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巨春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祥金,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羽中,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晓萍,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巨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崇民二(商)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巨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金以及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羽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和2008年,案外人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曼秀雷敦公司)与巨春公司签订了一份仓库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巨春公司将位于嘉定区博学路某号的1、2、3号仓库(面积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嘉定区博学路某号的2号仓库是巨春公司承租上海虹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鑫公司)后又转租给案外人曼秀雷敦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曼秀雷敦公司与巨春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和与人保公司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法律的约束。曼秀雷敦公司的被保险财产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火灾而毁损,人保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向曼秀雷敦公司作了理赔后,取得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曼秀雷敦公司得到理赔后,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人保公司,均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人保公司取得追偿权利后,依据曼秀雷敦公司与巨春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向巨春公司主张该合同项下违约赔偿责任,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巨春公司提出的巨春公司不是侵权人,侵权人是虹鑫公司,因此人保公司向巨春公司追偿,属主体错误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火灾认定书认定火灾的地点为虹鑫公司,造成涉案仓库货物起火的原因是仓库内电气线路故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起火的仓库虽是巨春公司承租虹鑫公司,但仓库内电气线路的维护应由哪个部门负责,消防部门并未做出具体的责任认定,巨春公司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但巨春公司与曼秀雷敦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的第3条第2款约定“乙方(巨春公司)应保证货物的安全,做好防火、防盗、防潮等措施”,因此,巨春公司应对曼秀雷敦公司的仓储物的安全存放负有完全的责任。巨春公司保管的仓储物受到了毁损,人保公司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向巨春公司主张仓储合同项下违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巨春公司应予赔偿。如果巨春公司认为虹鑫公司违约或侵权,则可另行向虹鑫公司主张赔偿。对于巨春公司提出的公估费用不属代位追偿范围,依法应由人保公司负担的抗辩意见,由于在人保公司赔付给案外人曼秀雷敦公司的理赔款中未包含公估费用,故不属代位追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巨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人保公司361,435.23元;二、对人保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85元,减半收取3,542.50元,由巨春公司负担3,360.50元,人保公司负担182元。
原审判决后,巨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证明造成火灾发生的原因不在上诉人处。根据上诉人与虹鑫公司的《仓库租赁合同》约定,应由虹鑫公司负责维护发生火灾仓库的电气线路,即上诉人不是造成曼秀雷敦公司产品受损的侵权人。且在人保公司单方面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存在诸多问题,对受损物的过期产品比例的推算欠缺合理性,仅以使用期是否过期来判断受损货物是否存在价值以及将受损货物推定为全损并作出无残值处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公估报告》中也未对保险标的是仓储物还是保管物作出认定。鉴于《公估报告》存在诸多问题,故要求对曼秀雷敦公司受损货物予以重新鉴定。上诉人暂时确认《公估报告》中认定的理赔金额的70%。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赔付人保公司253,004.66元。
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答辩称:巨春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包括仓储合同关系,巨春公司应当承担对货物的保管责任,巨春公司可以在承担责任后向案外人追偿。由于受损货物较小,如对每件货物检测价格过高,故将C类定为全损,也是行业规定。且受损货物是化妆品,回收的成本高于产品本身的价值。过期产品A类因全部烧毁,无法看出有效期。C类经消防水冲淋,已将能看出有效期的该类产品排除在外,故《公估报告》的认定合理,该报告可作为本案货损金额的认定依据。此外,保单对保险标的的分类已作认定,本案货物应作为仓储物认定,保险金额为3,00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巨春公司与案外人曼秀雷敦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恪守履行。该合同约定巨春公司负有保证曼秀雷敦公司仓储货物安全的义务,故曼秀雷敦公司的货物在租用巨春公司提供的仓库期间受损,巨春公司应依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若巨春公司认为曼秀雷敦公司货物受损并非其保管不善所致,其与虹鑫公司另有约定,巨春公司可另行向虹鑫公司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据与被保险人曼秀雷敦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已向曼秀雷敦公司赔付保险金,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曼秀雷敦公司对巨春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人保公司委托具有资质的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曼秀雷敦公司受损货物进行鉴定、评估并无不当,曼秀雷敦公司对该公估公司所认定的人保公司应予理赔的金额亦予认可。巨春公司上诉主张《公估报告》存在诸多问题,要求重新鉴定、评估,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巨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9元,由上诉人上海巨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承晔
代理审判员 嵇 瑾
代理审判员 张 端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煜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