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实行
(交通部明电传真1994年1月18日)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向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及国外进出口货物计收
的港口费用,均按本规则办理。
各港与香港、澳门之间的运输,比照本规则办理。
第二条 本规则所订费率,均以人民币元为计费单位。国外付费人以外汇人
民币或外币按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兑换率进行清算,国内付费人以人民币进行清算
。
租船合同和运输契约中有关港口费用负担的规定,船方或其代理公司应至迟
于船舶到港的当天将有关资料以书面提供港务局,否则向代理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 计费单位和进整办法:
1.船舶以净吨(无净吨按总吨,也无总吨按载重吨)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
吨按1t计;以马力为计费单位,不满1马力按1马力计。
船舶无净吨、总吨和载重吨,则按500t计收港口费用。
2.以日为计费单位的,按日历日计,不满1日按1日计;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
,不满1小时按1小时计。
3.货物的重量按毛重(包括包装重量)计算,以吨(1000kg)为计费单位。
第一提单或装货单的每项货物的重量起码以10kg计算,超过10kg的尾数按四
舍五入进整,同一等级的货物相加进整。
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按“货物重量换算表”(表1)的规定计算。
进出口货物的重量的体积,以提单或装货单所列重量和体积为准。
货方应及时准确地提供笨重、超长、轻泡、危险货物的计费明细资料,否则
全部按该提单或装货物中最高费率计收费用。
每一提单或装货单每项费用的尾数以0.01元计算,不足0.01元的四舍五入;
每一计费单位的港口费用起码收费额为0.10元。
第四条 付款人对各种费用除由中国人民银行托收者外一律现付,对溢收和
短收的各种费用应在结算后180天内提出退补要求,逾期互不退补。
第五条 船舶到港口,根据船方或货方的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节日
、星期日以及夜班进行本规则第七、八、九、十一、十二、十四、二十、二十二
、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水费除外)条所
列各项作业时,均加收附加费。
节日和星期日附加费,按基本费率的100%加收。
夜班(每日以8h计算)附加费,按基本费率的50%加收。计算节日、星期日
及夜班附加费的工班起讫时间,由港口自行公布执行。
第六条 外国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以下列方式转往其本国或第三国的货
物,均为国际过境货物:
1.水运转水运;
2.水运转铁路;
3.铁路转水运。
国际过境货物按实际发生的作业项目计收各项费用。
注:散油、烈性危险货物、鲜活冷冻货物及牲畜、动物,不办理转口业务。
领航、移泊费
第七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进港或出港,根据“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费率
表”(表2)编号1(A、B、C)的规定,按船舶净吨(拖轮按马力)以次计收引航
费。
超出各港引领船舶地点以外的引领,其引航费,10海里以内者,按引航费率
的30%加收;超出10海里以外者,按引航费率的50%加收。
引航费的起码计费吨为500净吨(马力)。
第八条 引航员引领船舶在港内移泊,根据(表2)编号的2的规定,按船舶
净吨(拖轮按马力)以次计收移泊费。
移泊费的起码计费吨为500净吨(马力)。
第九条 引领船舶过闸,根据(表2)编号1(D)的规定,按次加收过闸引领
费。
第十条 拖轮拖带船舶的引领和移泊费,按拖轮马力与所拖船舶的净吨相加
计算。
第十一条 船舶因引领或移泊使用拖轮时,另按拖轮出租费率计收拖轮使用
xjm .
第十二条 因船舶责任不能按原定时间起引时,应计收引航员滞留费。滞留
时间在1h以内的免收,超过1h的连同开始的1h在内,根据(表2)编号4的规定,
按每人每小时计收滞留费。
第十三条 接送引航员的交通费,根据(表2)编号3(A、B)的规定,按每
引航一次或每移泊一次计收接送引航员交通费。
系、解缆费
第十四条 船舶在港口码头、浮筒靠离或移泊时,根据(表2)编号5(A、B
、C、D)的规定,按每系缆一次或解缆一次计收系、解缆费。
船舶在港口码头,浮筒停泊期间,每加系一次缆绳计收一次系缆费。
开、关舱费
第二十条 由港口工人开、关船舶舱口,不分层和开、关次数,根据(表2)
编号(A、B)的规定,分别按卸货计收开、关舱费一次,装货计收开、关舱费一
次。
港口工人单独拆、装、移动舱口大梁,视同开、关舱作业,计收开、关舱费
。
第二十一条 大型舱口(又称A、B舱)中间有横梁的(包括固定横梁和活动
横梁)按两舱口计收开、关舱费。
设在大舱外的小舱口,按四折一计算,不足四个按一个大舱口计算。
船舶港务费
第十五条 船舶每进港一次或出港一次,根据(表2)编号6的规定,按船舶
净吨(拖轮按马力)分别征收船舶港务费。
第十六条 避难船舶、非运载旅客或货物的船舶免征船舶港务费;进港船舶
没有卸货、下客行为,免征进口船舶港务费;出港船舶没有装货、上客行为,免
征出口船舶港务费。但进出港口的旅游船舶照征船舶港务费。
进口或出口航船的客、货运费收入在航船港务费两倍以下并执有证明者免征
船舶港务费。
起货机工力费
第二十二条 港口工人操作船舶起货机,根据(表2)编号9的规定,按装卸
货吨数计收起货机工力费。
使用船舶起货机械装卸“船舱交货”的货物,其起货机工力费向货方计收。
如租船协议或运输条款另有规定由船方负担起货机工力费时,经货方向船舶代理
公司提出,并经船方认可,港方可向船方计收起货机工力费。
停泊费
第十七条 在港口码头、浮筒停泊的船舶,根据(表2)编号7(A)的规定,
按每日每净吨(马力)征收船舶停泊费。
第十八条 在港口码头、浮筒停泊的下列船舶,根据(表2)编号7(B)规定
,按每日每净吨(马力)计收停泊费:
1.装卸完毕(指办妥交接)4h后,因船方原因继续留泊的船舶;
2.非港方原因造成的等修、检修的船舶(等装、等卸和装卸货物过程中的等
修、检修除外);
3.因避难来港的船舶;
4.专程进港加油加水,加完后继续留泊的船舶;
5.国际旅游船舶。
第十九条 在停泊码头的船舶外档停泊的船舶,视同停泊码头的船舶计收停
泊费。
货物港务费
第二十三条 经由港口吞吐的国外进出口货物,按“国外进出口货物港务费
率表”(表3)的规定,以货物进口或出口分别征收��次货物港务费。
邮件(邮政包裹除外)、凭客票托运的行李、按客运手续办理托运的包裹、
船用燃物料、本船装货垫缚材料、随包装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随鱼鲜同行的防
腐用的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使馆物品、联合国物品、赠送礼
品、展品、样品、国际过境货物,均免征货物港务费。
装卸费
第二十四条 船舶在港口装卸货物,装卸费按“国外进出口货物装卸费率表
”(表4)的规定计算。
使用船舶或港口起货机械装卸货物,根据作业需要,由港方决定。使用船舶
起货机械的,按“船方起货机械”费率计收装卸费;使用港口起货机械的,按“
港方起货机械”费率计收装卸费。
使用港方起货机械装卸“船舶交货”的货物,其港机使用费向货方计收。如
租船协议或运输条款另有规定由船方负担港机使用费时,经货方向船舶代理公司
提出,并经船方认可,港方可向船方计收港机使用费。
外租浮吊作业,按实际租费计收浮吊使用费,装卸费按相应货类计收。
第二十五条 装卸融化、冻结、凝固等货物,需要进行敲铲、刨、拉等困难
作业,以及按货方或船方要求进行的捆、拆、加固、铺舱、隔票,以及其他杂项
作业,均按工时费率计收费用。所需材料由季托方供给。
第二十六条 按照“租用船舶、机械、设备和委托其他杂项作业费率表”(
表5)的规定:包装货物在船上拆包装舱,按包装货物计收装船费,另收拆包和倒
包费;散装货物在舱内灌包后再出舱,按包装货物计收卸船费,另收灌包的缝包
费。
第二十七条 进口货物混装的分票作业,按(表5)的规定计收分票费。
货物的挑样,按(表5)的规定,以实际挑出的吨数计收挑样费。
第二十八条 翻装作业,按舱内翻装或出舱翻装计收翻装费。
舱内翻装,按工时计费。使用港口机械另装(表5)规定的出租费率坟收机械
使用费。
出舱翻装,按实际作业所发生的费用计收。
第二十九条 港口派装卸技术员指导组成车辆、危险、超长、超重货物(钢
坯、钢锭除外)的装卸作业,按(表5)的规定,每人每小时计收指导员工时费。
其它
第三十条 租用港口船舶、机械、设备,货方或船方委托港口工人进行杂项
作业,以及由于船方原因造成港口工作人员待时等,均按“租用船舶机械、设备
和委托其他杂项作业费率表”,(表5)规定的费率计收费用。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规定指“烈性危险货物”、“一般危险货物”、“轻泡
货物”、“笨重货物”和“超长货物”计收费用的:
“烈性危险货物”、“一般危险货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226
8-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中规定的危险货物。
“烈性危险货物”为爆炸品、压缩液体和气体、一级易燃液体、一级易燃固
体、一级自燃物品、一级遇潮易燃物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毒害
品、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一级腐蚀品。
“一般危险货物”为“烈性危险货物”以外的危险货物,但石棉、鱼粉、棉
、麻及其他动物、植物、化学纤维不按危险货物计费。
“轻泡货物”是指每一重吨的体积满4m∧<3>的货物。但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
及笨重货物除外。
“笨重货物”是指一件货物的重量超过3000kg的货物。但订有换算重量的货
物(不包括木材)除外。
“超过货物”是指每件货物的长度超过12m的货物。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