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应当遵守该条款,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不可以与受害人和解,如果被保险人进行和解,保险公司有权参与和解谈判。
在责任保险中,除了调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是否发生于承保期间,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与受害人(第三人)之间的和解也十分重视,因为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和解结果直接关涉到保险人赔付数额的多少。
有时被保险人甚至与受害人共谋串通,以和解的形式扩大赔偿数额,抑或变造不曾发生的责任以骗取保险金。为此,传统上,保险公司通常会在保险合同中设定“和解”条款,该条款的内容大致为:若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和解,或被保险人承认受害人的索赔请求,均须征得保险公司的同意,否则一切不利后果均由被保险人承担。
“和解”条款的本意没有问题,它能够保证保险公司及时了解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和解或承认行为,保险公司因此能够控制和解或承认的赔付数额,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道德危险和保险欺诈行为。但是,这样的条款为保险公司设定了“同意权”,像其他一切权利一样,如果对其不加限制,权利享有者将会滥用权利,尤其因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处于强势地位,其滥用权力的机率更大。1973年,发生在澳大利亚南威康囊桓霭咐虼车脑鹑伪O蘸徒庵贫确⑵鹛粽健?br />
被保险人为一个生化药剂公司(以下简称“药品公司”),生产镇静剂等麻醉、精神药品。鉴于这样的药品极容易对使用者造成伤害,从而遭致使用者的巨额索赔,药品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承保之后,迅速向药品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所附条款包括了“和解”条款。嗣后,一个儿童因使用药品公司生产的镇静剂受到伤害,其亲属向药品公司提出索赔。接到索赔通知后,药品公司马上将自己遭到索赔的情况通知了保险公司,同时表示,为了减少赔付数额,并避免诉讼的麻烦,药品公司打算与受害人亲属进行谈判,通过和解的方式化解纠纷。保险公司接到通知后未作表示。
过了很长一段时间,在保险公司没有回复的情况下,迫于受害人和舆论方面的压力,药品公司与受害人亲属展开了和解谈判,并最终对赔偿结果达成一致。药品公司随即支付了赔偿费用。不久,药品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审查索赔文件后认为,药品公司与受害人亲属的和解,没有征得保险公司的同意,依照合同中的“和解”条款,药品公司违约在先,故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药品公司无奈,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查查明,保险合同条款中确有“和解”条款,该条款规定:“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对任何事故或索赔作出承认、允诺或赔付,必要时,保险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参与抗辩或和解”。且依照惯例,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该条款拒赔。但是,就该条款的效力,法官之间存在争议。
一部分法官认为,被保险人既然已经在保险合同上签字,其已经知道了和解条款的内容。因此,被保险人应当遵守该条款,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不可以与受害人和解。如果被保险人进行和解,保险公司有权参与和解谈判。持此种观点的法官为多数法官,其中代表为Menzies 法官和 Stephen法官。但是,也有另一派法官持反对意见,他们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多次滥用了这一条款,在接到被保险人准备和解的通知后不作任何表示,等到谈判完毕后又以自己未同意被保险人和解,也未参加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和解谈判为由拒绝赔付。因此,这一条款对被保险人不能适用。这种观点的代表是Gibbs法官和Sackville法官。但是,他们只是少数派。
两派法官之间的争论,从一审一直延续到二审。然而,案件总要有一个结果。在二审的审理中,少数派的观点反倒占据了上风。判决的结果是,被保险人胜诉,保险公司须承认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和解的结果,并对和解的赔偿数额予以赔付。
本案发生于1973年,1974年判决生效。但是,在之后长达20余年的时间里,关于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和解”条款效力如何的问题,一直是责任保险争议的重要问题。在责任保险制度建立的历史上,本案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