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17日晚9时,南京市民章虎开车回家,行驶中将一行人撞到,章虎立即报案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受伤的女子左顶部蛛网膜出血、颅底骨折、外伤性面瘫、右侧耻骨骨折…… 第二天,章虎到医院探望得知,被撞女子名叫孔琳,旅居美国,在美国一家网络公司工作。车祸第三天,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事故认定书,章虎负事故全责。章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也从“交强险”赔偿金额中预支了8000元医药费。
2007年9月18日,经过三个月的住院治疗,孔琳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继续进行治疗。出院后,孔琳找伤残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准备索赔。但鉴定人员告之,依照法律规定,必须等6个月以后才能进行鉴定。 车祸没有发生人命,伤残等级一时半会做不了,依照伤残状况,估计赔偿不会太高,自己和保险公司已垫付了相关费用……章虎认为此事过去了。
索 赔
2008年9月,章虎接到法院的传票,孔琳将他和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索赔各项损失20余万元,其中误工费一项高达17万多元。
章虎大吃一惊,前后住院仅三个月,误工费为什么这么高?
开庭前章虎得知,孔琳于2006年11月30日与美国洛杉矶的一家网络公司签订了雇佣合同,年薪为79500美元。公司规定每工作一个月可得到1.25天休假(全年15天),每年安排6天病假……依照这份合同,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前30天终止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
2007年7月,孔琳因受伤长期无法上班,2007年12月14日,公司向她发出辞退信,决定解除雇佣合同。
由于孔琳在公司的最后带薪日是2007年7月14日,因此从当年7月15日至被辞退的12月31日,公司没有支付她一分钱工资。
孔琳开出17万元误工费的依据是,她从2007年1月1日至车祸发生日,每两周的工资收入是3057.6美元,扣除各种税费,净工资收入2121.30美元。
依照当时美元与人民币汇率7.34元计算,其月薪超过了3万元人民币。从车祸发生到住院、病休期满为止,共误工22周零3天,误工费达到175711.31元人民币。
为了证实自己的误工损失,她委托律师向法院提供了自己在美国的工资单、与公司当初签订的雇佣合同以及公司总裁向她发出终止合同的信函。中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对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并作出了认证书。
标 准
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特殊的误工费索赔官司。
法庭上,被告章虎和保险公司认为,孔琳的误工费应以事故发生地江苏IT行业平均月工资2500元人民币计算,而不应适用美国标准。
目前,我国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外籍人士和旅外华侨的赔偿标准。《解释》有关条款虽然规定了误工费如何赔偿,但该规定所设计的赔偿人范围不包括外国人或旅外华侨。由于我国与发达国家收入存在差距,赔偿义务人的赔付能力有限,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进行赔偿。
原告认为,依江苏同行业误工标准赔偿,与原告的诉求相差10多倍,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误工费的规定不符。《解释》第20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已经举证证明了自己有固定收入,并证明了自己的收入状况,误工费应按照原告的实际减少收入计算。
最高院的《解释》以及我国其他法律、法规均无明文规定,《解释》规定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和范围不适用于旅外华侨。
2009年2月3日,南京市鼓楼区法院经过长达近5个月的审理,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孔琳主张的误工损失已提供工资单、终止信函和中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书等证据相印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认定误工费2.3万余美元。按照判决当日外汇牌价中人民币兑美元的价格6.7711元计算,认定误工费161076.75元人民币。
本案除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支付的5万元,其余11万余元由被告章虎支付。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来又主动撤诉。日前,南京市中级法院作出裁定,同意撤诉,一审判决正式生效。
点 评
此案的判决引起江苏法学界专家的关注。对于孔琳误工费的赔偿,法学界出现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观点一,应以孔琳旅居的美国为计算基准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况且该《解释》第30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由此可见,该解释出台的本意,就是最大限度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观点二,应按我国标准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虽然规定了计算基准地可选择适用,但依据该解释第3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应为赔偿权利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所以,我国应为赔偿的计算基准地。
持此观点的人还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双方当事人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可见,我国关于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制度,是将侵权行为地作为侵权行为的基本准据法。
观点三,以上两种做法均有不妥之处,应在我国的赔偿标准与孔琳旅居的美国标准之间选一个中间值赔偿。
专家认为,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地法是侵权行为的基本准据法,但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交通条件的发展,特别是全球经济一体化,侵权行为地往往带有偶然性,用这种偶然原因发生地的法律决定行为人的责任,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当事人的利益也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如果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而不问侵权行为人和受害人的住所和居所,不问争执问题的类别及所涉侵权行为的种类,违反常理。
还有专家说,该判决首先体现了损害赔偿的完全赔偿原则。我国《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即是民事立法原则,又是民事司法原则。公平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的体现之一就是全部赔偿原则。全部赔偿原则,是相对于公平原则的下位原则。全部赔偿原则是指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体现了完全赔偿原则。
首先,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差悬殊,不同国家国民的生活费用和工资收入水平相差较大,一律按我国境内标准赔偿,对于来自经济较我国发达的国家公民、华侨而言,由于不能补足其损害,有违我国侵权行为法制度的功能价值及损害赔偿的完全赔偿原则,有失公平。
其次,符合《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履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是我国法院的义务。我国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权利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两项个人权保护公约,这两个公约均对人的生存权给予明确具体的规定。特别是我国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应当遵守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所达成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和其他规则,履行相应义务。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有公平原则、非歧视原则、国民待遇原则等,对外国人、旅外华侨的赔偿按我国标准计算的做法与世贸规则的公平原则、非歧视原则、国民待遇原则等基本原则不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