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4月21日,江苏省淮安市某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苏HE143号中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上货物责任险对应保险(放心保)金额(责任限额)是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一条载明:“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2012年3月12日,运输公司驾驶员李某向派出所报案,称其所运输的约300袋大米从车上洒落在公路上。当日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苏HE143号车辆驾驶员李XX反映在运输途中所载货物25公斤装的约300袋大米从车上掉落在公路上,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将现场85袋大米收集后交还失主,另有部分大米损毁无法收集。”后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货物损失24500元,保险公司以大米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拒绝理赔。2012年年底,运输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货物损失24500元。
核心提示: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运输公司大米损失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一条载明:“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运输公司保险车辆在运输途中所载大米掉落致损确为事实,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能引起车上货物掉落的原因众多,可能是装载货物方法本身存在不当所致,可能是人为破坏货物捆绑设施所致,也可能是发生交通事故等意外事故所致,而原告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载大米掉落致损是由于意外事故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运输公司诉讼请求。
评析
车上货物责任险是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种,是指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可见,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仅限于意外事故造成的车载货物损失,在具体的诉讼案件中,被保险人应对发生意外事故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运输公司保险车辆在运输途中所载袋装大米掉落存在损失为事实,但导致袋装大米掉落的原因却无法查明,就日常生活经验而言,运输途中袋装大米从车上掉落的原因很多,既可能是货物本身捆绑不善所致,也可能是发生交通事故等意外事故所致。如上所述,车上货物责任险仅对因意外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予以赔偿,因此,运输公司应举证证明货物损失是由意外事故导致,在运输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大米掉落是由于意外事故所致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运输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