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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与上海天地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例

[日期:2011-03-20] 来源:上海二中院  作者: [字体: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沪二中民三()终字第692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伟,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平宇,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思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中年,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中适,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兆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天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被上诉人上海思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兆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虎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091012作出的(2009)普民二()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1229,太保公司与圣戈班磨料磨具(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戈班公司”)签订进出口/国内货运险预约保险单一份,内容均为打印,保单号C20030035,约定:1、保险期限自200711至同年12312、保险标的为ABRASIVESRAW MATERIAL AND MACHINERY3、运输路线国内为:上海至港口间、江、浙、沪、北京、东北地区,东莞工厂至广州、中山、虎门等全国各地之间运输;4、保险条件包括国内水、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5、免赔额人民币1,000(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投保手续为每月5日,被保险人必须及时根据上月的实际运输额开立货运清单交给承保人,否则发生保险事故时承保人不予承担保险责任;7、保费结算,年底根据一年的实际运输额进行多退少补;8、协议的变更,本预约保险单如有变动或修改须在48小时以前书面通知对方等。另,根据双方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5.全程是公路货物运输的,盗窃和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2007127,圣戈班公司与天地公司签订货物托运单,委托天地公司运输17件模具自上海至太原,并选择非保价运输。装箱单上手写了17木箱,豫PA26XX,证号412728197903164212,驾驶员刘某某128,天地公司转委托思锐公司运输。同日,思锐公司又转委托兆虎公司运输;兆虎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合同书,最终委托刘某某运输。后,刘某某在运输途中车辆发生火灾。1217,事发地河北省井陉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载明:200712101715,刘某某驾驶中型半挂车豫PA26XX行驶至石太高速356公里发生火灾,烧毁模具等货物,经现场勘查和询问当事人,起火原因不明。2008526,上海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火灾事故调查检验报告,载明:保险运输路线国内上海至江、浙、沪、北京、东北地区,兆虎公司接到17托砂轮运输业务后,找到刘某某承运了其中的14托砂轮,刘某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交通运输公司,发生火灾后,司机报警,据称司机在出事后逃逸,14托砂轮及木箱全部被烧毁,本次14托货物在运输中的损失金额为84万元,无残值。该检验报告附预约保险单等10项附件。上海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向太保公司出具的检验费发票金额为10,640元。2008611,太保公司与圣戈班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号ASHH44104108Q00010XX,保险标的为砂轮17箱,运输工具汽车,路径上海至太原,承保险别: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综合险、承保条件同协议号COPSHH0700XX2008723,太保公司向圣戈班公司支付理赔款839,000元。现太保公司持有权益转让书原件一份,载明保单号ASHH44104108Q00010XX,加盖圣戈班公司的公章,另太保公司起诉时提供的权益转让书保单号为ASHH44104108Q00610XX。原审庭审中,太保公司表示其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向天地公司等三家单位提起合同之诉,不选择侵权之诉,太保公司及天地公司等三家单位均表示不追加司机刘某某及肇事车辆所有人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对保险事故理赔后,即取得法定的代位求偿权,据上述条款,该请求权的基础是依法理赔,即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单、适用的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理赔,故至少应是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进行理赔。本案中,太保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预约保险单明确约定了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从上海出发的运输路线,并不包括涉案事故发生的路径上海至太原以及事故发生地石家庄,该节事实在太保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中也能印证,现天地公司、思锐公司对运输路径提出异议,太保公司亦予以自认,因该事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故不属保险事故,况且涉案运输保险条款对公路运输中整件提货不着的情况,也规定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鉴于上述理由,太保公司作为保险人有权拒绝向投保人理赔。虽然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与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但鉴于保险的不同险种均是对某类可能发生的风险预先拟定的赔偿方案,某类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概率,个案中事故发生与否也具有或然性,故对保险责任范围的变更必须在具体事故发生前已经达成,如果在事故发生后再将原不属责任范围的条款变更为属于责任范围,就不是保险。本案系争事故发生在20071210,此时保险合同尚在有效期内,在此事故发生前,依法可以用批注、批单、书面协议的方式变更保险责任范围,但太保公司提供的所谓修改承保路线的批单不但在事故发生半年后才出具,且此时保险期间早已届满,保险当事人已无权再行变更,何况所谓批单上标注的承保条件协议号和预约保险单上的保单号完全不同,更是无法证明所谓批单与预约保险单的关联性,故太保公司依据2008611的批单向投保人理赔并签订权益转让书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其与投保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也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及有违保险的特性。此外,太保公司自己提供的两份权益转让书标注的保单号码有差异,在预约保险单及所谓批单内容均为打印的情况下,预约保险单保单号码上方手写的一串号码显然是事后添加,这些情况都反映太保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在此单理赔时手续不规范,甚至有违规操作的可能。涉案的火灾导致货损事件发生后,即便不属保险事故,托运人圣戈班公司也可向承运人主张货损的赔偿,但保险人自愿对不属保险事故的事件进行理赔,自愿为投保人圣戈班公司承担风险及损失,就应自行承担责任,不能依法取得保险法上的代位求偿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五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对太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296元,减半收取计6,148元,由太保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太保公司基于与圣戈班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作出事故理赔属于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合法民事行为,上诉人属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1、系争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220086月的保险单是基于预约保险合同而出具的批单,目的是为了单独确认出险货物的价值,而非新的独立的保险合同。3、即使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或存在不同解释,依法也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二、原审法院的审理内容超出本案系争范围。1、圣戈班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其与上诉人之间就保险理赔事宜并无争议和诉请。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案件的法院仅应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显然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3、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代理人的自认来否定相关书证,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4、原审法院以公路运输中整件提货不着情形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作为上诉人不应理赔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条款只适用于因盗、抢造成货损的情形,而不适用于本案所涉因火灾事故造成货损的情形。三、被上诉人天地公司以非保价运输最高赔偿3,000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1、圣戈班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地公司之间的托运单系被上诉人天地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免除或减轻格式合同提供方责任的条款,格式合同提供方应以醒目标志或字体予以提示或作出解释及说明,但被上诉人天地公司显然未能履行上述义务。2、被上诉人天地公司未经托运人圣戈班公司的同意或认可,擅自委托他人代为运输,违反了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保障义务,属于重大过错,应当就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3、圣戈班公司提出运输方式为最优化运输,但由于被上诉人天地公司的原因,最终由个人运输,使得托运货物与其他货物混装;在火灾事故发生后,该个人又下落不明致起火原因无法查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天地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太保公司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内的事故进行了不当理赔,故不能就此获得代位求偿权。原审法院将两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并无不当。二、鉴于圣戈班公司选择了非保价运输,即使被上诉人应予赔偿,赔偿范围也应以托运单上载明的3,000元为限。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思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太保公司并非适格的原审原告。1、上诉人系非法取得代位求偿权。(1)根据发票记载,案外人圣戈班公司不是系争被毁货物的所有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故系争保险合同无效。(2)本案系争保险单是事故发生后出具,违反法律规定。(3)上诉人在起诉时和庭审时出具的保险单号不一致。2、原审法院审查上诉人代位求偿权并无过错。(1)代位求偿权属法定权利,不属于自由转让范畴。(2)上诉人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二、被上诉人思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以合同关系起诉,而被上诉人思锐公司与上诉人或圣戈班公司之间无运输合同关系。三、火灾事故属于承运人的免责范围。《火灾原因认定书》载明通过现场勘察和询问当事人,起火原因不明,故该火灾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无法克服的不可抗力范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免责。四、即使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思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思锐公司也应享有与被上诉人天地公司同等的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
  被上诉人兆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天地公司货物托运单背面运输服务条款8关于承运人的赔偿限额”8.2中约定对没有保价的物品丢失、完全或部分毁损的,按实际损毁部分每公斤20元人民币的标准予以赔偿,但对每票托运单项下物品的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上述条款与该托运单背面的其他条款的字体、颜色均相同。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两大争议焦点:一、关于本案所应审理的法律关系的范围问题。二、被上诉人天地公司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其赔偿金额能否以其托运单背面的非保价理赔额3,000元为限。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
  在审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案件时,应当仅就造成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理由如下:1、保险人提起的追偿诉讼与保险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2、提出上诉人太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理赔不当的被上诉人天地公司、被上诉人思锐公司店都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3、无论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人是否应该赔付,向第三人提起的追偿诉讼基于的法律关系是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原有的法律关系,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与保险合同效力无关,而应当依据调整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关系的法律确定。对于第三人来说,其责任是确定的。综上,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天地公司等的抗辩、以上诉人不当理赔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
  ()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系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火灾而遭毁损的事实没有争议,故被上诉人天地公司作为承运人未能按约交付承运的货物,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思锐公司主张车辆失火属于不可抗力所致,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注明,且公安部门出具证明,证明车辆起火原因不明,故对被上诉人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赔偿义务人问题。鉴于上诉人太保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向被上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系取代圣戈班公司依据合同关系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之责,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追偿对象应为被上诉人天地公司。至于被上诉人天地公司与被上诉人思锐公司、被上诉人兆虎公司之间如何区分责任等,属另一法律关系,各方可另行处理。
  ()赔偿限额条款的适用问题。本院认为:1、本案中,被上诉人天地公司的货物托运单背面运输服务条款系事先印制,对所有客户在不协商情况下重复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的规定,应认定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本院注意到,虽然托运单正面最底行有请发件人、收件人或其代理人仔细阅读本货物托运单背面所载条款和条件,发件人、收件人或其代理人在本运单上签字或盖章,表明已充分理解并同意本货物托运单的全部条款和条件的字样,但上述字样的字体并不突出,且托运单背面的条款有10条之多,其中限制赔偿责任的条款为第8条,混杂于其他条款中,使人不易辨别或发现。同时,被上诉人天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圣戈班公司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据此,本院认为仅凭托运单尚不足以表明被上诉人天地公司已特别针对该限制赔偿责任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2、被上诉人天地公司在未经托运人圣戈班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货物转托他人运输,且其后未能进行有效监督和管理,以致酿成货损事故,显有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免责条款既包括免除责任的条款,也包括限制责任的条款。本案中的赔偿限额条款属于限制责任条款,在一方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如果仍然认定这一条款的效力,将造成明显的不公平。综上,被上诉人天地公司不能援引托运单后的限制赔偿责任条款来免除或限制自己的责任,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赔偿金额问题。1、鉴于圣戈班公司在托运时既未选择保价条款,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天地公司明确说明货物的特性、价值等,对于最终的货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可相应减轻被上诉人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酌定被上诉人天地公司赔偿50万元。2、鉴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代位行使请求赔偿权利的,应当以保险赔偿范围为限。故被上诉人天地公司应向上诉人太保公司支付50万元。3、关于火灾检验费。鉴于保险法已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上诉人支付的火灾检验费不能向被上诉人天地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十二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二()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天地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三、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8,44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7,378,由被上诉人上海天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0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云波
代理审判员  陈晓伟
代理审判员  钟可慰


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颖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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