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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法》实施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性质的认定

[日期:2010-01-18] 来源:  作者: [字体: ]

─上海沟口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

 本案涉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道路交通法》)实施之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简称第三者险)是否由原来单纯的商业险转化为具有强制性的社会险问题。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道路交通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简称强制第三者险),该制度的具体条例由国务院制定。但至今国务院并未制定条例,而实践中很多投保了第三者险的当事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往往认为其所投保险根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已转化为强制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被保险人投保的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这个问题在《道路交通法》实施后非常突出。

另外,本案还涉及交通事故中双方均无责,机动车方是否应全额赔偿非机动车方的损失,保险公司对该赔偿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案情简介】

 2004年6月2日,上海沟口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沟口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安保险)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沟口公司,保险标的为牌号沪AC4717厢式货车一辆,险别为自用货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05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天安保险上海市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04年8月7日,沟口公司的投保车辆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8月17日,在当地公安局的主持下,沟口公司与案外人家属签订交通赔偿调解书,由沟口公司赔付131,017.02元。8月20日,公安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8月25日,沟口公司如数支付了赔偿金。而后沟口公司要求天安保险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00,000元,天安保险拒赔。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沟口公司要求天安保险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一、对沟口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认定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法》虽然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也同时明确了该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至案发时,国务院并未就此制定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本案系争的第三者责任险已转化为强制第三者险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对强制第三者险如何赔付,各地的做法也不尽相同。比如,2005年4月1日上海市实施的《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对强制第三者险的限额定为4万元,在此限额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全额理赔。此规定的具体适用,受到具体时间和范围的限制在这个问题上尚未形成行业惯例。

商业保险业是商业行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受保险法、合同法等法律的调整,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服务。如任意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框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合同以外的义务,必然会打破原本平衡的权利义务关系。目前,第三者责任险是各保险公司依据当时的情况制定的,费率、时间、范围、内容等都决定该保险应区别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如将两者混同,必然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第三者责任险仍应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确定天安保险是否应承担支付保险金义务的基础为保险合同。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如双方均无过错,机动车方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发生的保险事故被鉴定为交通意外,《道路交通法》及相关的条例对于该类事故的赔偿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一般认为,机动车属于高危险性的交通工具,在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非机动车方往往是人员的伤亡,机动车方则一般仅发生物质损失,非机动车方处于弱势地位,从保护弱者,善待生命权、健康权,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通常判令机动车方承担非机动车方的全部损失,确立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若非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且机动车驾驶员已采取必要措施的,或非机动车驾驶员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则机动车驾驶员可主张减则或免则。

三、保险公司对非机动车方赔偿义务的确定

   这时应区分机动车方在向非机动车方赔偿时是否征得保险公司的同意。如机动车方在保险公司不知道或不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向非机动车方进行赔偿后,要求保险公司就此赔偿承担责任,则应以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为依据。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均约定,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的依据在于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责任的比例。商业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是严格依据合同的约定,实行有责赔付的原则,只有投保人有责任时保险公司才予以赔付,在机动车方无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

如果保险公司对机动车方向非机动车方进行赔偿是明知且同意的,其行为则可视为双方已就保险合同的相关赔偿条款进行了重新商定,保险公司已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该笔款项的赔偿责任。

四、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在实现利益平衡中的积极作用

作为探索贯彻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地方性法规,《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于2005年2月24日经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已于同年4月1日实施。针对“无责赔付”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具体实施,该部地方性法规作出了规定。对于无责赔付的责任承担问题,从维护正义和社会公平来说,行之有效的办法就是,在法律上建立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用机动车所有人平时交纳的保险费用,来解决个别的事故损失和人身伤害等。首先,从社会利益和责任分配的层面来看,保险是一种经济补偿机制,它以概率论为基础进行合理的计算,通过成员定期的小额的保费支出,来弥补个别成员不定期的巨大的损失,并不排斥“无责赔付”。其次,从法律层面来看,保险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根据约定,一方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因意外事故或特定事情出现了损失,有权要求另一方面承担经济补偿的权利,关键在于是对此类保险事项作出明确的约定。最后,从保险功能的层面来看,对于保险业的定位并不能够简单地将其作为纯粹的经济企业的产业发展来看待,其目的不仅仅是追逐利润的最大化,其在充分发挥经济补偿这一核心功能后,对保险的发展目标应该将其置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对参与社会管理和承担社会责任的目标实现是其功能之一。因此,在全国性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具体实施办法未能制定和实施的情况下,上海市人大从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出发,制定了上述若干规定,对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进行合理的协调和平衡,引导人们对生命权的尊重和保护,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这一原则应该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充分贯彻实施,充分发挥保险的作用,尽最大可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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