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路货物运输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公路货物运输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采取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原责、过错推定原则。在理论界,有些学者间还存在不同的主张。《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认为,依据《合同法》第311条确立的道路运输承运人对货物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承运人货损赔偿责任的成立并不以承运人的过错为要件,其成立要件仅为货物在运送中发生毁损、灭失。在严格责任下,无论承运人对承运的货物的毁损、灭失有无过错,都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除非承运人能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或者托运人、收货人的过失所致。
就道路货物运输合同而言,作为托运人一方只要证明货物运输合同存在及交付货物、发生货损,其就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货损的发生是与承运人相关的还是不相关的,承运人是有过错还是无过错,都不影响承运人向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可抗力或合法有效的赔偿责任限制条款的除外。这也是托运人一方更喜欢选择违约之诉的原因。
二、请求权竟合情况下的请求权选择。
当事人因同一法律事实,依据不同法律规定,可以向同一主体主张两个以上请求权的,属于请求权竞合。根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对道路货运纠纷而言,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毁损、灭失时,受损害方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要求承运人、第三方承担侵权责任。这类案件诉到法院后,法官一般都会释明后,要求原告一方作出选择。我见到过的大多数道路货运输类案件的判决书(特别是二审判决书)中都会明文涉及到诉由的选择。
确定请求权很重要,这涉及到案件的诉讼风险及执行风险。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有责任帮助你的当事人作出最优的选择。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要积极根据对方选择的请求权诉由,来制定自己的质证、举证等诉讼策略。这种选择要考虑多个因素:(1)举证责任因素。一般来说,违约之诉原告的举证责任更轻一些,因为违约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当然,如果订立履行合同时的缺陷存导致对合同的约定举证困难的,就要考虑选择哪种诉由胜诉率更高。(2)若胜诉后生效判决的执行因素。遇到道路运输合同的相关当事主体没有信用或没有履行能力的,在不影响案件胜诉率的情况下,尽量选择那些有实力、有履行能力的主体,根据诉讼主体来确定诉由。(3)公路货物运输有保险的,优先选择保险人作为主张对象,根据保险合同的种类、被保险人来确定诉由。
三、道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收货人货物检验期限进行限制的条款的效力。
《合同法》第310条“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根据该条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双方是可以约定检验期、质量异议期的。合同法实践中,道路货物运输合同中对收货人货物检验期限进行限制的条款,大多表现为规定一个较短的检验期。如果这类条款只是规定一个较短的期限,其并不违反《合同法》39条、40条的规定,应该是有效的。但如果这类条款规定一个较短的检验期,同时规定超过异议期限承运人不承担责任的,其就可能涉及违反《合同法》第39条、40条、53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无效或认定不得援引适用。对超过检验期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问题,在合同法出台前的讨论及建议草案稿中,曾经有一种观点认为“收货人在验收期内未以规定的主式向承运人提出的,承运人免除责任”。即使现行生效的法规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收货人在验收交接时没有提出异议,并在提货单上签章后,运输合同即终止”。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收货人在验收期内就货物的毁损、灭失提出异议并非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收货人未在验收期内未提出异议,只能作为承运人按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并不能当然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后正式通过的合同法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这是对承运人和收货人利益进行平衡后作出的立法选择,主要目的在于侧重对收货人利益的保护。按照现在的规定,收货人怠于通知的,只能作为承运人按运输单证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收货人仍可以诉讼时效期间内举证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承运人的原因造成的,虽然这种举证难度很大,但延长了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出权利请求的时间,增加了托运人或收货人获得赔偿救济的机会。
四、承运货物的包装问题对道路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责任的影响
《合同法》第306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法》第15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
货物在承运责任期间发生毁损或灭失,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但若承运人能证明是因包装内在缺陷、或包装体外表面完好而内装货物毁损或灭失。货物包装不符合标准,包装、容器不良,错用包装,而从外部无法发现,承运人可不负赔偿责任。
(注:此文系刘斌律师于2015年1月在上海律师协会关于“道路货物运输热点法律问题”讲座讲稿的节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