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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舱不满载 亏舱损失谁承担

[日期:2010-05-17] 来源:上海海事法院  作者:张亮 [字体: ]

    航次租船合同中,托运人托运的货物虽已装满预订舱位,但没有达到与承运人约定的装运量,由此导致的损失究竟由何方承担?在签订合同时,就货物属性、舱容系数、积载因数等信息,何方负明确告知义务?针对“满舱不满载”情况,承运人如何采取法律救助措施?

    案情回放

  原告:上海C轮船公司
  被告:宁波J物流有限公司
  2006年12月22日,上海C轮船公司(简称C公司)与宁波J物流有限公司(简称J公司)以传真形式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C公司为出租人,J公司为承租人,由C公司所属“WH”轮装运4300吨焦炭自连云港到南通或张家港永泰,受载日期为同年12月28日至12月29日,运价为人民币82元/吨,运费计算方式为“按装港交接数计收运费,若备货不足4300吨按4300吨计收运费,超过按实计(船方原因除外)”;合同第9条约定,合同手改部分无效。
  C公司在传真签署航次租船合同的同时,以手写形式在合同“装载量”一栏下方自行添加了“积载因数1.75立方米/吨”。合同签订当日,J公司以传真形式向C公司进一步明确涉案航次租船合同中运输焦炭种类为中焦。合同订立后,J公司依照约定备货4500吨,C公司所属“WH”轮实际运输3754.20吨。J公司已将实际装运货物数量的相应运费人民币307844.40元支付给C公司。
  双方因纠纷协商不成,C公司将J公司起诉至法院。原告C公司认为被告J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改变焦炭种类为中焦,致使最终装载货物实际重量为3754.20吨,与约定的4300吨相差545.80吨,由此造成其运费损失人民币44755.6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C公司赔偿上述运费及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约定“手改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原告手写的关于添加货物积载因数的内容不能视为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故不能约束本案被告。
  被告作为承租人,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备足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
  原告作为出租人,应当提供适载的船舶,以保证货物的装载量。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称“满舱未满载”的后果系被告行为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遂依法判决对原告C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后,原告C公司以“其已提供合适船舶来装运货物,且被告负责装货,故原告无法掌握装载情况,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数量来装载货物造成船舶没有满舱”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事先已经准备4500吨焦炭等待装船,不存在备货不足的情况;原告作为出租人,在装货港明知船舶存在亏舱的情况下,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亏舱后果的发生,也没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其他违约行为造成亏舱的事实,因此原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满舱不满载”问题在散货运输中较为常见。当事人如何针对此类情况防止风险发生,值得关注。
  “满舱不满载”后果及责任承担:在航次租船合同中,托运人货物装满预订舱位,但没有达到约定装运量,这样的后果应当由托运人还是承运人承担?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这样的后果应当由承运人承担。因为在此类航次租船合同中,托运人(承租人)通常只记明货物名称和装运数量,对于货物属性并不作特别说明,这就要求从事散货运输的承运人(出租人)对承运货物属性有一个比较明确的预判和认识,并配备具有相应舱容系数的船舶。如果未能完成这些义务,承运人则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满舱不满载”事先告知义务的承担及比例。谁应在航次租船合同签订时履行明确告知货物属性、积载因数、舱容系数等义务?笔者认为,在运输实践中,承运人不可能对任何承运货物的属性都了如指掌。如果要求承运人对托运货物的属性都一清二楚,这对于承运人而言过于苛刻。在订立航次租船合同时,就要求缔约双方履行相关告知义务。而就告知义务而言,对于承运人的要求还是要高于对托运人的要求。一般而言,托运人应当主要告知货物的属性、积载因数等情况,承运人应当告知船舶的舱容系数等情况。那么为何承运人的告知义务要大于托运人呢?因为就货物运输而言,对于货物是否能够“满舱满载”,承运人相对于托运人而言应当更加专业。因此,如果承运人对所承运的货物属性不明确,应当主动向托运人了解货物的积载因数,以便提供足够舱容的船舶运输货物。反之,若承运人未主动向托运人了解相关信息,则一般应当认定承运人已知货物属性。由此,在“满舱不满载”情况下,其不能要求托运人对亏舱损失进行赔偿。
  避免“满舱不满载”的手段。承运人如何针对“满舱不满载”的情况采取自我法律救济措施?笔者认为,一份约定明确的航次租船合同是承运人自我法律救济的前提和基础。首先,本案承运人C公司在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后,已经意识到记载货物的积载因数是相当重要的事项,但其采取了一种违背合同约定的修改方法,致使该修改条款未能发生法律效力,并最终导致其自行承担“满舱不满载”的损失后果。如果C公司在缔约之初已经对涉案货物的积载因数作出明确约定,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大相径庭。其次,在“满舱不满载”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当及时对货物的属性进行鉴定,在第一时间确定实际承运的货物与约定承运的货物是否完全相符,这亦可以作为日后诉讼中最有力的事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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