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滢,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康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祝华,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康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庄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虹民二(商)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滢、被上诉人康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康庄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间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可以堪估定损。本案中,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物损5万元,但未证明其金额的合理性,故不予采信。康庄公司主张的物损金额由具有资质的机构所作出的评估结论为证,在没有证据否定的情况下,该评估结论可作为本案确定第三者损害的依据。据此,对于康庄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康庄公司保险金98,869元。案件受理费2,271.72元,减半收取为1,135.86元,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
判决后,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物损金额没有说明维修零配件来源和具体价格,且零配件销售价格中已包含利润,不应再有进销差率,该物损评估不能证明其合理性,而起自身作出的评估对于具体费用有明确价格来源,具有合理性,应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以致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意见。
被上诉人康庄公司对原判决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有权对物损做出评估,但双方当事人对物损结论存有争议时,不妨碍被上诉人康庄公司可以申请具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结论是依照有关规定,经现场对受损车辆勘估,并依据市场上同类零配件销售价格的中间价予以认定,其中的进销差价则包括零配件运输、仓储等相关费用,按照行业惯例予以附加,符合商业交易规则,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评估结论只是说明通过其自行途径所获悉零配件的价格和维修费用,但在不为康庄公司接受的情况下,应当采用相对公正的第三方出具的评估结论为妥。故对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1.72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承晔
代理审判员 嵇 瑾
代理审判员 叶 铭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