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沪二中民六(商)申字第14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负责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亓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申请再审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分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
人保济南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不妥当送达诉讼文书,导致其诉权丧失。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山东省济南市共青团路某号并非申请人的注册地址,亦非经营地址,《送达回证》上加盖的“市中人保收发章”不是申请人的而是申请人下属的市中支公司的章。2、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在系争的
被申请人储运公司称,1、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山东省济南市共青团路某号系申请人的经营地址,双方当事人于
申请再审期间,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一直负责被申请人货物运输保险及财产险的保险专员冯训强的名片,名片上记载冯训强系人保济南分公司副总经理,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共青团路某号。2、申请人同一时期为承保被申请人财产险出具的《财产一切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QYA2008370195000000XX)。保单左上方印有“地址:共青团路某号”,右下角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业务专用章(3)”。3、2010年8月1日,被申请人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局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官方网站下载的山东保监局于
申请人对于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答辩:其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都提出异议,认为冯训强仅系该公司的一般办事员,名片上的地址并非其经营地只是一般的办公地。其认为第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第3份证据,申请人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期间,法院按照被申请人提供的山东省济南市共青团路某号向申请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在收件人签章处盖有“市中人保收发章”。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依据申请再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山东省济南市共青团路某号为申请人的经营地。原审法院依照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地址向申请人人保济南分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回证》收件人签章处盖有“市中人保收发章”,可视为已经送达。原审法院在申请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审判程序合法。2、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了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之事故,申请人理应按照约定向被申请人作出赔付并无不当。申请人称系争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另抗辩因被申请人未支付保险费,故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保险人即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是否缴纳保险费不影响该责任的承担。就保费交付问题,保险人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投保人主张。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珏
代理审判员 张庚志
代理审判员 孙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