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徐甲、邓甲、孙某某和徐乙就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徐乙)生活费,向法院提供了(1)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暂住人口查询表,显示,徐丙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驾驶员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该起事故时,正值营运途中,吴某某属于职务行为,故沪友公司替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本案徐丙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问题,根据徐甲、邓甲、孙某某和徐乙提供的徐丙生前办理的暂住人口档案、南通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南通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通政发[2003]083号文件,可以认定徐丙自2008年8月起在三星镇叠石村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故徐甲、邓甲、孙某某和徐乙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纳。徐甲、邓甲、孙某某和徐乙主张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徐甲、邓甲、孙某某和徐乙主张的其他费用3,000元,系事故后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虽然徐甲、邓甲、孙某某和徐乙就此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但事故后,家属处理事故、丧葬事宜,产生误工事实以及交通费用也是实际所需,法院据此酌定为2,000元。
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沪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甲、邓甲、孙某某、徐乙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二、沪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乙生活费136,448元;三、沪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甲、邓甲、孙某某、徐乙丧葬费19,751元;四、沪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甲、邓甲、孙某某、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五、沪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甲、邓甲、孙某某、徐乙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沪友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应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或农村居民标准。本案受害人属于农村户口,而上诉人认为只有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才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要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支付各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246,480元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58,824元。被上诉人徐甲、邓甲、孙某某、徐乙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各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抑或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各被上诉人就此提供了徐丙的相关居住证明及工作情况证明,用于证实徐丙生前居住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此,上诉人虽对徐丙生前的工作情况持有异议,但却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徐丙死亡之前的实际居住和工作情况,确定本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意见,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