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15日16时25分许,原告王某在南昌市北京东路高新大道口站台从被告芦某驾驶的公交车下车时,被该车的车门碰倒,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昌市青山湖交警大队认定: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20073.1元。2012年4月6日,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6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50日、后续治疗费1万元。经查,该事故中的公交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协商不成,原告王某诉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89052.6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从公交车下车时被该车的车门碰倒,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对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2012年1月9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
太平洋产险南昌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 1.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王某受到伤害是在下车时发生的,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2.王某已65周岁,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有关工作证明也存在明显瑕疵,原审判决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王某是从芦某驾驶的公交车下车时被客车的车门碰倒,即在发生意外的瞬间是正在下车的人员,应属于车上人员。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为交通事故的第三人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3年6月26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洪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裁判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是:乘客在下车时因本车遭受的人身伤亡是否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笔者直接引用2013年9月13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一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阐述。该判决明确指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从字面解释来看,条例中的‘本车人员’,应解释为驾驶员和乘客。因此从法律规定上,本车人员与第三人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本案中,乘客从车上摔下车后被本车碾压致伤,损害后果本质上是对车上人员侵权行为的延续,故不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
裁判要旨
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王某是从芦某驾驶的公交车下车时被客车的车门碰倒,即王某在发生意外的瞬间是正在下车的人员,应属于车上人员。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为交通事故的第三人,进而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