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货物在转运阶段发生延误的,不属于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迟延交付。运输合同履行期间,承运人在合理期间内未将货物及时安排转运,构成不适当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由于迟延转运不同于迟延交付,因此在发生迟延转运纠纷时,承运人不能依法享受赔偿责任限制。
〖案情〗
原告:某货运代理上海公司
被告:某集装箱运输天津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天津公司)
被告:某集装箱运输香港公司(以下简称运输香港公司)
2007年1月30日,亚洲52有限公司将货物交由原告的天津分公司运输。原告的天津分公司接受委托后将货物交由被告运输天津公司承运,约定全程海运费为3491美元。被告运输天津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了以被告运输香港公司为抬头的提单。同年2月3日,货物从天津运至上海,在上海转船。2月28日,被告运输天津公司告知原告的天津分公司货物仍滞留在上海洋山港。3月2日,亚洲52有限公司致函原告,表明若货物未能在3月1 5日前送抵以色列客户仓库,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后果将全部由原告承担。由于收货人对交货期限有严格要求,原告在向被告运输天津公司支付了天津至上海的800美元海运费后,将货物提出并委托以星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将货物以空运方式运往以色列。原告支付空运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31,800元。
原告认为,其所产生的运费损失系因两被告迟延转运货物所致,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运费损失人民币331,800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运输香港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并未就货物交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自行委托空运所产生的费用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运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也可以享受赔偿责任限制。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和被告运输香港公司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运输天津公司仅是被告运输香港公司的签单代理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和两被告争议的并非货物在卸货港发生的迟延交付,而是被告运输香港公司在中转港上海是否及时将货物安排转运,故不存在货物迟延交付的问题,而仅是在中转港转船时发生延误,所以本案纠纷应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违约赔偿纠纷。被告运输香港公司不适当履行货物运输,未尽合理速遣义务,应对原告为保证货物按时抵港而额外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不符合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的条件,因此被告运输香港公司不能依法享受赔偿责任限制。遂判决被告运输香港公司赔偿原告运费损失及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后,被告运输香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原告和被告运输香港公司达成调解。
〖法官点评〗
1、 本案争议并非发生在卸货港交付货物阶段而是在中转港转运货物阶段,原告和两被告争议的并非货物在卸货港发生的迟延交付,而是被告运输香港公司在中转港上海是否及时将货物安排转运,故焦点不是货物迟延交付,而是在中转港转船时发生延误。据此,本案中,原告将货物委托被告运输香港公司承运,被告运输香港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将受托货物从天津运至以色列,货物到中转港后也应在合理时间内安排转运,被告运输香港公司未及时将货物转运,违反了合同义务。
2、本案中,被告运输香港公司作为承运人,既然知道货物需在上海中转,就应将转船事宜安排妥当。经证明,运输香港公司每周固定有一班船由上海开往以色列,涉案货物滞留上海港近一个月,对安排船舶转运来说十分充裕,但被告运输香港公司未将货物作出任何安排,未尽合理速遣义务。货物在上海滞留期间,被告运输香港公司并未将滞留情况告知原告,直至一个月后原告才被告知。此时,原告已无法在规定时间内通过海运方式将货物送往目的港,被告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原告为保证按时交付货物,以空运方式将货物送往目的港具有合理性,对于原告额外支出的费用,被告运输香港公司应给与赔偿。
3、 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在货物迟延交付时承运人享有赔偿责任限制。本案系转运迟延引起的纠纷,不同于迟延交付,不符合《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的条件,因此,被告运输香港公司不能享受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
综上所述,被告运输香港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运费损失及利息损失,且不能享受赔偿责任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