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为海运费应由谁来承担。申请人认为:根据提单载明的运费支付方式为“运费预付”,据此被申请人作为托运人具有支付海运费的义务;被申请人认为出口货物的贸易价格为FOB,据此其不应对货物承运人承担海运费。仲裁庭认为,FOB是贸易价格术语,仅仅约束贸易双方,但不能因此确定托运人(卖方)与货运代理或承运人之间的海运费支付责任。
一、案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了《货运代理协议》,被申请人在2010年5月委托申请人就其自青岛出口至加拿大埃德蒙顿货物(共14个集装箱)办理订舱、报关等服务。
申请人称:申请人接受委托后,已依约完成了全部委托事项。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办理货物的海运出口,产生了报关费、单证费、码头操作费等人民币费用计人民币23,170.00元及海运费、舱单申报费计美元39,309.00元。上述人民币费用经被申请人确认后已全部付清,但还余海运费及舱单申报费美元39,309.00元,被申请人拖欠至今未付。因此,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海运费、舱单申报费计美元39,309.00元,合计人民币268,335.00元(以1美元=6.8263元人民币计算),及自2010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1年1月19日为人民币231,106.28元及律师费和本案仲裁费。
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依据双方的交易惯例,报关费、单证费、码头操作费等人民币费用,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收取,至于发生的海运费和舱单申报费等美元费用,则由申请人向出口货物的境外收货人(买方)收取。
被申请人在提出答辩的同时,提出了仲裁反请求并称:因申请人长期扣押涉案出口货物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出口货物报关单”,致使被申请人无法办理出口货物外汇核销和退税,遭受经济损失,应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申请人提起仲裁反请求,要求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赔偿损失人民币212,503.24元及律师费和仲裁费。
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1、涉案的海运费和舱单申报费是否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2、关于利息和滞纳金问题。
申请人认为:《货运代理协议》已约定被申请人对应付费用应承担年利率26%的利息,并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既主张利息又有滞纳金,属于过高不合理。
3、关于申请人是否有权留置出口核销单和出口货物报关单。
二、仲裁庭意见
(一)涉案的海运费和舱单申报费是否应由被申请人承担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其出口货物的贸易价格为FOB,据此其不应对货物承运人承担海运费。仲裁庭认为,FOB是贸易价格术语,仅仅约束贸易双方,但不能因此确定托运人(卖方)与货运代理或承运人之间的海运费支付责任,且在通常情况下,货运代理或承运人无法也无义务去确认贸易价格,并根据贸易价格来决定海运费的承担与支付。虽然在涉案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中列明成交方式为FOB,但在国际贸易的实践中,因各种原因在报关时,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成交方式显示为FOB,但实际海运费由托运人承担的情况也并非不存在。
决定海运费的承担方,对货运代理或承运人来说,是依据托运时在货运委托书及/或随之的提单上的约定。在货运委托书上约定海运费为“预付”或“到付”,在提单上也就会相应记载并据此确定海运费的承担方为托运人或收货人。/p>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陈述,涉案货物委托办理出运时并没有“货运委托书”,所以无法确定双方关于海运费承担的约定。但根据双方以往的业务资料,关于运费,提单上显示的均为“FREIGHT PREPAID”即“运费预付”,此说明在以往的业务中,提单上显示的海运费为预付运费,即由托运人支付海运费。对此,被申请人从未提出异议,也未向申请人申明其不承担海运费并要求调整提单上关于海运费支付责任方的表述。所以,申请人在涉案提单上关于海运费记载仍为“FREIGHT PREPAID”即“运费预付”。因此,可以确定被申请人负有法律上支付海运费的义务和责任。
至于被申请人提出,在以往业务中申请人从未向其收取海运费,而是向收货人收取,有关海运费的付款通知包括涉案货物的付款通知均是发给收货人的,此说明被申请人并没有支付海运费的责任问题。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收取海运费而向收货人收取,并不能说明被申请人不具有支付海运费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如果被申请人能证明涉案货物的海运费已由收货人向申请人支付,则可以作为抗辩理由。但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此证据,作为托运人的被申请人,有必要反思和正确理解提单上记载的“FREIGHT PREPAID”即“运费预付”的法律含义和法律后果,并以此规范自身的贸易和运输方式。
关于海运费的标准问题,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从青岛出口至加拿大埃德蒙顿的另一票货物的海运提单、商业发票、装箱单、付款通知和进帐水单,以证明从青岛至加拿大埃德蒙顿的海运费单价为美元2,806.00元/箱。但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未就该批货物的海运费进行结算,尤其是在被申请人并未支付过其它货物海运费的情况下,其它货物的海运费标准不足以约束被申请人,且涉案货物也没有《货运委托书》对海运费数额做出约定,故应以申请人已向实际承运人支付的金额来认定海运费等的标准。
(二)关于利息和滞纳金问题。
《货运代理协议》第4.3条D款的约定:双方同意,费用的结算期为30个日历日,自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据签发之日起算并作为结算第一天。甲方(系指被申请人)如果未能按照以上期限及时结算费用,乙方(系指申请人)有权停止代理甲方订舱,并有权要求甲方将应付费用和利息(按照年利率26%计算)结清,并以欠款为基数按照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计收违约金。申请人据此约定主张海运费、舱单申报费计美元39,309.00元(折合人民币268,335.00元)自2010年6月2日至2011年1月19日的利息和滞纳金共计人民币231,106.28元。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将利息和滞纳金同时重复主张,以至于最终得出的利息和滞纳金数额已接近本金。申请人同时提出利息和滞纳金请求,本身就是一个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属于重复主张,仲裁庭无须对此再做评论。就申请人提出的按26%年计算利息和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虽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货运代理协议》中已有约定,但均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息标准,缺乏公平性和合理性。
(三)关于申请人是否有权留置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出口货物报关单。
申请人在其关于仲裁反请求的答辩书中称:申请人有权无需任何催告和通知留置被申请人在委托中交付的任何单证,包括出口收汇核销单等。申请人亦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留置被申请人的出口收汇核销单。
在庭审中,仲裁庭要求申请人明确其扣留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出口货物报关单,行使的究竟是先履行抗辩权还是留置权,但申请人却无法做出明确的答复。显然,申请人自己都无法确定其扣留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出口货物报关单的行为,是行使法律所规定的何种权利,申请人也无法从法律上区分先履行抗辩权和留置权这二种权利的法律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后履行一方的拒绝履行义务之权利,就是先履行抗辩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其一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其二是双方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第三是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债务或其履行不符合约定。
综观本案,《货运代理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被申请人支付海运费及舱单申报费,和申请人交付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出口货物报关单的时间顺序。而按《货运代理协议》的约定,被申请人即使有支付海运费和舱单申报费的义务,其还有30天的付款期;但作为承运人的申请人,在货物出运后,应尽快及时的将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出口货物报关单交付给被申请人,合理的时间也不应超过30天。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先履行义务的应是申请人,而非被申请人。如此,申请人何来先履行抗辩权?因此,在被申请人支付海运费及舱单申报费,与申请人交付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出口货物报关单之间,申请人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行使留置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债权人占有了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依法处置该动产并优先受偿。留置权从本质上来说是担保物权,是为了确保债权获得受偿。
就本��来说,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出口货物报关单并不是动产,其本身并不具有财产价值,而仅仅是单证而已,是被申请人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的凭证;作为申请人也无法处置该二份单证,无法处置该二份单证而获得有价财产,更也无法由申请人依据该二份单证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由于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出口货物报关单的无价性,根本无法对申请人的债权起到担保作用,其当然不能成为法律上行使留置权的留置物。因此,申请人根本无权对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出口货物报关单行使留置权。即使《货运代理协议》约定申请人有权留置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出口货物报关单,也不具有合法性和现实性,不但不能以此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相反却侵犯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申请人是以《货运代理协议》约定申请人有权留置提单或其它有效单证,以及《SIFFA代理业务标准交易条款》规定货代企业有权留置所代理的货物或相关单证为依据,对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出口货物报关单行使留置权。是因为申请人对留置权的法律属性以及相关法律规定错误理解所致,未能从本质上正确理解留置权这一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的权利属性及如何正确合法的行使留置权。
综上意见,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物海运费美元38,525.00元并按6%年利率标准向申请人支付自2011年1月26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