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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钢良汽车运输合作公司与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日期:2011-04-24] 来源: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 [字体: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六()终字第9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钢良汽车运输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冕成,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

  负责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冽,上海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钢良汽车运输合作公司(以下简称钢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钢良公司于2008820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保险,被保险车辆为沪B629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DF1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200811211740许,钢良公司驾驶员韩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沪B629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悬挂沪DF1XX(牌照)重型平板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沪宁高速公路沪宁线94Km+700m处,车辆失控,撞断路中隔离护栏后驶入对方向车道与苏E525XX轿车及苏B3G7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人员死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后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沪宁苏州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韩某某驾驶未经登记的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行驶过程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断路中隔离护栏后驶入对方向车道,发生事故,韩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死亡人员练某某的亲属在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起诉钢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以及韩某某等)。上述事故发生后,钢良公司要求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支付系争的保险金,然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至今分文未予支付。

  原审另查明,钢良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在该保险单中已载明相应重要提示,其中第二项提示钢良公司,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而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十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

  原审中,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其核算,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应赔偿钢良公司车辆损失险计人民币30,2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钢良公司与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确已签订,并已生效。现双方虽对所签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存在不同理解,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在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钢良公司被保险车辆沪B629XX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牵引的并不是被保险的沪DF1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该重型平板半挂车所使用沪DF1XX挂的牌照系套牌)。因此,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辩称的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一项载明的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事实客观成立,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据此抗辩不应支付相应保险金的理由合法正当,依法应予采纳。原审中,钢良公司虽提出其在购买保险时,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未向其提供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反之,钢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中第二项所涉及内容,可以证明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在钢良公司购买保险时即已提请其进行审核等,故对钢良公司的上述理由不予采纳。另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并经其核算,确认应支付钢良公司车辆损失险计人民币30,200元,该数额经查证属实,应予认定。综上,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钢良公司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拖带实际未投保挂车的行为。故除钢良公司应当按约获得相应保险金人民币30,200元外,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钢良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0,200元;2、对钢良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55元,由钢良公司负担人民币3,977元,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78元。

  判决后,钢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未曾向钢良公司提供过系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有相关保险代理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对此,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理应就其已向钢良公司提供过保险条款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中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既无钢良公司的签字,也无骑缝章,无法证明该条款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所对应的保险条款,更无法证明钢良公司曾收到过该保险条款。原审法院仅以保单中的提示内容来推定钢良公司收到过相关保险条款,并据此引用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显然存在逻辑错误。2、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即使钢良公司收到过保险条款,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说明义务,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理应就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3、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本案所涉保险事故的近因是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当,而肇事车辆所拖带的挂车是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不会对事故的发生产生主要或直接的影响。且钢良公司拖带套牌挂车的行为违反的是行政法规,应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罚,与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所要承担的理赔责任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原审引用免责条款认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的近因原则。4、原审法院适用的是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其条文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无涉。本案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事故、理赔等均发生于该部保险法施行之前,故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理应适用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的规定,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钢良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审中,钢良公司向本院提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中介业务部于2010610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钢良公司系通过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向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购买保险,印证了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

  被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辩称:从现有证据显示,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已在保单的重要提示栏告知钢良公司核对保险条款,并请钢良公司仔细阅读免责条款。为此,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已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钢良公司作为长期从事运输业务的企业,其购买的保险远不止本案系争的这一份,故其应对相应的保险条款熟知。现本案所涉保险事故中,钢良公司出险的挂车是套牌车,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理应免除理赔责任。故请求维持原判。

  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为此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3108803488XX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旨在证明钢良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该份投保单中声明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已将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向钢良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钢良公司应已收到过系争保险条款;2、保险单三套,每套均包括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旨在证明钢良公司在购买本案系争保险之前就已在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为其他车辆长期投保,且部分车辆的险种与本案所涉出险车辆投保险种一致,钢良公司理应知晓系争保险条款。

  钢良公司对于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于投保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份投保单上钢良公司的公章为虚假,且其从未向投保单上载明的代理人购买过保险;对于保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钢良公司曾购买过这些保险,由于不同的险种对应的是不同的保险条款,故据此不能证明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已向钢良公司交付了系争保险条款。

  另查明,钢良公司于2009828向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提出索赔请求,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于同年922出具拒赔通知。

  该节事实,有机动车辆拒赔案件报告单佐证。

  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对于钢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法律适用问题。2、钢良公司是否收到系争保险条款的问题;3、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是否尽到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于20088月,被保险车辆于200811月出险,钢良公司于20098月提出理赔申请,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于20099月作出拒赔的处理结果。由此可见,系争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事故、理赔等行为均发生于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原审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钢良公司主张其未曾收到过本案系争保险条款,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亦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交付保险条款的义务。但鉴于钢良公司系从事货物运输的企业,公司拥有的车辆较多,且长期在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购买保险,而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在系争保单重要提示栏亦已提示钢良公司核对保单及保险条款,作为投保人,钢良公司理应负有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的义务,故钢良公司现主张其不知晓系争保险条款有违常理。对于钢良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3,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在系争保单重要提示栏第三条中已提示钢良公司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亦以黑体字载明了责任免除条款,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的上述行为已足以引起钢良公司的注意。鉴于此,本院认定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已尽到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相反,钢良公司出险车辆中有未经登记的重型平板半挂车,钢良公司以未登记挂车投入运输,自身存在过错。故对于钢良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与钢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根据系争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于法有据。钢良公司以拖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挂车不是造成本案所涉保险事故的主要原因来对抗系争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0元,由上诉人上海钢良汽车运输合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 巍
代理审判员  王 猛
代理审判员  周 菁


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靳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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