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款第2项至第4项、第13条第6款、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五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以及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附件1保单解释规则第7条之规定,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船舶全损赔偿金人民币30648960元(即480万美元按美元对人民币汇率6.3852折合)及其利息(以人民币30648960元为基数,自起浮作业结束之日2017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两被告连带赔偿船舶施救费3559866.49美元及其利息(以3559866.49美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自2020年7月15日起的迟延支付利息);三、两被告赔付3821号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395元、司法评估费人民币75000元;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涉案船舶搁浅毁损并非保险条款列明的承保风险所致;原告自行管理船舶,但没有船舶管理的资质,涉案船舶没有必备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原告明知涉案船舶在开航前不适航,且在涉案船舶失去动力情况下不及时有效地采取防止或减少损失的措施,因此船舶搁浅受损是必然会发生的结果,并非意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全部损失,保险人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航程中并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恶劣天气。涉案船舶搁浅全损不属于机损所致损失,而是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没有立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必要的合理措施所导致的结果,保险人对于扩大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三、即便认定涉案船舶主机故障系意外事故,属于承保风险,被告的保险责任也仅限于本将发生的拖轮救助费,该费用任何情况下均不超过人民币258万元,对于原告不及时采取措施而导致的扩大损失,即涉案船舶的全损,以及原告违反保险人特别指示所致损失,即日本救助主张的实质为残骸清除费用的救助费,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原告主张的全损赔偿应扣除涉案船舶残值,且应当由原告证明残值金额。五、其他抗辩意见包括: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原告至今未按保险人要求提交理赔材料,保险人无从定损,不存在迟延赔付。涉案保单由被告大地财保航保中心签发,与被告大地财保无关。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3821号案下的双倍罚息和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两被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涉案保险条款第6条第2款“但书”之规定,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2020年8月25日,被告大地财保航保中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书面申请本院责令原告提交有关主机故障、应急处置、船舶管理和相关沟通方面的书证。本院听取了原告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航运实务经验,被告大地财保航保中心申请原告开示的证据中,有部分可以明确由原告控制,并且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确有必要,对裁判结果可能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作出裁定,责令原告限期提交:一、涉案航次期间船舶管理人或船舶所有人或期租人与船舶往来通讯的记录;二、“SAGAN”轮安全管理体系文件中与涉案事故相关的文件。
经过多轮补证和质证,原告举证、两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远洋船舶保险单,用以证明涉案保险合同关系和承保条件。
证据2.船舶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为船舶所有人。
两被告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船舶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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