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第字X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环市政渣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3409号7幢7322室。
法定代表人王国权,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女,198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501弄22号105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198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501弄22号105室。
原审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000号7-8层。
法定代表人梁宝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浦环市政渣土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6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8月2日6时37分许,上海浦环市政渣土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张贤林驾驶牌号为沪B19643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邑路北起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邑路、荣城路路口过程中,适遇姜国金骑自行车沿昌邑路由东向西在该路口内通行,上海浦环市政渣土有限公司的车辆右侧与姜国金相撞,姜国金倒地后被该车右轮碾压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8月1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证张贤林、姜国金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2008年9月23日,姜某等提起诉讼。审理中,姜某撤回了护理费、营养费、物损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因公安机关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姜某、姜某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合理,予以支持;其所主张的其他费用应归类于物损费;上海浦环市政渣土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由该公司自行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处理;上海浦环市政渣土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费用,可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故判决: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姜某、姜某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1,270.10元、死亡补偿金110,000元;二、上海浦环市政渣土有限公司赔偿姜某、姜某医疗费5,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丧葬费17,353.50元、交通费612元、误工费6,495元、死亡补偿金362,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海浦环市政渣土有限公司先行给付姜某、姜某的现金20,000元,应从上述赔偿额中扣除。
判决后,上海浦环市政渣土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628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上海浦环市政渣土有限公司向姜某、姜某承担各项费用总额4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上诉人先行垫付的费用总计229,447.33元。上海浦环市政渣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审法院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事故现场图可知姜国金在事故发生时有违章行为,上海浦环市政渣土有限公司最多只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审法院应当明确其垫付的医疗费209,449.33元的责任主体,并在判决中扣除该笔款项。
被上诉人姜某、姜某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另外,上海浦环市政渣土有限公司曾要求原审法院一并处理其所垫付的医疗费209,449.33元。
本院对于本案有如下意见:
一、对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现场勘查图是对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的记录,只能反映事故发生后的状态,无法直接证明事故发生瞬间的情况。故上诉人提供的现场勘查图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根据该现场勘查图根本无法推测出事故发生时各方当事人的行驶状态,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有违章行为。由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上诉人要求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上诉人垫付的209,447.33元医疗费的责任主体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对这笔款项提出过主张,故该款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如果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确实支付过该笔医疗费,该笔医疗费用也应当依据确定的责任,由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与被上诉人主张自己的获赔权利没有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不予涉及处理,并无不当。
据此,上诉人上海浦环市政渣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87元,由上诉人上海浦环市政渣土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九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