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定全损,是指发生保险事故,船舶、货物及运费等保险标的遭受部分损失,而尚未达到实际全损的一种状态或程度。推定全损法律制度,起源于船舶被捕获的判例,但是很快扩展到船舶、货物遭受有形损害以及运费等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情形。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根据保险单明确约定,保险标的的实际全损看上去已经无法避免,或为避免实际全损发生,保存标的物所需的费用将超过其本身价值时,则属推定全损。”第60条第2款规定:“尤其是以下各项属推定全损:(1)承保危险使被保险人丧失对其船舶、货物的所有权,而且根据具体情况,被保险人不可能收回船舶和货物,或者收回船舶、货物的费用将超过其收回后的价值;(2)对船舶受损来说,承保危险使船舶受损后,修理船损的费用超过修理后的船舶价值。估计修理费用时,其他各方就修理费用应当支付的共同海损分摊,不应被扣除,而且要将以后的救助费用和船舶如经修缮船方应负的共同海损分摊额计算在内;(3)对货物受损来说,修理受损货物和续运货物到目的地的费用,超过货物到达目的地的价值。”
对于英国海上保险法上推定全损的定义,在Petros M.Nomikos,Ltd.v.Robertson 一案中,Lord Porter指出,除非存在相反的理由,一个定义必须包括它所表达的全部情况。如果一个定义给出的具体例子不在总的定义范围之内,则没有理由认为这些例子的应用受总定义表述的限制。就第60条而言,无论有关第60条第2款第1项的情况如何,第60条第2款第2项和第3项似乎未被第60条第1款的定义所包容。因此,第60条第2款不仅是举例,它显然为定义增添了新的内容。在Richards v.Forestal Land,Timer and Railways Co.,Ltd. 案中,Lord Wright指出,第60条第2款不仅是举例说明,而是对第1款的补充。第2款相对于第1款,不仅更为精确,而且具有实质上的不同。这两款是独立的定义,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情况。被保险人可以根据第2款提出其请求。 可见,对于英国海上保险法上的推定全损概念,必须结合其第60条第1款和第2款加以理解。
我国《海商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第246条第2款规定:“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这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我国《海商法》针对两大类保险标的,抓住推定全损的构成,界定推定全损的内涵外延,概括全面,简洁明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