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广海法初字第66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大道中303号人保大厦3楼。
负责人:余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生,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敬松,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西门子奥钢联钢铁科技有限公司(Siemens VAI Metals Technologies GmbH)。住所地:奥地利林茨市特姆大街44号(Turmstrasse 44,4031 Linz,Austria)。
法定代表人:Werner Auer和Martin Krauss。
委托托代理人:富君,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晶晶,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马吉路88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Jeffery Connolly,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富君,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晶晶,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意大利BM航运集团有限公司(BM Shipping Group SpA)。住所地:意大利马萨卡拉拉省卡拉拉市G.达.维拉扎诺大道5号,邮政编码54036(V.le Giovanni da Verrazzano, 5 - 54036 Marina di Carrara, Italy)。
法定代表人:Mazzanti Gianfranco,该公司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蒋五四,北京市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雷,北京市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诉被告西门子奥钢联钢铁科技有限公司(Siemens VAI Metals Technologies GmbH &Co.)(以下简称“西门子奥钢联公司”)、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上海公司”)、意大利BM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M航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0年2月22日,被告西门子奥钢联公司、西门子上海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裁定驳回被告西门子奥钢联公司、西门子上海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该两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裁定驳回该两被告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诉讼期间,西门子奥钢联钢铁科技有限公司(Siemens VAI Metals Technologies GmbH)(以下简称“西门子科技公司”)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西门子奥钢联公司与同属西门子集团的西门子科技公司合并。2010年11月10日,本院收到西门子科技公司的主体变更申请书,西门子科技公司于2010年7月1日起承继西门子奥钢联公司的全部资产与债权债务,并替代其法律地位。西门子奥钢联公司已于2010年8月27日办理了商业注销登记。2010年11月30日和2011年3月10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生、贺敬松,被告西门子科技公司、西门子上海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富君、邢晶晶,被告BM航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雷,原告委托的专家证人王建平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生,被告西门子科技公司、西门子上海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富君、邢晶晶,被告BM航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雷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向被告西门子科技公司、西门子上海公司订购相关炼钢设备一批。合同规定货物应固定在适于长途空运或海运和陆运的包装上并使货物得以妥善保护以免于潮湿、震动、锈蚀。2008年11月,部分货物由被告西门子科技公司托运,交被告BM航运公司承运,由“MSC LISBON”轮从德国汉堡港运往黄埔新港。12月13日,广州谊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联公司”)派“粤AA3733”平板车将MSCU4467936号框架箱及内装货物3根高电流水冷铜管从黄埔新港运往联众公司工厂,当车辆行至广州开发区市政路铁路桥附近路段时,货物从框架箱内跌落,严重受损。经检验,三根铜管全部报废。原告认为,本案发生货损系由于货物包装固定不当和/或运输过程中操作不当所致。被告西门子科技公司、西门子上海公司、BM航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对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该货物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联众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16,338.31欧元,取得向责任人代位追偿的权利。按赔款支付日2009年6月29日1欧元对人民币汇率的中间价9.5868元计算,折合人民币1,115,312.11元,扣除谊联公司向原告赔偿人民币50万元,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615,312.1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15,312.11元及自2008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银行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节录);2、商业发票;3、装箱单;4、提单;5、事故说明;6、广州衡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设备运输异常情况报告;7、联众公司出具的货损报告;8、邮件往来;9、订购单;10、广州衡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1、专家意见;12、保险单;13、委托付款凭证;14、保险赔款收据;15、权益转让书;16、补充查勘报告;17、照片;18、地中海航运公司网站资料;19、网站信息;20、《技术分析报告补充意见》;21、《进口设备及物料码头作业与运输合约》。
被告西门子科技公司和被告西门子上海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系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由于涉案货物价格条件为FOB汉堡,货物所有权在汉堡港越过船舷后才转移给联众公司,其后至本案货损事故发生期间,被告西门子科技公司、西门子上海公司没有任何机会接触货物,客观上不可能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而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前,货物所有权仍属被告西门子科技公司、西门子上海公司所有,两被告对货物采取的任何措施,均不构成对原告的任何侵权。二、原告主张涉案货损事故系因货物包装固定不当和/或运输过程中操作不当所致,并以此认定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并要求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货损事故,系陆路承运人谊联公司不当运输所致。涉案货物高度3米,运输涉案货物的挂车(粤A3111)高度为1.48米,再加上框架箱平台的高度,远远超过事故现场的限高栏4.5米的高度,受损铜管的凹痕和挂擦痕,以及货物从框架箱上拖拽到挂车的后部等事实表明, 涉案货物与限高栏发生碰撞和挂擦才是导致货损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原告与谊联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后撤回对谊联公司的诉讼,应认定原告已放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四、根据保险单适用的《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涉案货物的保险期间不包含广州黄埔新港到收货人工厂的陆路运输阶段,此外,假如涉案货损因包装不当所致,也属于《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约定的除外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属于不当赔付,依法不能取得和行使代位求偿权。综上,原告不能合法取得和行使代位求偿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包装不当以及与涉案货损存在因果关系。涉案货损是陆路承运人谊联公司不当运输所致,原告以包装不当为由对被告西门子科技公司、西门子上海公司提起侵权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西门子科技公司、西门子上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西门子科技公司和被告西门子上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节录);2、被告西门子科技公司向原告发出的货物交货通知,预装箱单的电子邮件;3、货物装船前照片;4、涉案货物陆路段事故现场限高栏照片;5、《集装箱运输实务》节选;6、粤A3111挂车信息查询单;7、涉案框架箱的装箱单;8、联众公司向保险人发出的《出险通知书》;9、KPI Surveys就货物在交货前的包装和装箱绑扎是否合格给西门子科技公司的回复;10、《集装箱运输实务》一书中关于集装箱交接与调运的规定。
被告BM航运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货损并非发生在海运区段,而是发生在公路运输区段。我司作为海运承运人已按照提单记载的表面状况交付了货物,收回了经收货人背书的提单。此后发生的公路运输与我司无关。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BM航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08/01382A指示提单。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合议庭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4月,联众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被告西门子科技公司、西门子上海公司共同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炼钢设备一批,价格条件为FOB汉堡,整套设备价款9,801,233欧元。其中合同装运条款约定,任何重量超过15吨或长超过6米、高超过2.2米、宽超过2.2米的货物需要在装箱单中特别标注出来。涉案货物3根电炉高电流水冷铜管(设备编号SVAI/010/0065,装箱清单显示货物长870厘米、宽240厘米、高300厘米),装载于MSCU4467936号框架箱内。该框架箱8英尺6英寸,由买方联众公司提供。
2008年11月,西门子科技公司作为托运人,负责将涉案货物装在框架箱内并办理了托运手续,在德国汉堡港将涉案货物交给“MSC LISBON”轮承运,被告BM航运公司��为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08/01382A的指示提单,该提单项下货物包括了涉案货物。铜管被钢支架结构所固定,其中各铜管是用螺丝固在夹紧的钢板之上。在纵向上,钢支架以木条紧固于框架箱的前壁,并以常用的对角状木板固定,以防止木条移动。钢支架同时采用了绑扎带绑扎。12月13日,涉案货物运抵中国黄埔新港,BM航运公司向联众公司交付了涉案货物,被告BM航运公司收回了由收货人联众公司背书的指示提单。
联众公司在目的港收取货物后,联众公司与谊联公司签订《进口设备及物料码头作业与运输合约》,联众公司委托谊联公司将涉案货物从港口运往联众公司工厂。2008年12月13日约下午15时,谊联公司派出粤AA3733号拖车(挂车为粤A3111)到港口装载MSCU4467936号集装箱货物。拖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造成货损。2008年12月18日,谊联公司出具事故说明称:码头作业工人将涉案货物吊装摆放到拖车上,司机对框架箱进行常规安全检查,固定好框架箱与车之间的卡锁,经司机检查无松懈后,完成安检工作。当拖车行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开发区市政路铁路桥时,司机听到车上有异常响声,司机停车查看时,发现MSCU4467936号集装箱内的货物从集装箱内脱落掉到地上,造成涉案货物损坏。涉案货物从港口运往联众公司工厂,需从一铁路桥下经过,铁路桥的前面设有限高栏,限高4.5米。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委托广州衡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到事故现场对限高栏的实际高度进行了测量,限高栏的实际高度为4.83米。
根据被告西门子科技公司、西门子上海公司的申请,本院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了粤A3111挂车的技术资料,显示粤A3111挂车的高度为1.48米。
原告提供的地中海航运公司网站资料显示,与MSCU4467936号框架箱相同规格的框架箱的外观高度为2591毫米,内部高度为2233毫米,因此,MSCU4467936号框架箱平台厚度为2591-2233=358毫米。据此,合议庭认定,涉案货物装上粤A3111挂车后,车辆、框架箱平台和涉案货物三者总高度为4.838米(1.48米+0.358米+3米=4.838米)。
联众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了涉案货物,原告根据1982年1月1日协会A条款于2008年11月5日签发货物运输保险单,承保海运风险,责任期间为仓至仓,保险金额14,677,728欧元。货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联众公司赔付116,338.31欧元,联众公司随后向原告出具保险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
货损事故发生后,联众公司向被告西门子科技公司询问涉案货物是否能够修复,被告西门子科技公司认为涉案货物不能修复。2009年1月21日,联众公司与被告西门子科技公司签订订购单,重新购买涉案货物,CIF黄埔为123,180欧元。
为分析本案涉案货损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委托了大连海事大学航海学院出具《关于电炉高电流水冷铜管陆运受损原因的技术分析报告》(以下简称“《技术分析报告》”)和《技术分析报告补充意见》,王建平作为专家证人参加第一次庭审,王建平持有交通部颁发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专业为航海技术。辽宁海事局聘请王建平为辽宁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技术分析报告》和《技术分析报告补充意见》依据原告提供的涉案货物装船前的有关照片、广州衡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设备运输异常情况报告和现场勘查照片、集装箱手册等资料,分析后认为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为:1、水冷铜管在框架箱上的绑扎带应用不当;2、在框架箱上所布置的绑扎方案对水冷铜管基本上没有横向约束作用;3、在框架箱上所布置的绑扎方案对水冷铜管基本上没有横向倾覆的约束作用;4、各区段的承运人在接收货物时对于货物绑扎状况的上述缺陷均没有采取补救措施;5、假如水冷铜管与限高栏发生碰撞,则系集装箱上标志欠缺,误导装卸和搬运和运输的工人,致使无法准确判断货件连同框架箱的确切尺度。专家证人在庭审中确认,其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对本案货物绑扎是否妥当提供技术分析意见,其没有勘查事故现场,在出具《技术分析报告》时,没有考虑货物整体高度与限高栏的关系,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绑扎不当是造成货损的唯一原因。
被告西门子科技公司、西门子上海公司、BM航运公司对《技术分析报告》和《技术分析报告补充意见》共同提出如下异议:1、专家证人具有航海技术专业知识,但涉案货物货损发生在公路运输途中,专家证人并不具有公路运输方面的专业知识;2、专家证人只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资料进行分析,并没有到事故现场勘查,也没有考虑货物总高度与限高栏的关系,其作出的分析报告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3、专家证人根据涉案货物绑扎带绑扎的情况,分析认为该绑扎对涉案货物没有横向约束作用和横向倾覆的约束作用,该结论缺乏依据,整套设备共装载几十个集装箱,绑扎是相同的,为何其他货物不发生事故呢?4、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不能认定是因绑扎带断裂导致货物掉落地上,还是因货物受到外力作用导致绑扎带断裂造成货损。综上,专家证人作出的《技术分析报告》和《技术分析报告补充意见》,不能得出涉案货物是因绑扎不当导致货损的结论。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将谊联公司作为被告,在被告西门子科技公司、西门子上海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间,原告与谊联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谊联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谊联公司的起诉。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原告是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其根据与联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作出赔偿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有权向有关责任人提出索赔。涉案货物经海运运输运抵中国广州黄埔新港后,货物从港口运往联众公司工厂的陆路运输途中发生货损事故,原告以被告西门子科技公司、西门子上海公司对货物绑扎不当、被告BM航运公司作为海运承运人没有加固货物导致货损发生为由,主张三被告均是侵权责任主体需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关于“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涉案事故发生在广东省广州市,属于本院的管辖区域,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的规定,涉案事故发生在广东省广州市,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
关于涉案货物发生货损的原因。涉案货物通过海运抵达目的港中国黄埔新港,海运承运人BM航运公司向收货人联众公司交付货物后,联众公司委托谊联公司将涉案货物从港口运往联众公司工厂,途中发生货损,原告主张被告西门子科技公司、西门子上海公司对货物绑扎不当、被告BM航运公司作为海运承运人没有加固货物导致货损发生,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技术分析报告》和《技术分析报告补充意见》,以此证明涉案货物是因绑扎不当等原因造成货损。合议庭认为,货损事故发生后,专家证人没有到事故现场对涉案货物货损情况及运输经过的路线进行勘查,仅凭原告提供的相关照片和证据进行分析,也没有考虑货物总高度与限高栏的关系,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货损是因绑扎带断裂导致货物掉落地上,还是因货物受到外力作用导致绑扎带断裂。根据原告提供的《技术分析报告》和《技术分析报告补充意见》,不能得出涉案货物是因绑扎不当导致货损的结论,货损是否因货物超高与限高栏直接碰撞而导致,从现有证据也无法得出该结论。综上,涉案货物货损原因不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BM航运公司作为海运承运人,责任期间为德国汉堡至中国黄埔新港,其已将涉案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并交付收货人,联众公司在接收货物时并没有对货物的表面状况提出异议,应视为BM航运公司交付的货物完好无损,已适当履行了海运承运人的义务。原告主张涉案货物经过海运期间运输后可能造成绑扎带松懈,BM航运公司作为海运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前应对货物予以加固,因货物没有加固而导致货损事故发生,但原告对此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被告BM航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涉案货物长870厘米、宽240厘米、高300厘米,重量5.6吨,属于《汽车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大型特型笨重物件。在陆路运输开始前,联众公司作为托运人有义务将涉案货物的名称、重量、体积及包装方式等内容告知承运人谊联公司;承运前承托双方应先查看货物和运输现场条件。《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办法》规定,承运人应根据大型物件的外形尺寸和车货重量,在起运前会同托运人勘查作业现场和运行线路,了解沿途道路线形和桥涵通过能力,并制定运输组织方案。谊联公司作为陆路承运人,应提前对运输路线进行勘查。涉案货物、车辆和框架箱平台三者总高度4.838米,运输路线经过的限高栏为4.50米,虽然原告实际测量限高栏的高度为4.83米,但涉案货物从限高栏经过仍存在极大的风险。原告主张被告西门子科技公司、西门子上海公司是货物的卖方,包装固定货物是其义务,因货物绑扎不当导致本案货损事故发生,该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但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原告主张货损事故系货物绑扎固定不当所致,缺乏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西门子科技公司、西门子上海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案货损事故发生在陆路承运人谊联公司掌管货物期间,谊联公司已向原告赔偿人民币50万元,原告主张三被告是造成货损事故的责任主体,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5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西门子上海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西门子科技公司和BM航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生祥
审 判 员 张科雄
代理审判员 邬文俊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