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且大新华控股也没有证明英国法院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案涉纠纷中,SPAR公司与大新华控股的讼争保函载有将争议提交英国法院管辖的约定,大新华控股也参加了在英高等法院、英上诉法院的诉讼程序并进行了充分答辩,现英高等法院、英上诉法院已作出了终局性的裁决,且判决不存在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或者损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可以根据互惠原则对案涉英国法院判决给予承认。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裁定承认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高等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 EWHC 718 (Comm)号判决及其在该案下于2015年4月27日、2016年10月3日作出的命令、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最终费用证书和2018年5月17日作出的修正命令;承认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上诉法院于2016年10月7日作出的[2016] EWCA Civ 982号判决及其在该案下于2016年10月7日、2017年5月8日作出的命令。
该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随着我国扩大对外开放、“一带一路”倡议深入实施,国际间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民商事判决的现实需求将呈增长趋势。在此背景下,以对方承认和执行在先作为判断互惠关系的依据的理论缺陷和实践弊端越来越被得到认识,积极促成互惠关系正逐步成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司法政策导向。2021年12月31日下发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更是对互惠关系的司法认定给出了明确意见,标志着司法实践对互惠关系的认定从“事实互惠”到“法律互惠”的重大转变。本案正是《纪要》下发后,依照互惠原则审查后对外国法院判决予以承认的首例案件,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纪要》相关条文具有示范意义。具体来说,本案主要明确了以下几个关键点。
一、外国法院先行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已不再是认定互惠关系的必要条件
根据《纪要》第44条第1款,“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存在互惠关系:(1)根据该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2)我国与该法院所在国达成了互惠的谅解或者共识;(3)该法院所在国通过外交途径对我国作出互惠承诺或者我国通过外交途径对该法院所在国作出互惠承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法院所在国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显然外国法院先行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不在明文所列之中。对此,以下两个方面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准确理解该条规定。一方面,在《纪要》征求意见稿中,认定互惠关系的情形有4项,其中第(1)项就是“该法院所在国有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先例”,而正式下发的《纪要》删除了此项,可见不要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先的态度是十分明确的。另一方面,并不是说在认定互惠关系时,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先变得毫无意义,而是因为该情形可以被正式下发的《纪要》第44条第1款规定的第1种情形,即“根据该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所吸收。正如本案裁定书中阐述的逻辑关系“我国《民诉法》在规定互惠原则时并没有将之限定为必须是相关外国法院对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先行承认和执行,……。当然,若已有该外国法院对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先例,自是可以成为我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有力证明。”
二、外国法院有没有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是排除认定互惠关系的重要考量
本案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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