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迪高玻璃装饰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志,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秀红,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迪高玻璃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二(商)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文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迪高玻璃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迪高玻璃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从
2008年5月、9月、10月,迪高玻璃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出运的四批货物,因运输中途道路不平,引起车身颠簸造成玻璃破裂,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扣除保额的3%后都予以了理赔。
审理中,
经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玻璃玻璃纤维玻璃钢行业协会对“迪高玻璃公司外运玻璃包装是否符合长途运输包装标准”进行鉴定,该协会鉴定意见为:1、本案涉及的玻璃属夹层玻璃,包装运输标准适用应为GB/T9174-2008《一般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9962-1999《夹层玻璃》、JC/T512-93《汽车安全玻璃包装》的相关条款;2、开放式铁架捆绑包装玻璃方法是玻璃包装采用的一般方法,此包装形式符合GB/T9174-2008的4.8条款“局部包装及捆绑类”的相关条款要求;3、照片显示,不同尺寸和不同形状的玻璃放置在同一铁架上,这种方式不符合GB9962-1999的8.1条款中“每片玻璃应用塑料袋或纸包装”及JC/T512-93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货主迪高玻璃公司作为陆上运输货物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在货物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损失时可要求保险人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但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被保险货物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所造成的损失等,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玻璃制品属于易碎品,国家和行业都对其长途运输的包装作出了特别的规定,故发货人迪高玻璃公司应充分注意到道路颠簸引起的碰撞可能导致的玻璃破裂,在长途运输中应比一般物品,在包装上更加严格。玻璃系迪高玻璃公司自行包装上车,由于其包装不符合长途运输包装标准,导致采用铁架捆绑包装的281块玻璃有64块存在不同程度的破损,根据陆上运输货物一切险保险条款规定该保险责任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损失,保险人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再则,本案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地所开始运输时生效。从照片显示,出运前玻璃已有裂纹存在,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货物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已存在品质不良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所以,保险人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理由成立。但,由于之前的四起保险理赔事件中,对于道路颠簸引起玻璃破裂的,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均予以了理赔,根据诚信原则,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不得自食其言,对于相同原因引起的理赔事件也应予以理赔,考虑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免除赔偿责任理由成立,与之前四起案件也有所区别,故本院酌情确定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金额3万元。由于鉴定意见认为迪高玻璃公司外运玻璃包装不符合长途运输包装标准,故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的鉴定费8,000元应由迪高玻璃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迪高玻璃公司保险金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迪高玻璃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迪高玻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对涉案玻璃已经采用了合理、安全、有效的包装方式,且该包装方式与预约保单上约定的包装方式是完全符合的。有关涉案玻璃的运输标准,并不存在国家强制标准,上海市玻璃玻璃纤维玻璃钢行业协会出具的鉴定意见采用的是参照标准。该参照标准与行业内的通行方式存在差异,某些规定在实际中根本不可能达到。涉案玻璃的运输方式虽然与参照标准的条款要求存在文字表述上的出入,但该包装方式符合行业内对玻璃长途运输包装的通常要求,应认为是安全、合理的包装方式。二、上诉人的玻璃符合质量标准,投保时被上诉人并未对货物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并收取了相应的保费,充分表明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货物质量的认可。根据证据规则,如果被上诉人对玻璃质量有异议,应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三、涉案玻璃的破损是在运输途中因道路颠簸所致,符合保单中关于陆运一切险的范围。况且,根据双方交往的惯例,前几次玻璃运输中因道路颠簸导致的玻璃破损被保险人都予以理赔。本案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亦符合以往惯例。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原审终提供的玻璃发运前的照片显示,玻璃包装粗陋、简易,基于照片在原审中请求法院对包装是否符合长途运输标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表明上诉人的包装不符合玻璃包装的规定。二、通过照片可以看出玻璃在发运之前就存在崩角、裂纹,鉴定意见明确裂纹是玻璃破损之后的痕迹,而上诉人又不能证明这些崩角和裂纹是客户要求的,因此玻璃品质在出运之前就存在明显的瑕疵。三、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之前就四起因道路颠簸引起的玻璃破损进行的理赔,就认定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认为这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拒赔的原因不是道路颠簸,而是上诉人包装不善以及品质不良引起的。综上,原审法院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玻璃属于易碎品,上诉人作为专业的玻璃生产厂家,在发货时,应确保玻璃的包装符合长途运输标准。根据鉴定意见,本案所涉的夹层玻璃,存在运输包装应适用的国家标准,而非参照标准。不同尺寸和不同形状的玻璃放置在同一铁架上,这种方式不符合玻璃运输的国家标准GB9962-1999的8.1条款以及JC/T512-93的3.1.3条款。上诉人辩称不同规格的玻璃放在同一铁架上运输也是行业里的惯例,但未能提供任何业内书面标准或规定。同时,根据庭审调查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次运输发生破损的玻璃均是放在铁架上的,且上诉人也认可箱子比铁架对长途运输玻璃而言,更为安全。为此,即使行业内存在将不同规格玻璃放置在同一支架上运输的习惯做法,但这只是厂家为了节省成本的做法,与国家标准不符,应认定外运玻璃包装不符合长途运输标准。而就玻璃装运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基于鉴定意见是针对玻璃运输方式做出的,且鉴定人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对玻璃质量问题不发表鉴定意见。为此,玻璃质量问题应不在鉴定范围,并难以在此基础上根据证据推定原则认定涉案玻璃在装运前存在质量瑕疵。综上,基于玻璃的运输包装由上诉人负责,且本案受损玻璃的运输方式不符合长途运输标准,而一切险的除外责任中规定“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不赔,故本案保险人可以不予赔付。原审法院基于诚信原则,判决保险人承担3万元赔偿责任,而保险人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二审未提出上诉,因此本案二审中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9.63元,由上诉人上海迪高玻璃装饰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 巍
审 判 员 范黎红
代理审判员 黄 英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靳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