交往,保护民商事关系的稳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利案件处理的目的出发,来确定识别标准。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草案规定:“对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但如果依法院地法不能适当解决的,可以参照可能被选择适用的法律来解决。”该规定实际上是以法院地法识别为原则,以准据法识别为补充。但依据准据法来识别,正如多数学者反对的那样,会陷入循环论证的怪圈。然而,我们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往往会不自觉的联系到实体法进行有关概念的识别。一般来说,各国法院普遍依法院地法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或问题进行识别,但又不能把依法院地法识别作为一种僵硬不变的模式,在下列情况下,应适当考虑用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有关法律制度来识别:(1)如果应依法院地法识别,而法院地法中没有关于某一法律关系的概念时,就应按照组成该法律关系的外国法确定它的概念;(2)如果有关冲突规范是由条约规定的,应依该条约作为识别的依据;(3)特殊的或专门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如动产或不动产的识别,应根据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规定确定;(4)如果根据内国冲突规范适用外国法,根据该外国冲突规范反致或转致适用本国法或第三国法,该法律关系就应根据被反致国或转致国的法律规定识别。” 笔者也赞同此种观点,即以法院地法识别为原则,但如果依法院地法不能适当解决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依其他有关规定进行识别。因此,本案中依据中国内地法律对题述海难救助法律关系进行识别。
(三)海难救助的类型及法律性质
要确定海难救助的法律性质必须先明确海难救助的的分类,不同类型的海难救助法律性质也不相同。根据不同的标准,海难救助也有不同的分类。根据海难救助的性质,从广义上可以将海难救助分为四种类型:自愿救助、合意救助、义务救助和强制救助。 自愿救助也称纯救助,是指在船舶遇险后,本来没有请求外来力量援救,但救助方主动提供救助的行为。合意救助是指救助人与被救助人以合同为依据而进行的救助。强制救助,顾名思义,既不是出于自愿,也不是根据合同,而是基于法律、法规或政府机关的命令而进行的救助。义务救助是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赋予航海人员,尤其是船长和救生人员等的法定义务,不属于本文的讨论范围。
在台湾,海难救助之性质可分为无因管理及基于契约者。台湾海商法第五章规定之海难救助系指无因管理性质之海难救助,因此除依台湾海商法第五章之规定外,尚可适用民法关于无因管理之规定。至于其他基于契约而生之海难救助,则视其为承揽、雇佣契约,适用各该契约之条款及民法相关规定。 台湾现行海商法是参照《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修订的。
(四)题述海难救助案件的定性
强制救助是行政机关的强制性行为,体现着公权力,其目的在于确保本国领域内或管辖区内的港口、航道安全,保护海洋自然资源的生态平衡,防止海洋受到污染。 行政机关与被救助人之间并非处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故强制救助似乎可不受传统海难救助制度中“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约束,即使强制救助未成功,被救助人仍需补偿行政机关在强制救助中支出的费用。而题述案件中,汕头海事局是根据信盈公司的请求进行的救助,并非汕头海事局自愿进行的,因此,题述海难救助不是强制救助和自愿救助,本次救助作业属于“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业”。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信盈公司因“信盈”轮遇险向汕头海事局请求救助,汕头海事局派“海巡31”轮前往进行救助,因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称《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助合同成立”的规定,双方之间为合同救助,汕头海事局是题述海难救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综上,依照我国内地法律,题述海难救助被识别为一宗合同纠纷。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由于在没有解决识别冲突之前,外国法的适用问题还没有提出来,除法院地法以外,不可能有其他的法律作为识别的依据,因此,依照法院地法进行识别的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到法院地的实体法。
三、准据法的确定
由于根据中国内地的法律将题述海难救助纠纷识别为合同纠纷,因此,应当依照与合同有关的冲突规范确定适用的准据法。关于如何确定涉外合同案件的准据法,在各国实践中也有各种不同做法。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是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即首先由当事人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则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适用的准据法。这也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海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均是如此规定,例如:《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此外,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题述案件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未就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作出约定,但在诉讼中信盈公司和信成公司主张本案纠纷适用《海商法》处理;汕头海事局主张优先适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但不排除《海商法》的适用。汕头海事局主张适用的《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有关规定与《海商法》的规定一致,且不排除《海商法》的适用,因此,广州海事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适用《海商法》。依照《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题述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最终,广州海事法院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判决由“信盈”轮的所有人信盈公司向汕头海事局支付海难救助报酬。
如果换一个角度考虑,题述海难救助没有被识别为合同关系(此种可能性是完全存在的,因为行政机关从事或控制的海难救助的法律性质是存在一定争议的,并且识别的标准或依据也没有明文法律规定),那么该案应如何处理?如果题述案件中的海难救助没有被识别为合同关系,就有可能被识别为无因管理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如果识别为行政法律关系,就不存在国际私法上的法律适用问题。如果识别为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对于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学者们有不同的主张。有的主张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有的主张适用原权利本人的属人法。但是,为保护无因管理的管理人的利��,各国立法大多主张适用无因管理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 台湾《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八条 (因法律事实所生之债之准据法)规定:“关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实而生之债依事实发生地法。”我国内地法律虽然没有规定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但理论上一般还是赞成适用无因管理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
如果适用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首先的问题就是行为发生地如何确定?这是涉台案件中一个非常特殊和敏感的问题。实际上,在解决管辖权问题时,如何确定救助地,也会面临这一问题。题述案件的海难发生于“台湾海峡中线”附近靠台湾一侧,那么无因管理行为发生地到底是算发生在台湾,还是我国大陆,抑或是“公海”?由于历史的原因,大陆方面一般不轻易越过“台湾海峡中线”,但决不会承认这条线。“台湾海峡中线”的说法是美国和台湾方面在20世纪50年代提出的概念,如果大陆方面承认这个概念,等于是承认“海峡两岸,一边一国”。但如果不划定一定的界限,两个不同法域如何在地理位置上进行区分?对于台湾海峡该如何管辖的问题,笔者在此不作评论。但题述案件中,救助行为从台湾海峡中线附近一直持续至汕头港,因此,无因管理行为发生地也可以视为在我国内地,从而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这样既没有否定两个不同法域的存在,也坚持了一个中国的原则。
综上,对涉台或涉外案件法律关系的识别可能导致适用不同的准据法,最终可能导致不同的审判结果。识别问题对于准据法的确定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在涉台案件中应当重视识别问题,同时,要保持高度的政治敏感性,在坚持一个中国原则的基础上也要承认台湾这一独立法域的存在,正确处理好法律适用问题。
作者简介 詹思敏,广州海事法院副院长;詹卫全,广州海事法院审监庭庭长;邬文俊,广州海事法院助理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