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FOB价格条件下的卖方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是什么?。其享受何种权利及承担何种义务?
【要点提示】
FOB价格条件下的卖方,是法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发货托运人,享受托运人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义务。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08)广海法初字第227号(2008年7月16日)。
【案情】
原告:湛江市启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启航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南37号怡景华庭A座11楼B室。
被告:湛江市百事佳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百事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双港路18号。
被告:南宁鑫金航物资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下称鑫金航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南18号华侨大厦1001室。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百事佳公司与大众联合(香港)有限公司(Mass United (HK) Limited.)(下称大众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百事佳公司向大众公司销售“山”牌电饭煲共计2,376包装箱,装入一个40英尺集装箱,价格条件FOB湛江,总价款18,688美元;起运港中国湛江,卸货港印度新德里,允许转运,不允许分装;装运时间2007年9月30日,电汇付款。8月20日,百事佳公司向大众公司开出该销售合同项下的商业发票一份。
2007年8月27日,启航公司作为托运人,向鑫金航分公司办理涉案货物的托运手续,在编号为070103的鑫金航分公司出口货物托运单上记载:发货人芒特海外(香港)有限公司(Mount Overseas (HK) LTD.)(下称芒特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装货港湛江,货名电饭煲,运费预付(Freight Prepaid upto Icd Taghlakabad),服务种类库场至库场,柜号TTNU9164913,提单号:HKGCB7434825,一个集装箱的海运费3,100美元,文件费17美元。启航公司以托运人的名义在该托运单上盖章;鑫金航分公司以承运人名义签字盖章,并注明“确认订舱。”9月14日,启航公司向鑫金航分公司支付上述海运费和文件费共计3,117美元,折合人民币23,566.70元。
在编号HKGCB7434825的提单上记载:托运人芒特公司,收货人M/S G.K国际,装货港香港,承运船舶“万海”轮,卸货港纽哈瓦,卸货地点Icd Taghlakabad堆场,一个40英尺集装箱,货名电饭煲,从湛江经香港转船至新德里,运费预付到Icd Taghlakabad,装船日期2007年9月7日,提单于9月8日在香港签发。
2007年9月10日,启航公司开出编号为00799563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一份,记载:付款单位百事佳公司,电饭煲运费3,366美元,折合人民币26,254.80元,请以美元付款。该发票已由百事佳公司的纪金菲领走,但未向启航公司付款。
在目的港,涉案货物被要求交纳12%的服务费、1%至12%的中学及高等教育社科院费、2%至12%的教育社科院费。为此,目的港的收货人交纳了1,327美元,并在付给百事佳公司的货款中扣除了该1,327美元。
百事佳公司于2007年11月13日致函里集诺集装箱航运公司(Regional Container Lines),指出:你公司向我司的目的港客户多收取1,327美元是不合理的;由于我司的目的港客户急需提货,已向贵司目的港代理支付了此费用。我司客户已在给我司的货款里扣除该1,327美元,此费用不合理,请尽快退还我司。
另查明,启航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国际货运代理。鑫金航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集装箱陆路运输代理、汽车货物运输代理等。
上述事实有货物销售合同及货物发票、出口货物托运单、报关单、提单、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目的地船东代理的发票、启航公司出具给百事佳公司的发票等证据证明。
原告启航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百事佳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运费3,366美元。之后,原告又与被告鑫金航分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预付运费,从起运地至目的地的运费与附加费为3,117美元。原告已向鑫金航分公司支付了3,117美元,货物已运抵目的地,但百事佳公司以目的地收货人少付货款1,327美元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3,366美元。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运费3,366美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百事佳公司辩称:我方作为货物电饭煲的卖方,与买方大众公司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是FOB湛江,由买方租船。我方并没有以托运人的身份向原告托运货物,委托原告办理运输手续的是货物的最终买家芒特公司,原告应向芒特公司追偿拖欠的运费。我方仅是货物的销售人,没有承担运输合同的义务,也没有承诺为运费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金航分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运费为3,117美元,原告已向我方支付该运费,我方已将货物运抵目的地。该合同合法有效,我方收取运费乃合同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鑫金航分公司与百事佳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相互承担担保责任,因而要求连带返还代付的运费没有事实根据。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货物运输目的港是印度新德里,具有涉外因素。货物的起运港在中国,双方纠纷涉及到中国境内预付运费的支付问题,当事人均为中国的企业法人或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因而本案与中国有最密切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实体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被告百事佳公司作为货物电饭煲的卖方,将货物销售给香港的大众公司,后者又将货物直接或者间接地转卖给香港的芒特公司,而货物的最终买家是印度新德里的收货人。货物从中国湛江起运,经香港转运至目的地印度新德里。百事佳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芒特公司直接将货物交给原告启航公司的证据,法庭亦未查到类似证据,而根据常理和常识,在湛江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是FOB价格条件下的卖方,即被告百事佳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托运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之规定,芒特公司是缔约托运人(即上述规定中的第1类托运人),而百事佳公司即是发货托运人(即上述规定中的第2类托运人)。我国《海商法》明确把将货物交与承运人的人规定为托运人,本意即在于解决FOB价格条件下卖方对货物的控制权,即承运人应将提单签发给卖方,使卖方以托运人的身份能在收到货款前控制货物。根据我国《海商法》的上述规定,FOB价格条件下的卖方百事佳公司符合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承运人这个要件,即成为法定的发货托运人,享受托运人的权利,相应地应承担托运人的义务。
原告启航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在涉案业务中,启航公司是以货代的身份向百事佳公司揽货还是以承运人的身份接受百事佳公司交付的货物,并没有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启航公司接收了百事佳公司交付的货物,并开出了运费发票,同时又以托运人的身份向鑫金航分公司办理货物托运手续,因而可以将启航公司视为衔接百事佳公司与鑫金航分公司的中间人,启航公司与百事佳公司之间成立一个运输合同关系,启航公司为契约承运人,百事佳公司为发货托运人;启航公司与鑫金航分公司之间成立另一个运输合同关系,启航公司为托运人,鑫金航分公司为承运人。启航公司与百事佳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启航公司作为契约承运人,有权依约定收取运费,并履行将货物从湛江经香港转船运抵印度新德里的义务。启航公司已适当履行了货物运输义务,其有权向发货托运人即被告百事佳公司收取约定的运费。启航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运费为3,366美元,一方面百事佳公司已领取了该数额运费的发���,另一方面百事佳公司在法庭上并未就该运费数额作出任何抗辩,因而可认定百事佳公司亦认可双方约定的运费数额为3,366美元。百事佳公司未向启航公司支付运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应向启航公司支付约定的3,366美元运费。
鑫金航分公司作为与启航公司之间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已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其有权收取约定运费及文件费共3,117美元;启航公司作为托运人,有义务支付该笔费用。启航公司诉请鑫金航分公司返还运费,没有法律根据,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至于目的港的收货人少付给销售方百事佳公司货款1,327美元,系另一法律关系,百事佳公司可另行起诉,本庭不予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湛江市百事佳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湛江市启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清偿运费3,366美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元,因独任审判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百事佳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涉及到FOB条件下的卖方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身份与地位问题。我国外贸出口货物有80%左右采用FOB条件成交, 而如何通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护卖方的利益,并使其履行相应义务,就成了海事审判中颇为重要的一项任务。卖方百事佳公司关于自己并非托运人、不应承担运输合同义务的抗辩,是相当一部FOB价格条件下卖方心态的真实写照,极具典型意义。本案的处理,严格根据法律保护FOB条件下卖方利益的初衷,平衡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公正公平地分配有关的法律责任与义务,效果极佳。可以不夸张地说,本判决是对FOB价格条件下的卖方进行权利与义务启蒙教育的鲜活而良好的法治教材。
1.FOB价格条件下卖方的困境与法律保护的特别规定
根据FOB价格条件,须由国外的买方租船订舱、支付海运费用,由国内的卖方将货物交与承运人并取得有关运输单证。很明显,因租船订舱而成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体之一托运人是国外的买方,另一主体即承运人是船方,国内的卖家与货物运输合同并无关联,既不是托运人,更不可能是承运人。这就意味着,国内卖方在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后,根本不可能根据运输合同控制在承运人掌管下的货物,而如果在交单结汇环节出现差错或收货人拒绝支付货款,则该卖方很可能面临钱货两空的悲惨结局。更为严重的是,在钱货两空后,国内卖方根本没有法律上的诉权起诉承运人要求赔偿损失,尽管分明是他把自己的货物实际交给了承运人。
1978年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即《汉堡规则》为了从运输合同的角度保护FOB下卖方的利益,首次将托运人定义为:“由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契约的任何人,或是由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将海上货物运输契约所载货物实际提交承运人的任何人。”在这里,FOB下的卖方被法定为运输合同的一方主体即托运人,使其在运输合同下享有了权利,从而在法律上首次出现了托运人“由单一到多元的嬗变”,开启了托运人多元化格局的新时代。
我国《海商法》借鉴《汉堡规则》的上述规定,在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规定:“‘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发货托运人就是指未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而把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输的任何人。发货托运人又可称为实际托运人、第二种托运人。被告百事佳公司即 是典型的发货托运人。
百事佳公司作为发货托运人,其法律特征是:第一,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托运人的地位,即它是因为法律的直接的强制性的规定而成为运输合同一方主体,不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依托。第二,未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这是发货托运人的根本特征。在海运实务中,有可能在提单中将发货托运人记载为托运人,亦��可能相关运输单证对发货托运人没有任何记载,百事佳公司即属后一种情况。第三,法律地位具有隐蔽性。发货托运人不以提单上“托运人”栏内的记载为成就要件,常常是隐而不现的。隐蔽性的结果可能是,法律权利被无意间侵害、法律义务得以轻松规避、法律责任可以轻易逃脱,即与法律规定其为货物运输合同一方主体的初衷相悖,而使发货托运人游离于货物运输合同法律调控和保护之外。
2.FOB价格条件下发货托运人的权利
要求签发提单并记载为托运人、对货物实质意义的控制以及对承运人的诉权,是发货托运人至关紧要的法律权利。在这里仅就与本案密切相关的发货托运人要求签发提单并要求在提单等运输单证中记载为托运人的权利进行分析。
发货托运人的身份地位确立于他实际向承运人交付货物之时。一旦确立其托运人的身份与地位,发货托运人即有权要求承运人向其签发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FOB价格条件已明确规定,卖方有义务向买方提交证明已按约定日期或期限、在指定的装运港按照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舶上的提单等运输单证;买方义务则是接受卖方而不是承运人提交的此种运输单证。另外,提单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在目的港凭以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等三个法律功能,其第二个功能即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意味着该收据应向交付货物的人出具,否则收据功能不能得到体现。由上可见,卖方即发货托运人请求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权利有国际贸易规则的支持,而承运人应托运人请求向其签发提单则是提单收据功能的体现,同时也有《海商法》的规定为依据 ,因而发货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向其签发提单的权利无可置疑。然而,百事佳公司可能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而未向法庭提交提单,也有可能根本就没有取得提单、其法律赋予的提单权利悬而未决。
发货托运人还可以要求在签发提单时将其载入提单“托运人”栏中,以进一步明确其合同地位。在航运实务中,常见的是将发货托运人载入提单“托运人”栏中,也有将FOB的买方记载为托运人的。尽管发货托运人的身份地位是法定的,不以提单上的记载来甄别其是否为托运人,但毕竟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上将FOB卖方记载为托运人,更能彰显其合同地位,并让实际承运人、提单受让人、收货人等知悉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从而弥补发货托运人身份地位隐蔽性的不足。而本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芒特公司,为境外的买方,发货托运人百事佳公司未在提单中记载为托运人,因而其对货物控制以及收取货款的权利具有虚化之虞。
3.FOB价格条件下发货托运人的义务
支付运费、妥善交付货物并告知相关信息,是发货托运人最为重要的法律义务。在FOB价格条件下,由买方即收货人租船订舱,并通常由买方支付运费,此时提单记载为“运费到付”。但如果买卖合同约定FOB价格条件下的运费由卖方支付,即运费计入货物成本,则起运港发货托运人应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提单关于运费的表述为“运费预付”。
涉案托运单及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境外的买方芒特公司,且记载的运费为预付。因海运业竞争激烈等原因,承运人即原告启航公司并未从发货托运人处收到运费,货物运抵目的港后亦未从收货人处收到运费,从而酿成纠纷。
该纠纷产生的根源在于发货托运人身份的隐蔽性,甚至发货托运人自身也不明了其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身份、地位。法律赋予FOB下卖方以托运人身份,本意在于保护其权益免遭海运合同下的不当侵犯,但在赋予法律权利的同时,必然要课加一定的法律义务,且这种义务往往已有当事人包括发货托运人的约定或认可,如在本案提单中明确运费为起运港“预付”而不是FOB通常条件下的目的港“到付”。显然,卖方百事佳公司作为法定的托运人,在这种情况下应承担托运人的主要义务运费支付,以便使合同得以顺利履行;相应地,在目的港的缔约托运人反而没有了支付运费的义务。
综上,发货托运人支付运费义务并非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下合同约定的结果;FOB卖方作为法定的托运人,有责任履行该项约定。涉案提单明确记载了运费预付,法官据此判决由发货托运人百事佳公司支付运费,无疑是正确的。作者: 广州海事法院倪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