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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

[日期:2009-09-18] 来源:  作者: [字体: ]

颁布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

  按语:为了加强对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指导,统一执法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编写了《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供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参考。现将该问题解答予以公布。各地在执行中遇有问题或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联系。

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 

第一部分 涉外商事 
程序部分 
一、管辖 
1
、如何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应当综合考察当事人住所地、登记地、主要营业地或营业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诸多因素。 
2
、当事人的协议管辖违反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如何处理?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的规定,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办理。有关案件已经由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3
、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已经在外国法院起诉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何办理? 
答:对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涉外商事案件,一方当事人已经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4
、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已经在外国法院起诉,在该外国法院做出判决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何办理? 
答: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已经在外国法院起诉,在该外国法院做出终局判决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办理。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8条的规定处理;在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部分 海事海商 
程序部分 
一、 管辖及相关问题 
94
、与海相通的内河水域及其港口发生的各类海事案件应否由海事法院管辖? 
  答:海事法院对海事案件行使专门管辖权。海事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确定。海事法院地域管辖范围以外的水域发生的海事纠纷,可以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 
95
、当事人可否通过协议,将海事纠纷提交地方人民法院管辖? 
答:海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管辖的法院,但不得违反海事案件专门管辖的原则。 
96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适用仲裁前置的规定? 
答:有关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包括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向海事法院起诉的,不受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4号〗文规定的必须经过仲裁程序的限制。 
97
、审查租船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对租船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应当适用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适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地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法律亦没有约定仲裁地的,适用法院地的法律。 
98
、提单中并入条款对提单持有人的效力如何? 
答:租船合同条款有效并入提单后,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非托运人)的关系属于提单运输法律关系,而非租船合同法律关系。除非在并入条款中明示,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管辖权条款及法律适用条款并入提单,否则这些条款不能约束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 
99
、因海上事故宣告死亡案件的管辖权如何确定? 
答: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申请海事事故宣告死亡的案件由处理海事事故主管机关所在地或者受理相关海事案件的海事法院管辖。 
如果当事人在公海上因意外事故失踪,海事法院亦未受理相关案件的,可以由船舶第一到达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相关船舶第一到达港不在我国境内的,由被申请宣告死亡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被申请宣告死亡人住所地不在海事法院地域管辖范围内的,由地方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管辖权。 
100
、当事人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对海事法院受理案件提出异议应在什么时间内提出? 
答:海事法院受理案件后,一方当事人以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订有有效仲裁协议对法院受理案件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法院首次开庭前提出。未在该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管辖权异议,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当事人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对海事法院受理案件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定。 
101
、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 
答: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清除污染措施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前述损害的责任人设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索赔人就相关油污损害提出赔偿请求的,应当向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二、海事保全 
102
、哪些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 
答:申请人只有具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1条规定的22项海事请求时,才可以向海事法院提出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22项海事请求以外的请求,不能作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的理由。 
103
、地方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对船舶采取保全措施? 
答:无论在诉讼前还是在诉讼中,地方人民法院都不能对船舶采取保全措施。为执行生效判决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需要对船舶实施扣押或者拍卖的,也应当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 
104
、哪些人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答:《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73款中的利害关系人是指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外的对保全的财产主张权利的人,包括财产所有人。 
105
、当事人就错误申请扣押船舶提起赔偿诉讼的案件如何确定管辖的法院? 
答:当事人以申请扣押船舶错误为由对海事请求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实施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行使管辖权。 
106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时应当提供什么样的担保? 
  答: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提供的担保应当是充分可靠的担保,如现金担保、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担保等。若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是国外担保,必要时可要求由国内的金融机构加保。海事法院应当尽量避免接受海事请求人提供的保证形式的担保。 
107
、已经被扣押的船舶能否再次被扣押? 
答:船舶被扣押后,其他海事请求人向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扣押同一艘船舶的,海事法院可以作出扣押船舶的裁定,但是该扣押船舶的命令应在前一个扣押命令被解除时立即开始执行。 
108
、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如何处理? 
  答:相关海事纠纷的实体裁判生效后的一定期间内(可以掌握为30日),被申请人未就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提起诉讼的,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解除。 
109
、海事强制令执行完毕后,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如何处理? 
答:海事强制令执行完毕后的一定期间内(可以掌握为30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未就海事强制令的执行提出异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失效。 
110
、被扣押船舶可否正常进行装卸作业? 
答:船舶被扣押期间,不影响正常装卸作业的进行;未经扣船法院的准许,被扣押船舶不能离开指定的扣押地点。 
111
、在何种情况下,海事法院可以采取活扣的保全形式? 
答: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采取活扣的形式对船舶采取保全措施的,需经海事请求人同意,并且仅限定为国内航线上的船舶完成本航次。 
112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3条规定的当事船舶的含义是什么? 
答:《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当事船舶是指引起海事请求的船舶。 
113
、申请人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条件如何理解? 
答:申请人申请海事强制令必须同时具备《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6条规定的三个条件:(1)请求人有具体的海事请求;(2)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3)情况紧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 
三、诉讼主体 
114
、如何确定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 
答:船舶的经营是多样和多变的,但是船舶所有人保证船舶处于安全航行技术状态的责任是不变的,除非船舶是处于光船租船的情况下。因此,在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后,就碰撞事故提起的诉讼的主体包括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 
115
、谁有权就船舶碰撞引起的船员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提起诉讼? 
答:船舶碰撞事故造成涉外人身伤亡的,伤残船员和死亡船员的遗产继承人可以作为对外索赔的主体。船员外派单位可以协助索赔,但其不能成为对外索赔的主体; 
外方付给的伤亡赔偿金,应归伤残船员或死者遗产继承人所有。 
116
、水上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可否依照遗产继承的规定确定索赔的主体? 
答:因水上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引起的赔偿纠纷,可以依照遗产继承的规定确定索赔的主体。 
117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体有哪些? 
答: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救助人、保险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均可依法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但是一次事故只能设立一个基金。前述当事人之一设立的基金应视为是由所有当事人各自设立。 
四、送达 
118
、可以向船长送达的法律文书包括哪些? 
答:应当向被申请人送达的有关诉讼前扣押船舶的法律文书可以向当事船舶的船长送达;起诉状副本、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可以向被扣押船舶的船长送达,但是船长作为原告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除外。 

五、其他 
119
、当事人仅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而不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是否适用公告程序? 
答: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后,应当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发布公告。当事人未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仅在诉讼中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公告程序。 
120
、诉前证据保全的裁定书应当送达给哪些人? 
答:诉前证据保全的裁定书应当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送达给当事人,包括海事证据保全程序的请求人和被请求人。 
121
、在海事审判中,对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重大行为,是由法院直接作出民事制裁还是建议行政机关给予处罚? 
答:在海事审判中,海事法院认为有关人员有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重大行为的,应当建议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处罚。 
122
、海上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经海上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后能否再向海事法院起诉? 
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主管机关可以对海事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进行调解处理。但该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反悔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123
、因海上事故宣告死亡案件应当如何适用程序? 
答:海事法院受理在海上事故中人员失踪提起赔偿诉讼的,在作出有关赔偿请求的判决前,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 
因海上事故人员失踪的,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68 条规定的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况。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124
、哪些案件属于共同海损纠纷案件? 
答:共同海损纠纷案件包括船方或者货主关于共同海损的确定以及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提起的诉讼。船方或者货主向有责任的第三方提起的追偿诉讼,不属于共同海损纠纷案件。 

    
六、法律适用 
125
、如何理解《海商法》关于海上运输规定的适用范围? 
  答:《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我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我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应当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海商法》第五章关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规定不仅适用于国际海上旅客运输的法律关系,也适用于国内沿海港口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包括位于江河、湖泊内的一港经海路至另一海港的直达旅客运输。 
126
、如何理解1969年《油污公约》第4条规定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答:根据我国加入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两船或者多船均溢出或者排放油类因而造成损害时,所有有关船舶的所有人,除依照公约规定免责的,均应对不能合理划分的损害负连带责任。 
127
、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应如何适用法律? 
  答: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国际多式联运的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害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该有关法律无法查明或者没有规定的,适用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我国的相关法律。 
128
、如何理解《海商法》规定的海难救助的适用范围? 
答:《海商法》第九章海难救助的规定不适用于船长、船员对遇险的本船及船上人员、旅客、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救助。 
七、货物运输 
129
、涉外租船合同中约定法律适用条款的效力? 
答:租船合同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经协商一致订立的,租船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的国际公约或者某一国家的法律,应为合法有效。除非该国际公约或者相关法律的适用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130
、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签订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答: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发给运输许可证;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发给运输服务许可证。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原则,不具有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签订的运输合同为无效合同。 
131
、期租船的承租人不具有交通部门发给的运输许可证,其签订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答:期租船人不具有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期租的船舶承运自己的货物,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交通部颁布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该期租船合同是有效的;期租船人将期租的船舶转租,并以承运人(或者出租人)的身份与其他货主或者(转租)承租人签订的运输合同或者航次租船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132
、谁应当对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承担责任? 
答:合法的提单持有人主张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的,应视不同的情况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 
  (1)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凭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因其无单放货行为造成的提单持有人的损失; 
  (2)实际承运人实施无单放货行为的,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对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3)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凭提单向实际提货的人提起侵权之诉的,实际提货人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133
、如何认定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性质? 
答:根据提单的性质,无单放货纠纷即可能产生违约的民事责任,也可能产生侵权的民事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掌握:一般情况下,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请求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的,视为违约;提单持有人向无单提货人主张权利的,以侵权论。 
134
、如何理解《海商法》第50条规定的迟延交付构成的条件? 
答:《海商法》规定的迟延交付仅限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运输期限的情况。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倒签提单的,不能构成迟延交付。 
135
、《海商法》规定的迟延交付所致的经济损失的含义是什么? 
答:《海商法》规定的迟延交付所致的经济损失的含义是:虽然迟延交付没有造成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承运人仍需承担以下责任:(1)市场差价损失;(2)利息损失;(3)已经实际支付给第三人的违约损失,但应以在签订运输合同时承运人可以合理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定。 
136
、军用船舶租给地方使用,在运输中发生纠纷如何适用法律? 
答:用于军事的船舶,不属于《海商法》的调整范围。但是军事船舶为商业目的租给非军事单位用于商业运输的,仍应当适用《海商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37
、沿海内河货物运输纠纷案件中,是否应适用《海商法》规定的共同海损的规定? 
  答:《海商法》关于共同海损的规定,应当适用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的法律关系。但发生共同海损纠纷的船舶仅限于《海商法》规定的船舶。 
138
、沿海内河运输和非我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留置货物有何不同规定? 
  答:沿海内河运输中,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非我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依照《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债务人所有的货物。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不同的法律规定就留置权的行使所作的不同规定。 
139
、司法扣押可否构成承运人免责的条件? 
答:因承运人的民事责任引起的司法扣押,不能免除其对责任期间发生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引起的赔偿责任。 
140
、预借提单与倒签提单情况下,承运人可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 
答:承运人预借提单或者倒签提单的情况下,引起提单持有人或者收货人提起赔偿请求,承运人不得援引《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限制其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能证明提单不是其本人签发。 
141
、如何看待承运人对运输货物的批注范围? 
  答: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 
在散装货物运输中,货物表面状况是指船方在签发提单时根据通常的观察方法以及通常应具备的知识用肉眼或者其他通常的、合理的检验方法,仅从外表所能观察到和发现的货物状况。对于货物内在的品质问题,不在此列。 
142
、承运人在提单上的批注有什么法律后果? 
答: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人在提单上对货物表面状况批注的,在目的港卸货时,如发现因批注的包装、污渍、渗漏等原因引起货损的,承运人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 
143
、留置的货物如何进行拍卖程序? 
答: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对留置的货物进行拍卖的,可以向海事法院提出申请,由海事法院裁定并执行。 
144
、承运人不合理行使留置权的,应当通过何种程序得到赔偿? 
答:承运人依照《海商法》的规定留置货物超过合理限度的,收货人可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运人予以赔偿。 
145
、多式联运货物运输纠纷中如何承担责任? 
答:多式联运的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时,收货人可以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索赔,也可以向负有责任的区段承运人提出索赔。收货人向多式联运经营人索赔的,多式联运经营人赔付后,可以向负有责任的区段承运人追偿。 
146
、对托运人负责装箱的集装箱货物发生短缺的,承运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答:由托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装箱托运后至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如箱体和封志完好,收货人以承运人交付的货物短缺向承运人索赔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箱体损坏或者封志破坏,箱内货物短缺,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能证明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的情节。 
147
、收货人未依照《海商法》第81条的规定将货物损坏或者灭失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将产生何种法律后果? 
答: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七日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适用前款规定。 
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就所查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提交书面通知。 
收货人未在前述期间内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但有证据证明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确实发生灭失或者损坏的,收货人的索赔权不受影响。 
八、船舶碰撞 
148
、如何理解《海商法》关于船舶碰撞的定义? 
答:《海商法》第165条规定的船舶碰撞应当理解为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即直接碰撞;《海商法》第170条规定的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即间接碰撞,适用《海商法》有关船舶碰撞的规定。 
149
、如何理解有关保险条款中船舶碰撞的含义? 
  答:船舶保险条款中规定了船舶碰撞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中的碰撞包括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即直接碰撞,也包括《海商法》第170条规定的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间接碰撞。 
150
、船舶触碰造成损害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答:船舶触碰造成损害的,不属于《海商法》调整的范围。有关船舶触碰造成损害引起的侵权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等。 
151
、《海商法》调整的船舶碰撞法律关系中船舶的范围如何? 
  答: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船舶碰撞法律关系中的船舶应当包括海船和内河船,但是碰撞的一方必须为海船。内河船舶之间发生碰撞的,不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152
、如何理解《海商法》规定的船舶碰撞纠纷中的限制性债权和非限制性债权? 
答:《海商法》第207条规定了责任人可以依照《海商法》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请求。其中未将沉船沉物清除的赔偿请求列为限制性债权,故此类债权应列为非限制性债权。因此,包括因船舶碰撞造成的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的打捞等产生的债权应当属于责任人不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债权。 
153
、船舶碰撞事故,主管机关依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查明原因和判明责任的性质是什么? 
答: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主管机关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查明事故原因和判明责任后,作出的具体的处罚决定,属于行政行为;对于主管机关查明的碰撞事故的原因,若无相反的证据,可以作为法院审理相关纠纷案件的证据材料。 
154
、船舶碰撞纠纷案件一审缺席判决,二审中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否采纳? 
答: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船舶碰撞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举证。当事人在一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的证据,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经过法定程序送达,被告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的,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155
、从船上取得的航海日志等是否需经过公证认证程序? 
答:海事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从船舶上取得的航海日志等有关航行文件,无需经过公证认证等手续,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材料。 
156
、油污损害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答:根据我国加入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污染损害是指由于船舶溢出或排放油类,在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或损害、污染事件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而由任何人所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 
九、海上保险 
157
、如何界定海上保险利益? 
答:海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的经济利害关系。船舶所有人、船舶抵押权人、船舶保险人,货物的买方、卖方、承运人、货物保险人和提单质权人等均可以作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 
158
、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具有何种告知义务?当事人未尽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答: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应当将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可能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承保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 
海上保险的保险人有义务将保险单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特别告知投保人。未尽此项义务的,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人在其向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单中声明的保险条款和免除责任条款,一经投保人签字确认,视为保险人履行特别告知义务。 
159
、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答: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应当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向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提交其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给被保险人赔偿金的证明,而无需提交被保险人签署的权益转让书。保险人仅提交了被保险人签署的权益转让书但未提交该证明的,其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不予支持。 
160
、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应当限定在什么范围? 
答:保险人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给付保险赔偿的,在第三人提出明确而有效抗辩时,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赔付,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161
、倒签保险凭证的情况下,保险责任期间自何时开始? 
  答:倒签保险凭证的情况下,保险人的责任自保单上显示的时间开始起算。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对责任起止时间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162
、如何认定预约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答: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单证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被保险人已经知道经预约保险合同保险的货物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未得到通知而签发了保险单证的,保险人可以免除保险赔偿责任。 
163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或者已经不可能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是否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答:在订立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或者已经不可能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164
、船舶转让对保险合同有哪些影响? 
答: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未经保险人同意,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 
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自船舶转让时起至航次终了时止的船舶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船舶受让人。 
165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船舶沉没引起的清理航道费用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答: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船舶沉没而引起的清理航道费用,不属于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 
166
、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答:根据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一切险中的提货不着险并不是指所有的提货不着。无单放货是承运人违反凭提单交付货物义务的行为,是其自愿承担的一种商业风险,而非货物在海上运输中因外来原因所致的风险,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人应承担的风险。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责任范围。 
十、诉讼时效 
167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如何确定? 
  答: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不适用《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但可适用该法其他章节的规定。当事人因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适用该法关于货物运输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 
168
、《海商法》第257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是否仅限于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答:《海商法》规定的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无论当事人以合同还是侵权何种诉因提出,时效期间均为一年。 
169
、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包括索取运费)权利的时效期间如何确定? 
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3号文的规定,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比照《海商法》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在该司法解释生效(199787日)之前,承运人向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包括索取运费)的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170
、《海商法》第257条规定的追偿时效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答:《海商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根据《海商法》和我国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原赔偿请求若是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的,追偿请求人向第三人追偿时效的起算点自追偿请求人收到法院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之日起计算。 
171
、沿海航次租船合同的时效期间如何确定? 
答:《海商法》关于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适用于沿海航次租船合同。 
172
、当事人延长诉讼时效的协议是否有效? 
答:依据《海商法》的规定,诉讼时效是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的设立,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协议延长诉讼时效的,不受法律的保护; 
当事人之间有效约定适用某一国际公约或者某一国法律,该国际公约或者该外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延长诉讼时效的,从其规定。 
173
、依据《海商法》的规定,义务人仅同意协商赔偿事宜但未就具体赔偿达成协议的,是否构成时效中断? 
  答:义务人同意与权利人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就具体赔偿额达成协议,不能视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故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 
174
、海事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向权利人作出同意承担根据法律应负责任和义务的承诺是否应受法律保护? 
答:海事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向权利人作出同意承担根据法律应负责任和义务的承诺,应予保护。 
175
、托运人向商检局申请验残是否作为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 
  答:托运人以向商检局申请验残检验作为时效中止的理由不符合《海商法》规定的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不能作为时效中止的理由。 
176
、保险人行使���位请求权的时效如何计算? 
答: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取得代位请求权后,其与责任人之间仍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关系,其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也依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所确定。 
177
、因船舶碰撞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答:因船舶碰撞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的请求权,适用《海商法》第261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但是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其所受伤害是由船舶碰撞侵害引起的,时效期间从伤害确诊之日起算。 
十一、其他 
178
、留置的船舶被依法扣押的,留置权人的权利是否受影响? 
答:造船人或者修船人对船舶行使留置权后,海事法院依海事请求人的申请扣押船舶的,造船人和修船人留置权的法律地位不受影响。 
179
、船舶转让产生什么法律后果? 
答:船舶经合法转让后,除非因船舶优先权,对原船舶所有人主张权利的人不得申请扣押船舶;但是此处的合法转让不包括经海事法院司法拍卖后船舶的转让。 
180
、船舶抵押权人行使拍卖船舶权利应当通过何种程序? 
答:船舶抵押权人根据《海商法》第11条的规定要求拍卖船舶的,应当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181
、如何理解《海商法》第212条规定的特定场合发生的事故 
答:《海商法》第212条规定的特定场合发生的事故是指在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地点因同一原因而发生的事故。同一航次中,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发生的或者相互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数个事故,即使时间上相隔很短,也属于两个特定场合发生的事故,责任人须承担相当于两个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 
182
、哪些船舶可以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答:除军事船舶、政府公务船和未满20总吨的小型船艇外,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属于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船舶; 
20
总吨以上不满300总吨从事我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属于责任限制船舶,但其责任限额根据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 
183
、共有的船舶可否设定抵押权? 
答:船舶共有人就共同共有的船舶可以设定抵押权,但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的船舶设定抵押权的,应取得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184
 20总吨以下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如何适用法律?受害方能否依照《海商法》的规定主张船舶优先权? 
答:《海商法》调整的船舶不包括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20总吨以下的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因此受害方不能依照《海商法》的规定主张船舶优先权。 
20
总吨以下的船舶与海船发生碰撞造成人身伤亡的,受害人可以依据《海商法》的规定主张船舶优先权。 
185
、如何确定海事纠纷案件的鉴定机关? 
海事法院审理海事纠纷案件需要对专业问题进行鉴定的,参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6条关于船舶碰撞案件鉴定的规定。但鉴定机构应为法院确定的鉴定人名册上载明的机构。 
186
、什么人可以提起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诉讼? 
  答:伤残者本人和死亡者的遗产继承人可以向海事法院提起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伤亡者所在单位可以支持伤残者及死亡者遗产继承人起诉。赔偿费应赔付给伤残者本人、死者遗产继承人。因侵权引起的海上人身伤亡赔偿不受船员劳务合同的约束,劳务派出单位不能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为由截留对外获得的人身伤亡赔偿费。但是,伤亡者所在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或个人为处理伤亡事故所垫付的费用,可从赔偿费中返还。 
187
、计算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的依据和方法是什么? 
  答:计算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我国《海商法》第210条第1款第123项的规定,按一次事故一个限额,船舶吨位分五档并以计算单位来计算。譬如,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333000计算单位。若要计算成人民币,可先将计算单位(即特别提款权)折算成国际流通货币,然后再按我国外汇主管机关公布的外汇与人民币的汇率进行折算。人身伤亡赔偿数额特别巨大,依照该法第1款第1项规定限额不足以支付全部赔偿请求的,其差额应当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并列,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数额中按照比例受偿。 
  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我国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限额的计算适用国务院批准的《关于不满300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3条第1项和第4条的规定。 
188
、侵权人如何承担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责任? 
答:海上人身伤亡侵权赔偿实行过错责任制。损害的发生完全是因一方的过错造成的,由该过错方承担全部责任;互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的比例承担责任;过错程度相当或者过错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由各自平均承担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方可对侵权方提起连带之诉。其中一个侵权人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错的侵权人追偿。 
189
、审理海上人身伤亡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 
  答:审理海上人身伤亡纠纷案件,在程序上应当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实体上应当适用《海商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以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在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赔偿案件时,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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