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文祥,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飞翔,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通大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
上诉人南通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分公司)、原审被告南通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祥以及被上诉人人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飞翔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南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同年
原审法院认为,紫江公司与南通公司、南通分公司之间运输合同依法成��,南通公司、南通分公司应当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该两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因过错造成紫江公司货物受损,也已确认货物损失的价值,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紫江公司就托运货物向人保分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分公司作为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属于人保分公司,人保分公司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故人保分公司向南通公司、南通分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人保分公司与紫江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公司内部的赔付比例等与南通公司、南通分公司无关。该两公司承运紫江公司货物,又擅自委托他人,这与紫江公司无关,不能因此免除该两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对南通公司、南通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第、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南通分公司、南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人保分公司损失323,833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57元,减半收取3,078.50元,由南通公司、南通分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南通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的货损是案外人武汉强澳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强澳分公司)实际承运造成的,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人保分公司应向强澳分公司进行追偿而不应向上诉人追偿。2、人保分公司应被保险人紫江公司的要求作出全损的赔付,系赔付错误,人保分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没有事实依据。3、人保分公司只承保了65%,故只应赔偿被保险人紫江公司损失的65%,人保分公司多赔付了35%,属于赔付错误。4、原审法院未审理人保分公司与紫江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审查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以及人保分公司是否赔付错误,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人保分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人保分公司答辩称:1、保险法中对保险代位追偿并未限定是否有过错,被上诉人追偿的法律基础是紫江公司与南通公司、南通分公司之间的承运合同关系,上诉人与强澳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可以在承担责任后自行向强澳分公司追偿。被上诉人与紫江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也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3、被上诉人作为共保业务的出单人,在保单上记载的比例是被上诉人与太平保险公司之间结算的凭证,系由被上诉人先予全额理赔,再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35%的责任。4、被上诉人曾查勘过现场,也已得到了上诉人的书面确认,上诉人同意认定货物全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人保分公司依照与案外人紫江公司订立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约定,已向紫江公司支付了保险金,并依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以及紫江公司的权益转让书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紫江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原审被告南通公司与紫江公司之间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依约应当承担承运货物的风险责任。上诉人南通分公司在紫江公司的《货物运单》的承运方代表签字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在发给紫江公司的信函中明确其承运的紫江公司的货物因交通事故被严重损坏,故亦应承担其承运货物的赔偿责任。人保分公司向与紫江公司有货物承运合同关系的南通公司与南通分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并无不当。关于南通分公司上诉提出受损货物系由强澳分公司实际承运的问题。南通分公司可在承担了对紫江公司的赔偿责任后,依据与强澳分公司的协议另行向强澳分公司主张权利。此外,南通分公司在给紫江公司的《残值确认函》中对货损的金额作了确认,而人保分公司赔付紫江公司的货损金额小于南通分公司确认的货损金额,现南通分公司上诉提出人保分公司赔付的金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关于人保分公司是否多承担了35%的赔偿责任的问题。鉴于本案所涉的《货物运输保险单》系人保分公司与紫江公司签订,太平保险并未在该保险单上签章,故该保险单的保险人系人保分公司,其只是以分保形式将该笔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太平保险。故该保险单上记载的太平保险份额35%,系人保分公司与太平保险之间对承保份额的约定,被保险人紫江公司依法不得向太平保险提出赔偿请求。人保分公司向紫江公司承担全额赔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既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南通分公司上诉称人保分公司赔付错误,不予采信。本案系人保分公司代位行使求偿权纠纷,并非人保分公司与紫江公司之间的保险财产合同纠纷,故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人保分公司与紫江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人保分公司已履行了保险金支付义务以及南通分公司、南通公司与紫江公司之间的货物承运合同关系等相关事实作出判决,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南通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7元,由上诉人南通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承晔
代理审判员 曹 霞
代理审判员 嵇 瑾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