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拼箱货发生货损货差 承运人承担责任

[日期:2010-05-09] 来源:上海海事法院  作者:汪洋 [字体: ]

〖提要〗

    海上集装箱运输已成为海上货物运输的一种重要方式,在国际贸易中所扮演的角色日益重要,其主要优点之一是可以减少货损货差,减少损坏与赔偿。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整箱货货损而引发的索赔纠纷比较常见,对于此类纠纷所引发的赔偿责任,法律规定相当明确;但是对于拼箱货集装箱铅封完好,内部发生货损时,各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与承担,法律规定却不甚明确。本案针对这类纠纷如何正确处理具有借鉴意义。

〖案情〗

    原告:某科技公司

    被告:某货运公司

    20072月,原告委托被告将一批锁芯由上海港运至台湾地区台中港,收货人为友鹏股份(以下简称YP公司)。原告根据被告指示,于同年28日将货物直接运至美设公司(以下简称MS公司)仓库,MS公司签发货物进仓确认书,表明完整无损地收到货物。被告以贸钧公司(以下简称MJ公司)的名义签发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YP股份,货物品名为锁芯,件数2托盘,CFS TO CFS。最终,货物系交与MS公司承运,MS公司签发了相同编号的提单。货物于同年214日运至台中港,货柜拆箱后,记录“货物外箱破损,内品不详”。227日,货物在收货人仓库进行检验,检视发现木箱除底部还在外,其余已破损,与装箱单比对数量短少2977套。

    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以MJ公司的名义签发提单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被告应当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对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及其利息损失。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被告未经授权,应当自行承担签发提单的责任。原、被告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货物发生外包装(外箱)严重破损,货物散落,不能依提单记载的件数交付货物的情况下,未能举证证明通过另一种合理方式完成交付义务,应当对货物短少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8948.86美元以及该款项的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1.本案中,被告以MJ公司的名义签发了提单。如果被告能够举证其签发提单的行为得到了MJ公司的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则被告签发提单的法律后果由MJ公司承担,MJ公司为货物的承运人。但被告没有完成这一举证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应对其签单行为自负其责。因此,被告的身份应当被认定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原告系提单显示的托运人,也是实际将货物交付托运的人。由此���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2.本案中,根据进仓确认书和提单的记载,货物数量均为2托盘,说明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是按照货物包装后的件数进行交接的,所以,货物到站后,承运人应当依照提单中记载的单位及数量将货物完好地交付收货人。货物包装破损后,可以认定承运人并没有按照、实际上也无法按照提单记载的件数(2托盘)交付货物,即承运人没有依约履行全部交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本案中,承运人并未妥善谨慎地履行针对涉案货物的保管、卸载、交付及协助收货人的义务,而是置之不理。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以上方式合理履行交付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对于经清点后发生的2977套货物短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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