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包括新西兰和印度)、德国、比利时、巴西、保加利亚、智利、丹麦
、西班牙、爱沙尼亚、希腊、匈牙利、意大利、日本、立陶宛、挪威、荷兰、萨
尔瓦多、塞尔维亚、克罗地亚和斯洛文尼亚王国、暹罗、瑞典、瑞士、前捷克斯
洛伐克和乌拉圭,
期望通过保证在处于缔约国主权或权力之下的海港,为了国际贸易目的,所
有缔约国之间的船舶、其所载货物和旅客待遇的平等,使盟约第23条第(e)项所
指的通行自由得以充分可能的实施;
考虑到实现此目的的最好办法是制定一个尽可能多的国家日后能加入的公约
;
并且鉴于1922年4月10日在热那亚举行的会议,在一项转交给国际联盟主管组
织并得到联盟理事会和大会认可的决议中,要求与和平条约规定的通行制度有关
的国际公约应当尽快制定并得以实施,并鉴于凡尔赛条约第379条和其他条约的相
应条款就国际港口制度的国际公约的准备作了规定;
接受国际联盟的邀请参加1923年11月15日在日内瓦举行的大会;
希望在该会上通过的有关国际港口制度的规约中的规定得以生效,并且希望
为此目的缔结一国际公约,各缔约国已指派全权代表;
各全权代表经互通权限,认定授权适当,并协议如下:
第1条
各缔约国声明,他们接受本公约所附的于1923年11月15日在日内瓦举行的第
二届通行与过境全体会议上通过的国际海港制度规约。
此规约应视为本公约的一个组成部分。
进而,他们在此声明,依照本公约的规定,并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接受
此规约的各项义务和保证。
第2条
本公约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影响1919年6月28日在凡尔塞签订的和平条约或其他
相应条约的规定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而只要此种权利和义务涉及已签署此种条
约或从中受益的国家。?
第3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载有今天的日期,并应开放到19
24年10月31日,以供出席日内瓦会议的各国、国际联盟各成员以及国际联盟理事
会为本公约的签署而送达本公约副本的各国签署。
第4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国际联盟秘书长。该秘书长应将收到批准书
事宜通知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
第5条
在1924年11月1日及以后,出席第1条中所述大会的各国、国际联盟各成员以
及国际联盟理事会为本公约的加入而送本公约副本的各国,均可加入本公约。
加入本公约应向国际联盟秘书长递交一份文件并存于秘书处档案库。该秘书
长应将此种交存立即通知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
第6条
本公约由五个国家批准后方可生效。生效日期为国际联盟秘书长收到第五份
批准书后第九十天。此后,本公约应该在秘书长收到各国的批准书或加入通知起
九十天后对其生效。
根据《国际联盟盟约》第18条的规定,秘书长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对本公
约进行登记。
第7条
国际联盟秘书长应保留一份特别记录,结合第9条的规定,载明已签署、批准
、加入或退出本公约的国家。此记录应随时对联盟各成员公开,并应根据理事会
的指示,尽可能经常公布。
第8条
除上述第2条另有规定外,任何缔约国可在本公约对其生产之日起五年期满后
退出本公约。退出本公约应向国际联盟秘书长递交书面通知。该秘书长应将此种
通知的副本分送所有其他缔约国,并告知他们收到上述通知的日期。
(3)(b)的规定,则应按附则Ⅰ第3条的规定执行下列等效规定。
2 化学品液货船应持有按照《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的要求
而签发的适航证书。
3 化学品液货船应在货舱区域装设下述设备:
.1 有分离出含油量小于100ppm的排出物能力的油水分离设备。该分离设备
应符合第16条(6)的规定,并表明适用于附则Ⅰ所列产品,其最低能力见下表:
载重吨 分离设备的能力m∧<3>/h
─── ───────────
不足2000 5
2000和2000以上但小于5000 7.5
5000和5000以上但小于10000 10
10000和10000以上 载重吨/1000
.2 供通过油水分离设备向舷外排放含油排出物的固定装置的输送泵,其能
力不超过分离设备的能力:
.3 有足够容积的储存舱,以储存分离出来的油,并有将这种油排到接收设
施去的设备。储存舱的容积应至少等于卸货后留在舱中的残油总量。这应按《排
放有毒液体物质程序和布置标准》附录A中所述办法确定;和
.4 收集洗舱水的集污舱。任何一个液货舱可定为集污舱。
4 以上3.1中所述的设备,应是按A.393(Ⅹ)决议的要求获得批准的类型。
5 油水分离设备向舷外排放排出物的出口,应位于最大满载情况下的水线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